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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粮发储运贸易有限公司与解某某、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葫芦岛市粮发储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X镇X街。

法定代某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许振明,辽宁兴连(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某人:王占平,辽宁同方(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某人:吕勇,辽宁同方(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某人:齐伟春,系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律顾问。

葫芦岛市粮发储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粮发公司)与解某某、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6年4月10日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锦太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粮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4日作出(2006)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6)锦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粮发公司、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粮发公司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粮发公司的委托代某人许振明、被申请人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王占平、吕勇、被申请人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齐伟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某某在一审起诉称,其于2005年6月18日从阜新县粮库购玉米x公斤,每吨价格1140元。次日经人介绍卖给粮发公司,在粮发公司对其的玉米检斤过磅并领受后,其凭粮发公司出具的货物交接单去找粮发公司财务结算,粮发公司称此款已给付了中间人,并由中间人打了收条,其认为粮发公司将此款给付他人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判令粮发公司立即给付货款84,400.00元。

粮发公司辩称,公司没有收到解某某的粮,也不认识解某某,不存在给付解某某玉米款的义务。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05)锦太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解某某于2005年6月18日从阜新蒙古自治县卧凤沟粮库购得玉米71.68吨,并于同年6月19日送至锦州港,单价每吨1170元,粮发公司验货后开据四联单,交给解某某,过磅后,一张给过磅处,一张单给收货货场,其中一张单(货主联)在解某某手中,上面盖有锦州港货运船舶代某有限公司回空专用章,品名称有玉米,并由过磅处出门证一联左上角标明了车毛重9278吨和车皮重2092吨,解某某卖予粮发公司净重为71.86吨,共计价款x.20元。解某某找粮发公司结算时,粮发公司已将玉米款x.00元给付代某某。

该判决认为,解某某与粮发公司的买卖关系明确合法有效。粮发公司理应按照购粮手续给付解某某卖粮款。虽然粮发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用代某某所打收条予以抗辩,但代某某本人未凭货主联货物交接单去结算,而粮发公司将解某某所送玉米的货款与之结算,系粮发公司自身工作失误,不能与持有货物交接单货主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粮发公司给付解某某粮款84,076.20元。案件受理费4643元由粮发公司承担。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06)锦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解某某于2005年6月18日从阜新蒙古自治县卧凤沟粮库购得玉米,并于次日经家住清河门区X乡河西自建房X号的王正军介绍,又通过代某某以每吨1170元的价格,租用辽x号货车,将71.86吨玉米运至锦州港,卖予粮发公司。经代某某代某粮发公司验质后,粮发公司为其开具货物交接单即五联单(其中一联存根、二联理货员、三联货主、四联司机、五联出门证),五联单通过代某某填写车号后经他人转交给解某某,代某某让车开进港内排队等候检斤。此间,代某某在庭审中称:“王晓平说还有几车粮没钱不让拉,你得先付我钱,我好回去取那车粮,所以从高志臣的商业银行卡里借了80,000.00元,当时从银行支出付给了王晓平,王打了收条,后用车送王到港内磅房检斤,其即离开。尔后他在给王打电话,问是否已卸粮,王称已从港上出来了。再给王打电话时,王的手机关机”。该玉米经检斤后卸入港内11-8船代某司钢筋囤,解某某即持两张货物交接单(一张为货主联,上面盖有锦州港货运船舶代某有限公司回空专用章。品名为玉米,记载着车牌号,并有理货员的签名;另一张为出门证,上标有手写的两组数字9278、2092,并有理货员的签名),解某某找粮发公司结算粮款时,得知该公司已将玉米款付给代某某,解某某找代某某要求结算时,代某已付给王晓平80,000.00元,不对解某某结算。

该判决认为,解某某与粮发公司买卖玉米事实成立,既然开具了货物交接单就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就应凭货物交接单进行结算,将粮款如数付给卖粮人,而粮发公司对持有结算凭据的粮主不予结算,却将款付予中间商,致使粮主不能得到卖粮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某某应在货物交接后与货主结算,并收回货物交接单,而代某某在玉米没有检斤入库的情况下,将80,000.00元付给了王正军,违背常理。故解某某凭货物交接单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代某某收到粮发公司付出的粮款,未凭据结算,应承担给付责任。粮发公司由于在收购结算环节存在瑕疵,对货主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解某某粮款人民币x.20元。二、粮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3元由代某某负担,粮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代某某、粮发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代某某上诉称:解某某与王正军是合伙关系,其向王正军付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向委托人解某某付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粮发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货物交接单仅是粮食进行交接的凭证,并非买卖合同,更不是结算凭证,一审法院凭交接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不应当再次给付。

被上诉人解某某答辩称:其通过代某某的联系,将粮食卖给粮发公司,从而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粮发公司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过程中存在着重大过错,是造成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得到货款的主要原因,故一审法院判决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该判决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上诉人解某某将其所有的玉米交付上诉人粮发公司,粮发公司开出货物交接单应视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解某某依据粮发公司出具的粮食接收凭证,要求粮发公司结算货款的行为依法应予保护。被上诉人代某某在解某某所售玉米等待检斤、入库、结付货款的时候,先行给付王正军x元钱,不能视为己将粮款给付粮主,其受骗结果不应由被上诉人解某某承担。上诉人代某某关于解某某与王正军是合伙关系,其向王正军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向解某某付款的一节,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粮发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存在瑕疵,其应对玉米出卖人解某某不能得到货款承担相应责任。其辩称与解某某没有合同关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代某某负担,上诉人葫芦岛市粮发储运贸易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

申请再审人粮发公司再审诉称,1、公司与被申请人解某某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2、公司只是针对专门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供货商代某某有供销关系。3、解某某持有货物交接单,并非公司与代某某的结算凭证,公司凭电子磅单结算。4、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解某某答辩称,粮发公司将其送至的71.86吨玉米进行了检斤检质后全部接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货款x.20元代某某并没有凭货物交接单领取,粮发公司“认人不认单”是造成其不能得到货款原因。代某某称其向王正军支付了x元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粮发公司在结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被申请人代某某答辩称,其与王正军达成口头买卖玉米的协议,并由王正军亲自将玉米送至锦州港,其接收玉米后,支付王正军x元货款(王正军写收条一张)。王士权(王正军哥哥)证实解某某与王正军曾合伙做生意,王正军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解某某凭过秤凭证到粮发公司结算货款是有与王正军合谋骗取我钱财,根本不欠解某某玉米款。本案应撤销判决,中止民事案件审理。待王正军归案后再审理民事案件。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再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粮发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和解某某、代某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粮发公司与解某某是否有买卖合同关系。

解某某作为出卖人将玉米卖予粮发公司,且持有粮发公司开具的接受标的物的货物交接单,该货物交接单应视为双方买卖关系已经实际履行,解某某凭粮发公司出具的粮食接受凭证要求粮发公司结算货款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代某某称解某某与王正军之间有合伙关系,其已经将粮款结算给解某某的合伙人一节,因代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代某某先行将粮款8万元支付王正军的行为,不能视为已将粮款给付解某某。关于粮发公司称已经将粮款结算中间商代某某,解某某持有货物交接单并非是结算粮款凭证,电子磅单是结算凭证一节,因解某某持有的货物交接单的真实性,粮发公司并不否认,且货物交接单是五联单,其中出门证及货主两张货物交接单解某某持有,该货物交接单记载交货时间、品名、司机名称为代某某等内容,足以证明粮发公司应凭持有货物交接单与货主进行结算,以电子磅单为结算凭证说法粮发公司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故粮发公司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粮发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维良

代某审判员朱洪源

代某审判员张颂秋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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