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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向阳化工总厂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营口市老边区交电公司、营口光金服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营口市分行)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X街西X号。

负责人:邓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玉印,辽宁鑫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行工作人员。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营口市向阳化工总厂。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娜,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岚,辽宁长弓(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交电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光金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营口市向阳化工总厂(简称向阳化工厂)与原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简称工行营口分行),原审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交电公司(简称交电公司)、原审被告营口光金服装有限公司(简称服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2004)营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工行营口分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2005)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向阳化工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上诉人向阳化工厂委托代理人刘某娜、李某岚,原审上诉人工行营口分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曹玉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交电公司、服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行营口分行与交电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服装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与向阳化工厂于2003年3月25日签订的150万元借款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有效。交电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负有向工行营口分行清偿本息的责任;向阳化工厂承担150万元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工行营口分行对服装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工行营口分行与向阳化工厂于2002年8月2日、9月11日、10月10日、11月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借款用途为购家电,实际工行营口分行向交电公司借款的真实目的是以借款偿付银行承兑欠款,与向阳化工厂借款担保的借款用途完全不同。在这730万元中,一笔是由交电公司当日借款当日转入承兑帐户,偿还了承兑欠款。另三笔均于借款前做了偿还承兑欠款的帐务处理,第二天用向工行营口分行借的款将帐冲平。交电公司在上述四笔借款合同中填写的借款用途与其实际借款用途不一致,730万元借款名称名为购家电,实为偿付银行承兑。偿还银行承兑,违背了担保方向阳化工厂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隐瞒了用于偿付银行承兑欠款的真实目的,损害了担保方的利益,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一款规定向阳化工厂730万元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向阳化工厂对四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交电公司所欠工行营口分行的借款及利息,应由其直接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交电公司偿付工行营口分行借款本金13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上述利息计算截止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付。上列给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二、向阳化工厂对15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阳化工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交电公司追偿。三、若交电公司不按期履行450万元借款债务,工行营口分行对服装公司抵押的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工行营口分行实现抵押权后服装公司有权向交电公司追偿。四、驳回工行营口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60.00元,由交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认为,工行营口分行与交电公司于2002年2月至5月间所签订的6份《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和向阳化工厂签订的《银行承兑补充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业发运单据复印件。”工行营口分行明知汇票贴现申请人工贸公司与其直接前手天丰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违规接受了贴现并进行了转贴现,以至交电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汇票款项,工行营口分行未按本院要求提供其支付贴现款的相关凭证,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交电公司改变承兑汇票款项用途经过了向阳化工厂的同意。工行营口分行与交电公司利用贴现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而对改变承兑款项用途的行为增加了向阳化工厂的保证风险。保证人向阳化工厂对交电公司未能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全额交足保证金应免除保证责任。工行营口分行与向阳化工厂于2002年8月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向阳化工厂对交电公司与工行营口分行同日签订的用于购家电的10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的当天,工行营口分行将该笔借款划到交电公司的存款帐户并用特种转账凭证又将该款转到交电公司的承兑账户,交电公司并未使用此款购买家电,而是用于偿还交电公司的承兑欠款。虽然工行营口分行与交电公司改变了该笔借款约定用途,但向阳化工厂与工行营口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工行营口分行与借款人交电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和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向阳化工厂同意,向阳化工厂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向阳化工厂对此不应因借贷双方改变贷款用途而免除保证责任。工行营口分行关于向阳化工厂应对交电公司于2002年8月2日的105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行营口分行与交电公司于2002年9月11日签订的140万元借款合同,于2002年10月10日签订的325万元借款合同,于2002年1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160万元借款合同,该三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家电,并由向阳化工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工行营口分行于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前一天,即用特种转账的方式从交电公司的存款账户中将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相同的款项划转到交电公司的银行承兑账户,偿还了交电公司所欠的承兑款,工行营口分行转款的次日与交电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与向阳化工厂签订了保证合同,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交电公司所借款项划转到其存款账户。工行营口分行与交电公司的上述行为说明双方签发该三笔借款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偿还交电公司的承兑欠款,并不是购买家电,也不是签订借款合同后由借贷双方协议变更了借款用途所致。工行营口分行与交电公司隐瞒借款用途的行为,使向阳化工厂违背了其真实意思为该三笔贷款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故向阳化工厂对交电公司该三笔借款应免除保证责任。虽然向阳化工厂与工行营口分行及交电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中亦有借贷双方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协议变更主合同的,无须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向阳化工厂应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情节。工行营口分行关于向阳化工厂对三笔贷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中除免除向阳化工厂对105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不妥外,其余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营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向阳化工厂对交电公司于2002年8月2日的105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连带责任,向阳化工厂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交电公司追偿。二审案件受理费81,960.00元,由交电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向阳化工厂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责任判定不准。有新证据证明本案并非借款合同的民事纠纷而是票据诈骗犯罪行为,向阳化工厂不应当承担担保证责任。理由:(1)(2008)营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2008)营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证明工行营口分行与交电公司签订的六份《银行承兑协议》,系李某某为实施票据诈骗犯罪达到骗取财物为目的而实施的犯罪行为,骗取向阳化工厂的担保,使向阳化工厂与工行营口分行签订的六份《银行承兑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均为无效合同。向阳化工厂不承担保证责任。(2)李某某利用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继续骗取贷款偿还其票据诈骗犯罪形成的即将到期承兑汇票的欠款,从而达到掩盖票据诈骗犯罪的非法目的。2002年2月6日至5月6日期间李某某利用票据诈骗手段申请的工行营口分行开具的为期6个月的122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陆续将于2002年8月5日至10月22日到期。因无力偿还,李某某以交电公司的名义于2002年8月2日至2003年3月25日期间与工行营口分行签订了六份《借款合同》,借款总金额为1330万元,该六份《借款合同》是李某某利用借款合同的合法形式取得贷款用以掩盖其诈骗犯罪,属于无效合同,同时《担保合同》也无效,向阳化工厂不应承担《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六份借款合同中,2002年8月2日通过向阳化工厂担保贷款105万元及2003年3月25日的150万元,合计255万元。105万元(借款合同写明用途是购买家电)在签订合同当天,工行营口分行将该笔借款划到交电公司的存款帐户并用特种转账凭证又将该款转到交电公司的承兑账户,加上交电公司单位帐面自有资金45万元,偿还了2002年8月5日到期的承兑汇票。交电公司并未使用此款购买家电。从而说明交代公司与工行营口分行在办理此笔借款时就已经串通并达成了共识,故意欺诈向阳化工厂,以购买彩电的名义骗取担保。2003年3月23日向阳化工厂担保贷款150万元,交电公司实际偿还了其办理前期承兑汇票贴现利息,而不是借款用途中注明的偿还原欠款。综上,工行营口分行与交电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采取欺诈手段使向阳化工厂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向阳化工厂不承担担保责任。

工行营口分行答辩称,(1)向阳化工厂所提交三份刑事判决书证明,交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办理承兑汇票时骗取其担保,然后又用贷款偿还承兑汇票所欠的款项,致使其承担255万元的担保责任,李某某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给李某某定罪依据是法院判令向阳化工厂承担255万元的民事判决书。也就是刑事判决书是在认定原审民事判决书有效、向阳化工厂承担255万元担保责任前提下才判李某某诈骗犯罪成立。如向阳化工厂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就不会认定李某某犯有诈骗罪。(2)向阳化工厂所提交三份刑事判决书与本案借款合同案毫无关联。首先从内容上看,银行承兑汇票是银行依据申请,在申请人提供30%保证金且有担保人的情况下,向指定受益人出具的远期(最长六个月)可转让银行支票。申请人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必须偿还。若未偿还,保证金以外的部分转为借款,同时开始计算利息。而借款合同则不需要借款人提供保证金,只要求提供担保,借款一经划至借款人账户即产生利息。因此这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银行融资业务。其次,从时间看,承兑汇票在先,借款合同在后,二者不是同时发生。就算李某某在代表交电公司办理承兑汇票时骗取工行营口分行和向阳化工厂,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却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即使交电公司用贷款偿还了承兑汇票所发生的借款,也不能认定借款合同与承兑汇票合二为一而无效。(3)借款合同中的150万元的借款是借新还旧,并不是偿还承兑汇票的利息。对150万元向阳化工厂在一审中已自认该笔借款担保事实。且再审庭审时工行营口分行出具“旧贷”材料原件,150万元借款保证合同明确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其借款合同注明偿还的借款就是2001年交电公司借款到期未归还改为展期的150万元,这足以证明150万元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借新还旧用途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不是偿还承兑汇票的利息。(4)向阳化工厂一直为交电公司贷款和申请承兑汇票提供担保责任,无论是本次用借款偿还前期的借款,还是偿还承兑汇票所发生借款,均未增加向阳化工厂的担保负担。(5)向阳化工厂并未提交有关借款合同无效或担保合同无效的证据材料,虽然其庭审中提供三份李某某的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所认定的只是李某某在申请承兑汇票时提供了虚假的合同、公章骗取122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未对借款合同有所涉及。

交电公司、服装公司均未予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因向阳化工厂在本院再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又因本案诉讼主体亦发生变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营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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