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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文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8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在内黄楚旺镇X街华某某家中由二人加工盐酸哌替啶注射液(杜冷丁)针剂930支。后分两次将加工好的盐酸哌替啶注射液运到安阳冯某某家中。2008年12月初冯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殷都区等处多次以每支14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李某某770支(杜冷丁)。2008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将正在交易的冯某某抓获并缴获(杜冷丁)120支。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公安机关因贩卖毒品抓获华某某后,将先期放在家中的制做杜冷丁设备进行藏匿,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2005年4、5月份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在内黄县韩庄旧车交易市场内,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袁某某(已判刑)盗窃来的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后自己改为黑色。经鉴定该被盗桑塔纳轿车价值为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应分别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三被告人对上述指控均基本供认。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辩解其和华某某制造了500支杜冷丁针剂,不是930支;被告人华某某辩解共制作了770支杜冷丁,不是930支。被告人赵某某辩解其事先不知道华某某在做毒品。

被告人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所贩卖的“杜冷丁”针剂中经鉴定不含有杜冷丁成分,故不应以贩卖杜冷丁的数量来量刑,应按照检测出的海洛因的含量为量刑标准,应适用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华某某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属自首,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7、8月份,被告人冯某某与李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准备制作加工“杜冷丁”针剂予以贩卖。由李某提供空针剂瓶,被告人华某某贷款x元作为资金来源,被告人冯某某联系设备。被告人冯某某陆续从河南省台前县一名叫“晨光”(另案处理)的人手中购买“杜冷丁原浆”,从他处购进封口机等设备,在内黄县X街被告人华某某家中加工“杜冷丁”(盐酸哌替啶注射液)针剂770余支。2008年12月初被告人冯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殷都区等处多次以每支14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李某某(另案处理)“杜冷丁”针剂。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冯某某与李某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杜冷丁”针剂120支。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公安机关因贩卖毒品抓获华某某后,将先期放在家中制做“杜冷丁”的设备进行藏匿,以逃避公安机关的调查。经鉴定,贩卖的“杜冷丁”中含有海洛因、乙酰可待因、06—单乙酰吗啡、氨基比林成分,海洛因的含量为1.1mg/ml,每支针剂瓶中装无色透明液体2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7、8月份,其与李某商量制作杜冷丁卖钱,华某某为其提供了x元资金。11月份其从濮阳台前县一个叫“晨光”的人处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制作“杜冷丁”的原料“原浆”2瓶,后以2800元的价格从网上购买了一台封口机。11月中旬,李某向其提供了2600多个空针剂瓶,和三块专门往针剂上印字的版面。后其将这些设备、瓶子和原料拉到华某某家中,二人开始制作“杜冷丁”,一共加工了有700支杜冷丁,后其把制作好的“杜冷丁”带到安钢铁佛寺其家中。12月4、5日左右,其在文峰大道和中州路X路口西侧卖给李某350支杜冷丁,李某没给钱。12月8日,在安阳市纱厂光荣碑西面的一个公共厕所卖给李某某50支,李某某没给钱。间隔有2天,在同一地点卖给李某某100支杜冷丁,李某某给其1400元钱。12月11日,在光荣碑最西面的那个胡同里其和李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告人华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其提供给冯某某x元资金制作“杜冷丁”,冯某某将买好的设备及原料拉到其家,二人开始制作“杜冷丁”。其负责把原料用针管装到针剂瓶里,并在瓶子上印上字,冯某某负责给针剂封口。其二人共做了770支“杜冷丁”。做好后,由冯某某带到安阳负责卖掉。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12月初的一天,其看到其丈夫华某某把往一些针剂小药瓶往纸箱里放,后其知道是在做“杜冷丁”。12月11日,其听说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了。其回到家把二楼房间里的封口机放到其家后院的一间屋子里藏起来,不让公安机关找到。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份,其和冯某某说制作“杜冷丁”再卖能赚钱。其告诉冯某某需要原料和医用封口机器,还有装针剂的空帽瓶。10月份左右,冯某某说他已经买好设备,缺少空针剂瓶,其将家里的空针剂瓶给了冯某某。2008年12月初的一天,冯某某打电话说他已经做好杜冷丁,其约冯某某在文峰大道和梅东路交叉口附近见面,冯某某卖给其150支杜冷丁,其给了冯某某2500元钱。其自己注射了3盒,剩下12盒因注射后不舒服其退给了冯某某。12月6、7日,其又从冯某某处购买了500支杜冷丁,其没有给冯某某钱。

5、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物检验报告证实,杜冷丁中含有海洛因、乙酰可待因、06—单乙酰吗啡、氨基比林成分。海洛因的含量为1.1mg/ml。

6、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华某某家中搜查出制作“杜冷丁”的封口机、空针剂瓶、注射器、印刷版、油墨、针剂托盘、120支“杜冷丁”针剂等物品,并予以扣押。

7、作案工具及制作的“杜冷丁”的照片。

9、安阳市公安局疾病控制中心检疫报告证实,李某患有艾滋病另案处理的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二)2005年4、5月份一天,被告人冯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袁某某(已判刑)盗窃来的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后被告人冯某某将该车改为黑色。经鉴定该桑塔纳轿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其以4000元的价格从袁某某处购买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其知道是赃车,后其将该车改为黑色的事实与证人袁某某证明其和邵某某、张某某在淇县盗窃了一辆红色桑塔纳车,后其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某的事实相一致。物价部门估价鉴定结论,扣押、发还被盗桑塔纳轿车证明,被盗桑塔纳轿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制造并贩卖,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盗窃赃物,予以购买并掩饰,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某对毒品分子予以包庇,核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华某某制造的杜冷丁针剂经检验虽不含有杜冷丁成分,但含有其他毒品成分,仍具有危害性,应根据制造的杜冷丁的数量量刑。被告人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应以所含海洛因的含量在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从轻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10月11日止。)

四、本案非法所得予以追缴。收缴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某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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