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登行初字第(略)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某丁,男,汉族,1966年7月出生,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不服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1995年4月6日为第三人刘某丁颁发的大金店集建(文村)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X号土地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原告有老宅一处,建有旧瓦房4间半,4间半瓦房至今依然存在。1995年4月6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违法将原告的老宅确权给第三人使用,并为第三人颁发了第X号土地证。据此,第三人要求原告拆除老宅房屋未果,于2003年7月以原告侵权为由向登封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登封法院经审理作出(2003)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责令原告拆除老宅的4间半瓦房。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X号土地证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X号土地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X号土地证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老宅的土地使用权的,原告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虽然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但郑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超期申请复议,于2004年5月9日作出了郑政(复不受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现原告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提起诉讼,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即意味原告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条件。在本案为复议前置程序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对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诉讼,而不可以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宫向党
审判员张智勇
审判员王某超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