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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大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701号

原告曾某甲,曾某名唐林溪、曾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湖南省洞口县X镇X街X组人,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洞口县X镇X村散户一组人,住(略)。系原告曾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迪新,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监狱干警,住(略)。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金明、代理审判员夏月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曾某乙、李迪新和被告曾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1993年2月,被告与原告之母恋爱并同居生活,原告之母曾某乙怀上原告后,被告又与他人结了婚。1994年1月19日原告之母生下原告。原告自出生以后,一直跟随母亲生活,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也不承担抚养费用。今年原告在长沙住院做斜视手术,原告之母花费医疗费6000多元,被告当时答应承担,至现在也未履行承诺。由于原告母亲无职业,连自己生活都难以维持,而被告每月的工资收入有3309元,却不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原告现已面临辍学的境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曾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曾某甲的身份情况。

2、曾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曾某乙系原告曾某甲的母亲,是原告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

3、对证人蒋琦君的调查记录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在1993年3月份以后相好的经过。

4、对证人王小琴的调查记录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出生以后一直随母生活,被告曾某对原告予以过经济上的关心和帮助。。

5、对证人向百苏的调查记录一份共3页,拟证明的内容同证据4.

6、被告曾某丙账号为18-x储蓄存款存折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给原告曾某汇款的事实。

7、被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说明》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现在的月工资为3007元。

8、亲子鉴定书一份共6页,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有血缘关系,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为2300元。

被告曾某丙辩称,原告诉称的其母怀上原告后,指责被告与他人结了婚,这是不真的事实。被告于1991年因前妻车祸死亡,与原告之母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几个月后,原告之母外出无音讯,到1994年1月19日原告出生后,被告还没有结婚,然而原告之母却与他人早已结了婚。1994年秋天,原告之母还曾某对被告说:原告非被告之子。1996年6月,被告独子曾某被继母害死。此后,原告之母以同情的语气告诉被告:原告(当时姓名为唐林溪)系被告之子,非其丈夫之子。由于原告当时失子心态悲痛,对原告之母所说的事宁信其有,故被告对原告在以后每年的生日、节日都予以了关心和经济上的帮助,以往原告的学费都是由被告所交,从2006年8月起,被告还特意为原告开办了一本存折,在每学期开学之前将学费存入。由于原告之母一直隐瞒原告的真实身份,现通过司法程序来要求被告对原告履行抚养义务,为便于案件的处理,请求对原告的血缘做亲子鉴定。如果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儿子,被告会尽力把原告培养成才。再者,被告现又已再婚,于1998年生育了一个儿子,妻子在家待业,无收入,全家就靠被告的薪水为生,目前家庭经济条件差,现对外还负有债务。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09年2月5日向被告出具的《通

知》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在单位借款x元,从今年3月起单位开始每月扣被告工资1500元用于还款,现在剩余的工资收入只有1507元。

2、《证明》、《公证书》、《存折》复印件各一份共24页,拟证明被告在住房公积金中心借款x元,现每月被扣工资908元的事实。

3、被告住所地李子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妻子在家待业,家庭经济条件目前比较困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并不很清楚原告之母与被告当时相好的全部经过。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单位对外不能出具这个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信贷科出具的证明没有具体借款人的姓名,且未说明被告现已经归还借款的具体金额。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因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母在1993年期间相好的经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并非很好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3年3月,被告曾某丙(当时妻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与原告之母曾某乙恋爱并共同生活过。后原告之母曾某乙与一唐姓男人结了婚,1994年1月19日,原告之母生下原告,取名唐林溪。1995年8月,被告与一谢姓女人再婚,1996年4月,被告之子曾某(与前妻所生)被继母谢某毒死,谢某被判刑后,1997年,被告又再婚,于1998年生育一子。

原告曾某甲自出生以后,一直跟随母亲生活。2006年5月17日,被告曾某丙向原告曾某甲提供户名为自己在农行洞口支行高沙营业所开办的活期存折一本,账号为18-x,被告从即日起至2008年9月15日,不定期向该账号汇款,原告也从该存折上取款使用。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某乙以其目前经济条件不好,且原告已读初中二年级,各种费用支出很大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

另查明,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对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丙的血缘关系委托邵阳市中级法院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1月7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与被告的血清进行亲子鉴定,经该中心的法物鉴(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确认,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丙有亲生的血缘关系。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因鉴定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共2300元,被告表示同意承担。

被告曾某丙现在的月工资总额为3309元,扣除房屋公积金和医疗保险金后,实发月工资为3007元。2005年4月27日,被告向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x元用于购买位于邵阳市大祥区X路李子园社区X组的住房一套,还款期限为从2005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止,每月还款900.79元。2009年2月5日,湖南省邵阳监狱财务科向被告出具一份《通知》,内容为:你于2008年7月在监狱借款x元,因考虑你的实际情况,一直未予扣除。经研究,决定从2009年3月起分月从你工资中扣除,请做好还款准备,每月还款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血缘关系未定而引发的抚养纠纷。原告之母与被告曾某有过恋爱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情形,但最终未能结合在一起,由于双方以后各自婚姻关系的建立,引发被告对原告的身份持怀疑态度,虽然被告在原告诉讼以前给予过原告生活和经济上的关心帮助,但根据2009年1月7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与被告血缘进行亲子鉴定的结果,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即原告系被告之子。因原告之母与被告未能结合在一起,原告应系非婚生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力生活为止。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抚养费义务的诉讼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目前的家庭情况及经济状况,结合2007年度邵阳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社会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因此,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抚育费标准,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再者,由于原告对被告要求支付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不明确,本院对被告给付抚育费的期限从原告起诉时起算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因鉴定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共2300元的主张,由于被告在庭审中对该费用表示同意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丙从2008年11月起每月承担支付抚育费500元至原告曾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

二、被告曾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曾某甲所支付的亲子鉴定费2300元。

如被告曾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收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曾某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兵

审判员徐金明

代理审判员夏月星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封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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