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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程某某、余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新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中心主任。

被告:程某某,男,成年。

被告:余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新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程某某、余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05年10月11日,被告程某某以从事运输经营为由在原告处贷款x元,由被告余某某作担保,贷款期限为两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偿付贷款x元,并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还清时止。

被告程某某未答辩。

被告余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0日日原告担保中心与被告程某某、余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程某某借款x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10月11日至2007年10月11日止。合同期限内由财政贴息,逾期按信用社利率计息。被告余某某为被告程某某贷款作连带保证人。2005年10月11日,新县X村信用社按期给被告程某某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合同、担保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担保中心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被告程某某借款逾期未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余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有清偿该笔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因有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新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至,利率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余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海波

审判员甘忠良

审判员曾凡林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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