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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昌盛种业有限公司诉李某某、第三人临颍县巨陵镇粮所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临民初字第1561号

原告:河南昌盛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纪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某,男,5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德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颍县X镇粮所(以下简称巨陵镇粮所)。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任所长。

原告河南昌盛种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临颍县X镇粮所欠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昌盛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艳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德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临颍县X镇粮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昌盛种业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5月,被告李某某找到我公司的陈顺铭,说巨陵镇X村内,他和粮所领导很熟,如果我公司把种子存入该所仓库,该所可以提供70%的款用于周转。我公司随后存入x斤小麦种子,该粮所付的70%款被李某某领走,被告随后又把种子转商卖掉,给公司只打了收条,将出售种子款x元占有。经多次催要货款,拒不归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清偿货款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与原告无关系,不欠原告的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恶意修改欠款时间。原告应将巨陵镇粮所列为被告。被告与陈顺铭有业务往来,与原告无业务关系,存入粮所的种子是陈顺铭的,不是原告的,种子已全部由被告转商出售,被告不欠原告的款。陈顺铭当时委托被告收购种子,由于陈顺铭违约,没有及时收取种子,造成被告给其收购的种子转商出售,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仓库费用及其他费用、全年收麦赔的款均未支付,陈顺铭应将该款支付给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临颖县X镇粮所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被告李某某找到原告昌盛公司的陈顺铭(原任法定代表人、现为工作人员),讲巨陵镇粮所对存麦客户可提供存入小麦种子总价值70%的资金用于周转,协商将原告的小麦种子存入该粮所。原告经陈顺铭手给被告送去小麦种子共计x斤,全部存入了巨陵镇粮所。随后,被告将原告存入巨陵镇粮所的x斤小麦种子提出,以每斤0.72元的价格出售,得款x元(0.72元×x斤),被告没有将出售小麦款x元交付原告,只给原告打了收据,收据内容为“收到陈顺铭小麦种x斤,单价0.72元,仓库费用其他费用、全年收麦赔款都没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对要求被告支付另x斤小麦种子价款x元的主张,在庭审中没有提出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证据。被告主张存入粮所的种子是陈顺铭的,不是原告的,被告不欠原告的款,陈顺铭还要付被告仓库费用及其他费用、全年收麦赔的款,被告在庭审中对该主张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巨陵镇粮所没有权利义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所打收据虽注明“收到陈顺铭小麦种x斤,单价0.72元”,但陈顺铭为昌盛公司工作人员,其给被告送该批小麦种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可以认定存入巨陵镇粮所的该批小麦种子为昌盛公司所有。被告将昌盛公司存入巨陵镇粮所的x斤小麦种子以每斤0.72元出售,得款x元,有被告打的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将该货款x元支付原告昌盛公司。原告对要求被告支付另x斤小麦种子价款x元的主张,在庭审中没有提出足以证明其事实丰张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存入粮所的种子是陈顺铭的,不是原告的,被告不欠原告的款,在庭审中没有提出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陈顺铭支付仓库费用及其他费用、全年收麦赔的款的主张,因在庭审中没有提出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证据,本案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人巨陵镇粮所与昌盛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河南昌盛种业有限公司小麦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河南昌盛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750元、原告河南昌盛种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课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人民陪审员:闫三山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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