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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茂某诉被告李华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茂×,男,六十七岁,农民,住资源县X乡X组。

被告李华×,男,六十三岁,农民,住资源县X乡X组。

被告王金×,女,六十三岁,农民,系被告李华×之妻,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罗初×,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贵,系被告之子,住址同上。

原告李茂×诉被告李华×、王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和被告李华×、王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因原、被告发生山界纠纷,原告申请村X组织两被告及队长到实地处理山界纠纷,在村干部要求原告陈述山界的基本情况时,两被告恶语伤人,原告与之争辩,谁知被告李华×动手伤人,用拳头击打原告,村干部谌×和劝解时,摩托车头盔被挤落掉地,被告王金×拾起头盔朝原告头部一顿猛打,后在村干部的劝解下两被告才罢手。两被告对原告肆意殴打造成原告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颞下颌关节紊乱,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为治疗伤势,原告住院十天,花去医疗费2225.99元。由于原告贫困不得不带药出院,医生建议原告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至今原告受伤部位仍经常疼痛。由于被告至今拒不赔偿原告受伤损失,无奈之下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25.99元、法医鉴定费504元、误工费1555元、交通费40元、护理费3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先动手打人,起因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对自己受伤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开支医药费应凭发票,对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对于误工费过高,只住院10天,应按4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包含在医药费里。精神抚慰金不能成立。被告王金×在本案中也受了伤,将另案起诉。

经审理查明,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原告申请本村村干部和队长组织被告一起到实地(螺丝形)处理山界纠纷,在村干部要求原告陈述其山界基本情况时,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争辩,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李华×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村干部谌×和劝解时,其所戴在头上的摩托车头盔被挤落在地,被告王金×随即捡起头盔朝原告头部、脸上击打,后被村干部极力劝阻,二被告才停止,经村干说服后,各自回家。原告回到家后,其家人看到伤势严重,立即打电话报梅溪乡卫生院救护车送往资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自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至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资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开支医疗费2225.99元,原告伤情好转后带药出院在家休养,不适就诊。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发票、法医鉴定书、现场目击证人李×、谌×和等人证词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所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处理山界纠纷过程中,采取过激行为,动手打人致原告身体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所开支的医疗费等实际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225.99元;2、法医鉴定费504元;3、交通费40元;4、误工费(住院10天)x元/年÷365天×10天=383元;5、护理费388元(符合规定标准,予以认定),以上五项共计3538.99元。此实际损失由二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其中的2831.1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根据本案中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和给原告身体造成轻微伤的这一实际情况,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华×、王金×共同赔偿原告李茂×的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实际损失共计2831.1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孟昭晖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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