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6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沿浚南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4KM+400m处时,在路北非机动车道内与同向行驶的驾驶自行车的李树贞发生追尾,致李树贞当场死亡,张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李树贞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浚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贞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李树贞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浚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牛XX、韩XX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在浚南公路非机动车道内自东向西行驶至4KM+400m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李树贞发生追尾相撞,致李树贞当场死亡,张某某随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李树贞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浚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贞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李树贞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牛XX、韩XX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案件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证明,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予以和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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