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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瑞娟执行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杨瑞娟,女。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

被执行人唐某某,男。

复议申请人杨瑞娟因王某某与唐某某欠款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安法院)(2009)崇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崇安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06年10月4日,唐某某出具给王某某的还款计划上载明:“本人唐某某于2003年至2004年先后向王某某多次借款人民币x元正。现计划在本月20日前归还6万元。今年11月20日归还5万元,今年12月20日前还清。本人以前所写借条全部作废。以此还款计划为正。”嗣后,因唐某某逾期未还,王某某于2008年5月诉至崇安法院。崇安法院经审理后判令:唐某某应归还王某某欠款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09年3月30日,王某某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唐某某与杨瑞娟于2008年11月3日协议离婚。

2009年8月4日,崇安法院冻结了杨瑞娟在江苏银行无锡分行营业部的,卡号为x的银行信用卡。

为此,杨瑞娟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前夫唐某某与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法院判决由唐某某本人承担债务,执行中法院冻结其社保卡的执行行为欠妥,请求解除冻结。

崇安法院审查后认为,唐某某与杨瑞娟于2008年11月离婚,而唐某某出具给王某某的还款计划等债务凭据所载的日期均为此日之前,即该债务发生在唐某某与杨瑞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瑞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唐某某个人债务,故法院裁定冻结其信用卡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崇安法院遂作出裁定:驳回杨瑞娟的执行异议。

杨瑞娟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称:本案实际债务人是前夫唐某某,其与唐某某是再婚夫妻,且双方约定互不干涉经济,杨瑞娟不干涉唐某某的工作。且在审理期间,杨瑞娟也曾作为被告,后在庭审中王某某撤回了对杨瑞娟的起诉,为此,请求撤销崇安法院裁定。

王某红对此复议答辩认为:杨瑞娟与唐某某是在1986年左右结婚,借款先后发生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且是两人一起借的,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至于互不干涉经济问题,应有证据证实;诉讼期间,因相关材料无法送达杨瑞娟,才撤回起诉的,故请求驳回杨瑞娟的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唐某某出具给王某某的还款计划表明债务发生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系唐某某与杨瑞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客观事实,现杨瑞娟提出夫妻双方约定互不干涉经济一节,并无证据证实,更未提供第三方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崇安法院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至于杨瑞娟提出诉讼期间原告王某某已对杨瑞娟撤回起诉问题,撤回起诉是放弃诉讼权利,并不是放弃实体权利,故并不影响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综上,崇安法院所作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瑞娟的复议请求,维持崇安法院(2009)崇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孙晓敏

代理审判员张健彤

代理审判员马云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顾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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