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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15514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丰台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3日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2008年10月30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移位时,不慎撞到停放着的奥迪车(车牌号:京x)尾部,至该车保险杠破裂。原告与受损车主签订了机动车快速处理协议书,由原告负事故全责。第二天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对第三者车辆损失情况估损为500元。原告当即垫付给受损车辆500元进行修理。2008年12月11日,受损车辆修理完毕并由该车所有人将修理费发票及汽车维修施工单交予原告,原告遂到被告处理赔,被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50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书面辩称,一、经答辩人查实,本案事故车辆京x“现代”车确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按照实际情况,答辩人同意承担第三者京x的修车费400元,而非500元。三、答辩人不同意承担交通费、误工费及诉讼费赔偿。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对其所提出的各项诉请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朱某某为其所有的现代牌轿车(车牌号:京x)向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费合计3749.09元。朱某某同时在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8年10月30日,朱某某驾驶保险车辆移位时撞上聊湘文的车辆(车牌号:京x)尾部,造成前车后保险杠破裂。事故发生后,朱某某与聊湘文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由朱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次日,朱某某向人保丰台支公司报案。人保丰台支公司查勘后,确定修理费为500元,并向朱某某出具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书上还注明:提供专修发票。朱某某在确认书上签字。2008年12月11日,受损车辆在北京丰台海丰汽车修理站维修完毕,支付修理费500元。北京丰台海丰汽车修理站出具了汽车维修施工单、北京市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某提供的保险代抄单、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估损险别分摊参考单、发票、汽车维修施工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报案记录(代抄单)、照片、驾驶证,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提供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朱某某与人保丰台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丰台支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维修费发票的问题,朱某某提供的北京丰台海丰汽车修理站出具的北京市汽车维修专业发票,应为专修发票,故人保丰台支公司以朱某某未能提供专修发票而扣减保险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保险事故发生后,朱某某要求人保丰台支公司依约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要求人保丰台支公司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保险金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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