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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1997年10月14日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1年10月31日减刑1年3个月,2004年8月20日减刑1年,2006年9月19日经假释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23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美食城后面的铁路桥下将毒品海洛因1小袋贩卖给蒋某,获赃款人民币50元。同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铁西加油站对面将毒品海洛因1小袋贩卖给蒋某,获赃款人民币50元。

2010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第八人民医院后面水表处将毒品海洛因2小袋贩卖给蒋某,获赃款人民币100元。破案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曾某某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100元,从蒋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4小袋(净重0.27克)。

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12时许,蒋某与被告人曾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要求购买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尔后,被告人曾某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美食城后面的铁路桥下将毒品海洛因1小袋贩卖给蒋某,获赃款人民币50元。同日19时许,蒋某与被告人曾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要求购买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尔后,被告人曾某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铁西加油站对面将毒品海洛因1小袋贩卖给蒋某,获赃款人民币50元。

2010年1月10日13时许,蒋某与被告人曾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要求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尔后,被告人曾某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第八人民医院后面水表处将毒品海洛因2小袋贩卖给蒋某,获赃款人民币100元。破案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曾某某身上缴获人赃款民币100元,从蒋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4小袋(净重0.2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缴获了毒品;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毒品交易地点;

3、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毒品净重0.27克;

4、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缴获毒品系海洛因;

5、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证实毒品已上交;

6、证人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前科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监狱(2006)假释字第X号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证实原判的执行、减刑、假释情况,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原判的余刑为3年5个月7天;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对被告人曾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对被告人曾某某实行数罪并罚。本院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人曾某某的假释,前罪余刑三年五个月七天;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四年五个月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波

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赵萍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思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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