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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法民初字第14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湖南多元印刷机械有限公司铸造部机修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建华,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多元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多元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湖南多元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建华,被告湖南多元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时间为一年。2004年7月22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为此,原告曾与被告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2006年6月法院依法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此案败诉心存不满,存心报复原告。被告为所有在公司工作的员工都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唯独不为原告缴纳,同时也不肯为原告出具辞退证明,致使原告再就业及社会失业保险无法得以实施。对此,原告一直到被告单位催办,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拖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原告在其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及补偿原告失业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向邵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事实。

3、养老保险查询单(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

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人岳干意、胡某辉出庭证明曾经看到或听到原告说多次到被告单位办理养老保险及办理辞退证明的事实。

被告湖南多元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辨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已由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案且已全部执行到位,原告不能够就同一事项多次提出要求;第二、2004年7月劳动争议纠纷至2008年12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时间已过四年,期间从未就此主张过权利,根据民事案件法律规定二年有效期算,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多元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并认为证据2刚好证明了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2、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告亦没有异议,并提出原告可以随时来被告单位办理辞退证明。

本院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2、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告亦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12月26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湖南多元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期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04年7月22日因故辞退原告,双方为此发生劳动合同纠纷。2006年6月1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邵中民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之间形成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津贴及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7828.16元,且此款已全部执行完毕。在此期间,被告在解除公司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时,均按照国务院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并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唯独没有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及出具辞退证明。对此,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催办,因双方协商未果,故酿成此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纠纷。200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04年7月22日,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因故辞退原告。对此,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日以(2006)邵中民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解除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时,均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费的申报手续并缴纳了养老保险金。现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在其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及补偿原告失业保险金等诉讼请求,应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交纳管理暂行办法》等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而并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在其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补偿原告失业保险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的起诉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

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湖南多元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金明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封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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