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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与王某某、北京泰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8822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光大银行北京花园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高德大厦一、二层。

负责人马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泰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北京泰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伟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盛荣、张为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树庭、泰丰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起诉称:2004年6月17日,第一被告王某某因购买车辆向中国光大银行北京花园路支行(现已更名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申请商业贷款并签订《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及已发事实:1、第一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x元的贷款,用于某买机动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按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2、第二被告北京泰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为该《贷款合同》项下的王某某的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3、如第一被告违反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依《贷款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4、发生争议时,在贷款人所在地(海淀区)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贷,但被告自2006年10月20日迟延还款至今,未能按照《贷款合同》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严重地违反了合同约定。

现依据原被告之间相关协议及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以下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支付尚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x.1元;2、第一被告支付全部利息和罚息(计算到2009年1月11日为人民币x.63元,并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3、判令第二被告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5、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条件。经审查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曾于2006年2月24日、3月2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侦队报案,举报泰丰伟业公司在与该行合作办理汽车贷款业务期间非法利用客户资料套取该行贷款,涉及贷款合同共20笔,其中包括本案所审理的王某某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2007年7月3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何远峰于2004年3月至6月在分别担任泰丰伟业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期间,在负责泰丰伟业公司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签订、履行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过程中,指使被告人王某江,采取冒用他人名义、伪造贷款申请材料等手段,先后骗取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个人汽车贷款共计人民币442万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王某、何远峰、王某江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除判处被告人王某、何远峰无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江有期徒刑三年外,还判决继续向北京泰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何远峰、王某江追缴犯罪所得,发还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贷款合同系罪犯王某、何远峰、王某江冒用王某某名义,伪造贷款申请材料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签订,所骗取的贷款亦由罪犯王某、何远峰、王某江占有,故王某某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对王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至于某丰伟业公司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经本院查明,该贷款合同系罪犯王某、何远峰、王某江以骗取贷款为目的以泰丰伟业公司名义签订,该行为已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一中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作出处理,判决继续向北京泰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何远峰、王某江追缴犯罪所得,发还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因此本案中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对泰丰伟业公司的起诉,亦应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对被告王某某、北京泰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零一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已预交),于某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李盛荣

审判员张为民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武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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