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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系北京本钢物质销售处经理,1997年9月29日刑拘,同年10月9日,被监视居住(略),1999年9月17日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已刑满释放。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7日作出(1999)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1999年11月2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本法(1999)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6)刑监字第212-X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周某在任北京本钢物资销售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1995年5月19日擅自将客户在北京本钢物资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北京本钢中心)帐户的款提出x.65元,以个人名义同北京北辰房地产经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购买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汇园公寓K楼X号建筑面积148.08平方米的三室二厅房屋一套。案发后,经检察机关侦查,周某归案,所购房屋被本溪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查封。上述事实,有北京北辰房地产经营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进账单、收据、住房通知书、北京本钢物资销售中心账务及证人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载卷。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为个人购买房屋,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该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五年。周某不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周某犯有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周某的行为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而且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的上诉意见。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理查明,周某挪用公款犯罪事实清楚,有证人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商品房买卖契约、进账单等书证载卷佐证,且各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认定有效证据。该院认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北京本钢中心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款为个人购买房屋,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周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申诉称:其用公司的款,为公司买房,购房发票交财务入账,房子作为公司办公处所,门前挂着公司名称的牌匾,没有挪用公款;用个人名义买房,是当时没有公司印鉴的一种普遍作法,该房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证,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北京本钢中心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周某是本钢集团供销公司干部,由本钢供销公司任命为北京本钢中心的经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唐某某的借款进入北京本钢中心的帐户后,应视为北京本钢中心管理下的资金,周某用企业帐户资金以个人名义购房,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锐铭

代理审判员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王颖姝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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