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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村民委员会双埇村X组与金某乙集体收益分配纠纷案

时间:2005-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1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某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某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村民委员会双埇村X组,住所地:佛山市X村双埇二社。

负责人金某甲,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杜新华,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X村二社X号

委托代理人卢伟强,广东华法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X村民委员会双埇村X组(以下简称双埇村二社)因集体收益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某(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金某乙出生于双埇村二社,其户口没有迁入迁出情况,中途因户口流失,于2003年3月向佛山市公安局申报户口,佛山市公安局于2004年9月8日发给原告金某乙户口本。被告双埇村二社X年、2004年、2005年按有双埇村二社责任田的人员,每人分红分别为250元、300元、600元。被告双埇村二社以原告金某乙户口已迁出,没有责任田为由,未给原告金某乙分红,导致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从原告金某乙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及仙村村委会、三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可看出,原告金某乙一直居住在仙村X村,没有迁出和迁入的情形,故应认定原告金某乙系被告双埇村二社处常住农业户口居民。原告金某乙因户口薄丢失,后又补办,符合法某程序,不因其户口薄丢失而失去其常住村X村二社的人口逐户登记表漏登记了原告金某乙,后又以该人口逐户登记表登记的农业人口进行分配责任田,继而分红,损害了原告金某乙的利益。综上,原告金某乙应当同其他常住村民一样享受分配收益的待遇。原告金某乙诉请被告双埇村二社支付其1200元有误,根据庭审查实的数额予以支持1150元。被告双埇村二社虽提交了1988年、1989年村统计的人员中没有原告金某乙,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之规定,中国的户口管理应以公安部门统计为准。故采信三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双埇村二社又辨称原告金某乙在村X村中每年的分红是按责任田分配的,但是原告金某乙没有责任田,是由于被告双埇村民二社人口统计表登记错误所致。故其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双埇村二社的其他辩称理由亦因无事实和法某依据而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双埇村二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金某乙1150元。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双埇村二社承担。

上诉人双埇村二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不服。1、一审认为“原告金某乙系双埇村二社常住农业户口居民”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交村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1999年金某安的户口本(金某安是金某乙的父亲,当时金某乙不在该户口本,该户口本住址与金某乙提交的2004年取得的户口本住址相同),证明金某乙十几年来一直不在双埇村二社居住(包括现在仍不在村中居住),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对此也没有异议,更从没主张过自己一直在双埇村二社居住。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几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一直在双埇村二社居住,原审不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没有被上诉人举证甚至主张的情况下,认定金某乙一直在村X村二社的常住农业户口村民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这也是双埇村X村民们最具异议的一点。2、一审确认“双埇村二社X、2004、2005年按有双埇村二社责任田人员,每人分红分别为250元、300元、600元。”也是错误的,一审对此事实并没有分配举证责任,仅凭金某乙、黄丽琼的存折就认定双埇村二社三年的分红,明显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庭前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且金某乙作为证人,旁听全案,存折也其举证时提交,一审在证据采信上违反法某程序。其次,金某乙是被上诉人的亲弟弟,不能仅凭其个人所说存折上的某几笔记录是分红的记录,就将其认定为事实,不排除其自存或其他原因存入的可能。因此,上诉人始终认为对此事实,被上诉人举证不足,一审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全部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4也是错误的。因为当时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对情况不太了解。事实上,双埇村二社从来没有出具过证明,同意金某乙迁入双埇村X村二社的农业户口。被上诉人办户口的所有证明都是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根本与双埇村二社无关。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2、3、4的合法某均有异议,请求二审对此予以重新调查确认。二、一审被上诉人对其诉求举证不足,相反上诉人已证明其不具有分红资格。1、上诉人诉求分红,至少应举证双埇村二社的分配方案或分配制度,以证明其有资格分红。但一审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这方面的证据,仅凭2004年9月取得的户口本不能证明其就有权参与双埇村二社的分红。其“有户口就有分红”的推论没有事实和法某依据,因为“各处乡X村的分红制度不同。2、上诉人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双埇村二社的分红制度:每年调整责任田一次,按分责任田时派出所登记的村中农业户口分配责任田,村分红依有责任田的人数分配,没有责任田就没有分红。该分红制度双埇村二社十几年来都是这样,从来没有一村民有异议,也不违反法某规定,一审对此分红制度予以确认,更没有认定该分红制度违法。因此,根据村民自治的法某原则,在该分红制度没有被撤销、确认为违法,双埇村二社没有制订出新的分红制度前,被上诉人只能与其他新出生或嫁入的人没权得到分红,或只能等到2007年村重新分配责任田,分到责任田后,才可能有权参与分红。故按双埇村二社历史以来的分红制度,被上诉人在2007年以前无权参与村中分红。三、一审适用法某错误。1、一审在确认双埇村二社分红制度的同时,又违背双埇村X村民经表决而形成十几年的分红制度,在没有被上诉人主张撤销或确认该分红制度违法某前,判决被上诉人享受村中分红,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有关规定。2、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民法某则》第五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理由是公民权利的取得必须有法某明文规定且经一定的法某程序,上诉人不知道具体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哪一项合法某利,而且,上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行为的四个必备要件。一审判决错误适用该两条法某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某错误,应依法某以撤销。

被上诉人金某乙答辩称:一、公民的法某住所以公安主管部门的户籍登记资料为准,被上诉人出生时父母均为上诉人的村民,所以被上诉人自然取得上诉人村民成员资格。同时,公安主管部门还证明被上诉人的户籍从未有迁出迁入的情形发生过。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享有上诉人的村X组成员资格的结论合理合法。二、上诉人在一审在庭上对集体分红标准的陈述构成自认,被上诉人依法某相关分红标准无须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分配责任田给被上诉人,显然属于侵犯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村民成员身份利益的违法某为,更不能以此作为剥夺被上诉人参与集体分红的理由。三、村民自治须以合法某成立要件,上诉人以村民大会形式表决通过不分红给被上诉人,实质上剥夺了被上诉人的村民身份及其合法某产权利,违反了宪法某法某的强行性规定,其决议不具有法某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X村规民约以及村X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某、法某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某产权利的内容。”上诉人以村民大会形式表决通过不分红给被上诉人的决议内容,侵犯了被上诉人作为村民成员依法某有的合法某产权利,直接违反了上述法某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某具有法某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乡X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因此,公安机关为法某的户口登记机关。本案中,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三洲派出所已经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金某乙为本辖区居民,没有迁出迁入资料。另外,从被上诉人金某乙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来看,金某乙的住址亦为双埇村二社X号。虽然上诉人提交了人口逐户登记表、双埇村X村民委员会证明、村民集体证明,但均属于非法某机关所作出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比公安机关作出的证明要低。另外,虽然在1999年被上诉人金某乙父亲金某安的户口本中没有金某乙的登记,但由于缺乏被上诉人的迁出迁入资料予以佐证,因此仅凭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金某乙并非上诉人的常住农业户口居民。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常住农业户口居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经询问,被上诉人承认证人金某乙旁听了原审庭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证人不得旁听庭审。本案证人金某乙违反了证人不得旁听的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其证人证言不得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虽然被上诉人金某乙对于分红的具体数额只是提供了其他村民的存折,并不能充分证明分红的数额。但根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上诉人作为制定分红的主要参与者,理应有关于分红数额的相关证据,但未向法某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院采纳被上诉人对于2003年和2004年的分红数额的主张。关于2005年的分红,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自认为600元,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1200元,但由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1150元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分红制度,上诉人分配责任田是根据当时村X村民的人数确定。上诉人当时在确认本村X村民时是存在过错的,在没有得到公安机关对于被上诉人的相关迁出迁入证明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排除在享受分红的村民之外,导致被上诉人未能享受其应有的分红待遇,所以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以分红制度作为抗辩理由缺乏法某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基本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X村民委员会双埇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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