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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开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1976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5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贾某某窜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奥旗外加剂厂,乘无人之机将停放在该厂仓库内一辆价值5171元车牌号为豫C-x的灰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以3000元卖给他人。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失主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雅马哈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的照片、摩托车的行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材料、收条、被告人贾某某的检查、询问证人贾XX、阎XX、郑XX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的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追回,退还失主,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兰玲

二○○九年九月四日

代书记员谢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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