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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总公司申请执行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口宁镇X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卓,江苏法德永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歌,江苏法德永衡(略)事务所(略)。

被执行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东部工程公司)与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交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一、双方确认本案所涉剩余工程款为x元,质量风险金和保留金为x元,合计x元;二、吉林交通公司向东部工程公司分四期支付上述x元,于2008年12月28日、2009年6月28日、2009年12月28日、2010年6月28日各支付x元;三、吉林交通公司保证按期付款,如有一期未按时付款,东部工程公司有权就剩余全款及相应滞纳金(按银行滞纳金标准计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东部工程公司已预交)由吉林交通公司负担,于2010年6月28日向东部工程公司支付。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吉林交通公司无银行存款,其房产、土地使用权等可供执行财产均已被多家法院另案查封,但该公司于2007年10月承建了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以下简称吉林公路建设局)的高速公路工程,合同金额达21亿元。本院遂于2009年10月18日,向吉林公路建设局送达了(2009)锡执字第X号-1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并提取吉林交通公司在吉林公路建设局的工程款650万元。吉林公路建设局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仍分九笔向吉林交通公司支付了1.19亿元工程款,而未能协助本院冻结、提取分文。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向吉林公路建设局发出通知书,责令其在五日内追回其中的650万元,并支付至本院,但至今未能将该款项追回。

另查明,吉林公路建设局对本院(2009)锡执字第X号-1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锡执监字第X号裁定书,驳回其提出的异议;吉林公路建设局不服,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苏执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吉林公路建设局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且拒不追回已向吉林交通公司支付的650万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吉林公路建设局银行存款650万元,用于清偿吉林交通公司所欠东部路桥公司相应债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姚某宇

执行员杨文海

执行员王志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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