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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天法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飞、李某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租住株洲市石峰区桥梁厂X栋X号。1992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2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6年7月15日被减刑释放。2008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租住株洲市荷塘区南岳岭1村X栋。2001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3年4月23日被减刑释放。2008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87年8月19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87年9月9日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0年11月10日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2006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7年5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单独或结伙在株洲市城市四区、株洲县进入商店、住宅以及办公场所盗窃电脑、香烟、现金等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共同盗窃作案12次,李某某、王某乙共同盗窃作案3次,王某甲单独盗窃作案1次,王某乙、“猛子”共同盗窃作案3次,李某某盗窃作案累计价值x元,王某甲盗窃作案累计价值x元,王某乙盗窃作案累计价值x元。王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王某乙。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乙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王某乙,具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三名被告人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盗窃的现金有的数量不对,比起诉书指控的要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共同盗窃的事实

1、2008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窜至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被害人李某光的益民五金日杂店,王某甲望风,李某某用千斤顶将窗户外边的金属护栏顶开,再用撬棍撬开窗户爬进去实施盗窃,共偷得各种香烟4条零53包,铜线3捆(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价值1247元)和现金1000元。事后由李某某将香烟和铜线销赃,所得赃款及所盗现金被两人平分。

2、2008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被害人陈海波的烟酒批发店,两人用千斤顶把窗户护栏顶开,王某甲爬进去盗走现金2000余元以及各种香烟59条零38包(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144元)。事后李某某将香烟销赃得赃款3000多元,所得赃款及所盗现金被两人平分。

3、2008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路东湖大厦营销中心,李某某用手扳开防盗窗后两人爬进室内,盗走一台电脑和一台电扇(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800元)。事后李某某将电脑以1000元销赃,两人各分得500元,电扇则由王某甲带回家中使用。

4、2008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窜至株洲市天元区X路被害人高玉良的大皇冠渔具店,李某某将9月12日晚上预先剪断的店子后边窗户护栏扳开,两人爬进店内实施盗窃。两人共盗得11根钓竿、各种整条香烟85条、相思鸟牌香烟一件、软芙蓉王9包(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价值8775元)。事后,李某某分得钓竿4根,王某甲分得钓竿7根。香烟由李某某带回租房,后被偷走。

5、2008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窜至株洲市天元区湖南工业大学,李某某用钢丝钳将该校办公楼的一楼的一间办公室后面的不锈钢防盗窗剪开,盗走两台联想牌电脑(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台电脑价值8320元)。事后,两人各分得电脑一台。破案后,被盗联想电脑一台发还湖南工业大学。

6、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窜至株洲市石峰区三汽运公司宿舍区的被害人周清明的张记炒货店,王某甲望风,李某某将卷闸门挂锁用钢丝钳剪断,打开卷闸门进去盗走一台电脑和蓝、黄盖芙蓉王某烟各一条(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价值2080元)。后香烟被两人挥霍,显示器则分给王某甲,王某了李400元,主机由李某某以200元销赃后,分100元给王某甲。

7、2008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窜至株洲市X路靠近1815线加油站对面被害人罗勇的唐人神专卖店,李某某剪开防盗窗,由王某甲进去盗走现金2200余元、一台电脑、唐人神腊肉腊猪耳朵各两包、一件王某吉饮料、4桶金龙鱼食用油以及各种香烟95包(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价值5226元)。两人将现金和食用油平分,腊肉腊猪耳朵则分给王某甲,事后李某某将电脑以1000元销赃,两人又各分得500元。破案后,被盗2桶金龙鱼食用油发还被害人罗勇。

8、2008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窜至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鸿宇普天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宿舍一楼被害人张智勇的房间,李某某用起子撬开门后两人进入室内,盗走一台联想-家悦电脑主机和一台电脑音箱以及一床毛毯(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脑主机价值300元)。事后王某甲将电脑主机和音箱带回自己家中使用。破案后,被盗联想-家悦电脑主机发还被害人张智勇。

9、2008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窜至株洲市天元区X路被害人刘运的大家乐超市,由王某甲站在路边望风,李某某用起子撬锁后两人一起进去实施盗窃。共盗得三盒硬币及零钱600余元以及芙蓉王、白沙烟等各种香烟共97包(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60元)。事后两人将所盗得的现金平分,香烟则由李某某销赃,后分给王某甲100余元。

10、2008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窜至株洲市天元区东湖一队被害人胡子旺的西水塘副食店,李某某用起子撬开门后两人进入室内,盗走现金750元以及3桶食用油、40包糊涂味槟榔、9条各种香烟、17包各种散烟(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价值622元)。事后两人将盗得的现金和食用油平分,李某某将香烟销赃后所得赃款被两人平分。

11、2008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窜至株洲市石峰区被害人胡亮的诊所,由王某甲爬上阳台顶开门进入室内,在诊所中间治疗室的写字台抽屉内盗走现金1000元以及一些药品。事后现金被两人平分,药品留在李某某处。

12、2008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窜至株洲县交通规费征稽所,两人合力将一楼收费大厅的一扇防盗窗撬开,王某甲在外望风,李某某进去盗走联想电脑液晶显示器两台(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台显示器价值3060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单独盗窃事实

2008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南岳岭1村X栋X号被害人陈唯家中,爬窗入室盗走诺基亚手机一台、索尼T10数码相机一台、沐浴露两瓶、药酒一瓶(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数码相机价值1260元、两瓶沐浴露价值30元)。事后王某甲将诺基亚手机以38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路人。案发后数码相机被收缴。破案后,被盗数码相机一台、沐浴露两瓶发还被害人陈唯。

(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共同盗窃事实

1、2007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窜至株洲市天元区X路原天元交警队边被害人刘志平的大发商店,由王某乙望风,李某某用扳钳将该店一楼后面的靠厕所的窗户护栏剪开爬进去,盗得芙蓉王、白沙等各种香烟56包(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899元)以及现金600余元,李某某将香烟销赃后所得赃款及所盗现金被两人平分。

2、2008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被害人马美娥的奕美林烟酒店,李某某剪断该店后边防盗窗护栏后,由王某乙爬进去盗走各种香烟24条以及鸭溪酒王某2瓶(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价值4395元)。后烟由李某某销赃,得800元,被两人平分。案发后2瓶鸭溪酒王某在李某某处被收缴。破案后,被盗部分物品发还被害人马美娥。

3、2007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窜至株洲县X镇X村毛坡组被害人胡庆云的小卖部,由李某某望风,王某乙扳烂店子窗户的钢筋进入店内,盗走各种香烟644包以及一件牛奶(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价值4408元)和现金200余元,香烟由李某某销赃,所得赃款及所盗现金被两人平分。

(四)被告人王某乙、“猛子”共同盗窃事实

1、2008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乙、“猛子”(在逃)窜至株洲市田心抓具厂X号门面,撬开被害人任芬芳的店子卷闸门盗走各种香烟11条零40包以及糊涂味槟榔70包(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价值763元)。所盗物品被两人挥霍。

2、2008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乙、“猛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路被害人陈正移宏达批发部,王某乙剪断店子后面窗户的护栏,“猛子”爬进店内盗走现金600多元,事后,王某乙分得268元。

3、2008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乙、“猛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路被害人曾少华的方圆烟酒专卖店,王某乙剪断店子后面窗户的护栏,爬进店子盗走各种香烟8条以及两瓶三星浏阳河酒(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鉴定物品价值442元)。事后两人将烟酒平分。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共同盗窃作案12次,李某某、王某乙共同盗窃作案3次,王某甲单独盗窃作案1次,王某乙、“猛子”共同盗窃作案3次,李某某盗窃作案累计价值x元,王某甲盗窃作案累计价值x元,王某乙盗窃作案累计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王某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光、凌海波、周益云、高玉良、李某生、、周清明、罗勇、张智勇、刘运、胡子旺、胡亮、丁伏泉、陈唯、刘志平、马美娥、胡庆云、任芬芳、陈正移、曾少华的陈述、报案材料,证明各自被盗财物的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明盗窃现场情况。(3)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株价认鉴字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4)株洲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的作案工具、赃物照片,证明被扣押、收缴的部分赃物,作案工具情况。(5)对案笔录、指认现场的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6)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多次向其退烟。(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部分作案现场指纹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所留。(8)收条,证明破案后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9)被告人李某某记录的赃物记录清单,证明盗窃部分香烟的情况。(10)抓获材料、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王某乙;“猛子”在逃;陈唯被盗的手机价格无法鉴定。(1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个人基本情况以及前科情况。(12)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对上述犯罪的基本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共同故意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三名被告人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王某乙,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称“盗窃的现金数量有的不对”,其合理辩解部分本院已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庆林

审判员彭鸿森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维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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