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5日5时40分,被告人仲某某驾驶豫C-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754M处,遇陈XX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由于被告人仲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加之陈XX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致使轻型普通货车前保险杠左侧与自行车后轮右侧及陈XX肢体相撞,造成陈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仲某某当场向事故大队报案。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仲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仲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系过失犯罪,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陈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仲某某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陈XX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投案证明、被告人仲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豫C-x号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询问证人许XX、耿XX的笔录、情况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请求书、被告人仲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人仲某某也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陈XX的亲属与被告人仲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陈XX的亲属各种经济损失7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陈XX的亲属不再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仲某某辩称“自己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仲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有投案自首情节,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王凯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谢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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