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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白初字第144号

原告张某某,女,42岁。

被告刘某某,男,40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12月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由于被告性格粗鲁,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2007年被告开始在外与一女子同居并常年不回家,对原告和子女不尽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处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按双方协议分割。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12月相识并典礼同居,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某敏,X年X月X日生长子刘某鹏、次子刘某飞,现均在外打工。同居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10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原、被告同居后在本村方有宅基地两段,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将宅基地及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又放弃分割财产的请求。原告还主张被告在外有第三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双方符合事实婚姻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双方在同居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又互不信任,现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子女均已成年,随谁生活由其自由选择。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辉

陪审员杨孝亮

陪审员卫法广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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