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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吴某某、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董事长。

陈某与吴某某、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中铁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的(2007)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3日,陈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的规定。1、本案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既非确认书或结算单,亦非还款协议书,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再审人尚欠其工程款x元,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一审期间其已书面申请法庭“向京福高速公路建设主管部门及行业调查了解土石方的通常作业范围及市场价格”调查收集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收集。二审、再审在没有专业或权威部门进一步认定的情况下,其判决所依据的事实纯属主观臆断。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1、吴某某所提供的证据1、2、3,无论形式还是从内容都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与其诉请亦没有关联性。2、根据吴某某证据1协议书的约定,吴某某应提供中铁十八局三处审批确认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但吴某某从未提供,这也再次说明其证据2的证明内容是不真实的。3、从陈某提交的证据2福清市海口建筑工程公司与林海清签订的协议书及结算单、证据3福清市海口建筑工程公司与毛荣福签订的协议书及结算单可以看出,林建清、毛福荣与吴某某承包的是同一工程的不同路段,三份协议书所约定的工程量以及土石方单价是一致的。林建清、毛福荣也都是按挖方弃方合起来7元,挖方填方加起来8元的方式计算。这一事实曾经闽清县法院调查取证证实。4、陈某提交的证据4施工图纸表明吴某某施工路段的填石方量实际上只有338立方米,而非吴某某所主张的x立方米。况且,吴某某的证据2上根本没有填石方x立方米的表述。再审判决认定“填方数量均应以石方计算,即陈某在其确认的尚欠工程款范围外还应向吴某某支付x元×7=x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5、再审法院对吴某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案件的事实认定、判决结果的第二项、第三项均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所作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综上,请求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吴某某答辩称,1、陈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2、当事人双方对工程单价约定是明确的,陈某主张填石方为1元/立方米的抗辩,完全是狡辩不能成立。

本院审查查明:2001年10月3日,陈某与中铁三公司签订了京福高速公路福州段FA青洋隔隧道出口至FA6路段终点的《路基工程劳务协作合同》。2002年1月20日,陈某将FA6路段闽清界内K284+920-K285+560段土石方工程作业分包给吴某某施工,并与吴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K284+920K285+560段土石方总量包括清表、水沟、涵洞、基础、整修上下边坡、填方、平整碾压等。驻地建设由吴某某负责。工程单价及结算付款办法:1、土石方7元/立方米(清表、水沟、基础、边坡整修、挖、装、运、卸、弃);填方地段土方7元/立方米、石方8元/立方米(平整、碾压)。吴某某依约完成土石方工程。

2005年1月11日,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中铁三公司共同偿还尚欠工程款x元(其中:按协议约定价款支付填方地段石方工程款x元,预制场费用4900元,陈某确认的尚欠工程款8923元,合计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暂计至2006年1月1日)。

一审诉讼中,吴某某提交下列证据:一、吴某某与落款印章为福清市海口建筑工程公司第八施工队,甲方代表陈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K284+920K285+560段土石方总量包括清表、水沟、涵洞、基础、整修上下边坡、填方、平整碾压等;工程单价及结算付款办法:1、土石方7元/立方米(清表、水沟、基础、边坡整修、挖、装、运、卸、弃);填方地段土方7元/立方米、石方8元/立方米(平整、碾压)。以上应达技术质量标准。二、《中段土石方》(吴某某队)量价计算单载明:K284+908590挖方总数量x立方米、填方x立方米×1=x元,余额8923元等,经办人陈某,2003.7.2。三、载明经手人吴某某、负责人陈某的领工程款收据二张。

陈某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中有一些内容涂改,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对《中段土石方》量价计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支持吴某某的主张。对二张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陈某提交下列证据:一、吴某某与落款印章为福清市海口建筑工程公司第八施工队,甲方代表陈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二、林建清、毛荣福分别与落款印章为福清市海口建筑工程公司第八施工队,甲方代表陈某签订的协议书二份;三、林建清、毛荣福与陈某工程结算清单三张;四、京福高速公路FA6合同段路基、路X排水两阶段施工设计图(封面)一张、路基每公里土石方数量表一张。

吴某某质证认为,对其与陈某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陈某与林建清、毛荣福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工程结算清单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施工设计图中路基每公里土石方数量表真实性有异议,应以实际施工量为准。

另查明,吴某某、陈某对中铁三公司提交的与陈某于2001年10月3日签订的《路基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中铁三公司与陈某确认双方约定的项目完工后已按规定办理了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对本案民事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进行了表述,确认了本案可以陈某为被告起诉。故对陈某对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起诉的意见不予支持。吴某某、陈某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对土石方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土石方7元/立方米;填方地段土方7元/立方米、石方8元/立方米。吴某某施工结束后,陈某根据协议约定,对吴某某填方x立方米按1元/立方米补价是合理的,与陈某和中铁三公司签订的《路基工程劳务协作合同》附件1工程清单中土石方单价,以及与毛荣福、林建清签订的协议,结算单土石方单价是相吻合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吴某某要求填方x立方米按7元/立方米计价是对协议中工程单价条款的曲解,造成了重复计价。根据协议约定,吴某某应负责驻地建设,预制场费用,故由其负担。本案讼争工程属于违法分包,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相关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故原吴某某要求陈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陈某应对其所确认的拖欠工程款8923元予以归还。中铁三公司为京福高速公路工程的承包方,工程款已与陈某进行了结算,故对陈某欠付的工程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判决:一、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吴某某工程款人民币8923元。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6年11月3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将本案移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陈某与吴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书将工程发包给无建设资质的吴某某施工,违反有关建筑法规而无效,但因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并无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陈某应当参照原协议书约定的价格向吴某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协议书关于工程单价的表述为土石方7元/立方米、填方地段土方7元/立方米、石方8元/立方米,其中并约定了土石方及填方的具体工序,从表述的工序上分析,关于填方的平整碾压系单独列出计价。对此,陈某虽主张价格应为挖填土方7元/立方米、挖填石方8元/立方米,但陈某的主张与上述条款关于工程单价的约定不符,且其未能提交其与中铁三公司的决算书以证明吴某某主张的计价标准不符合协议约定,因此,对陈某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工程的挖填方价格应以吴某某所主张的挖方7元、填方7元(土方)或者8元(石方)为准。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陈某作为发包方和吴某某工作队工程量的接收人,其自认吴某某工作队完成的填方x立方米,并根据陈某关于填石方增加1元/立方米的主张且实际结算上述填方量均增加1元的事实,上述填方数量均应以石方计算,即陈某在其确认的尚欠工程款范围外还应向吴某某支付x元×7=x元,加上陈某原确认所欠的工程款8923元,陈某共应向吴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因双方协议已约定驻地建设由吴某某负责,但工程单价未体现相关费用,故应认定相关预制场费用已结合在挖填方的费用中,对吴某某主张陈某还应支付预制场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一、二审对工程单价的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闽清县人民法院(2005)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吴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人民币;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虽然陈某对吴某某提交的协议书质证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但其提交的协议书除付款办法条款中因吴某某提供的协议书有部份内容涂改而与其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相一致,故原一、二审及再审查明认定吴某某与陈某签订的协议书载明K284+920K285+560段土石方总量包括清表、水沟、涵洞、基础、整修上下边坡、填方、平整碾压等;工程单价及结算付款办法:1、土石方7元/立方米(清表、水沟、基础、边坡整修、挖、装、运、卸、弃);填方地段土方7元/立方米、石方8元/立方米(平整、碾压)的事实应予确认。

京福高速公路福州段FA青洋隔隧道出口至FA6路段终点的《路基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系陈某与中铁三公司签订,陈某将该路段中K284+920K285+560段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吴某某施工时,双方未参照陈某与中铁三公司签订的合同附件中土石方细目名称、单价约定分包土石方的细目名称、工程单价,而自行约定工程单价,该约定施工内容清楚,计价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某主张其与吴某某约定工程单价为挖填土方7元/立方米,挖填石方8元/立方米,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不符;其虽然提交了与林建清、毛荣福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工程单价的约定与吴某某协议书的约定相同)及工程结算清单,申请调取林建清、毛荣福出具的书证,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陈某与林建清、毛荣福在土石方工程结算中,对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单价进行变更并达成合意,并不能证明其与吴某某约定的工程单价亦变更为挖填土方7元/立方米,挖填石方8元/立方米,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吴某某提交的《中段土石方》(吴某某队)量价计算单系由陈某出具,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量价计算单所载明工程量及计价方法,结合陈某主张的挖填土方7元/立方米,挖填石方8元/立方米的计算陈某,可以确认吴某某工作队完成填方x立方米且为石方。陈某再审申请主张其提交的证据施工图设计表明吴某某施工路段的填石方量只有338立方米,经审查该证据,该填石方量起讫桩号为x%+000K286+000与吴某某分包的K284+920K285+560不完全重合,且为设计填石方量,不是实际施工量,故不予采信。

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锦萍

审判员田青

代理审判员高晓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志尧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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