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范某、候某、周某等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4-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内刑初字第068号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甲,男,36岁,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刘天平,男,河南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略)(街)辣椒城。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4年2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4年2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3月2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减刑一年零四个月,2004年1月22日提前释放。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4年2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9月19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4年2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又名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4年2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4年2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略)(街)辣椒城。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4年2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4月30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某,6月7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撤销取保候某收监。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候某、周某、马某、樊某、符某乙、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某宇、代理检察员王某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天平、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被告人候某、周某、马某、樊某、符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被告人范某、王某丙与被害人张某甲合伙做生意,以张某甲截留销售货款为由,多次找张某甲帐未果,即委托被告人候某帮其索要,并双方约定,所要欠款两人平分。2004年2月15日,被告人候某得知张某甲在民权县收购辣椒后,即纠集樊某、周某、马某、符某乙、吕某(另案处理)雇车于2月17日在民权县将张某甲从一面包车上拦截,持刀将张某甲伤,强行将张某甲至所雇车内赶到南阳与范某算帐,先后将张某甲禁于南阳国际宾馆、龙泉阁宾馆,时间长达50余小时,期间,对张某甲取威逼、殴打手段。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候某、周某、马某、樊某、符某乙、王某丙为索取债务,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范某等7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赔偿医疗费1887.5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请求判决撤销欠条7万元,并以绑架罪追究被告人范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辩称,自己是找张某甲算帐,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某在要帐过程中,没有授意、教某、参与被告人候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行为,不存在共同犯罪,更不是本案主犯,应宣告无罪。

被告人候某、周某、马某、樊某、符某乙、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8年春至2003年9月,被告人范某与王某丁、张某甲合伙做辣椒买卖生意,双方约定:范某负责记帐、回收货款,每年9月清结财务一次。2003年9月12日,范某找到张某甲按约定履行手续时,为张某甲是否截留货款发生纠纷,以致双方汧算未果。之后,范某之妻王某丙经人介绍结识了被告人候某,在说明情况后,王某丙与候某约定:候某帮助范某向张某甲索要货款,所要回的货款平分。2004年2月15日,范某通过其女婿胡小飞得知张某甲正在民权县收购辣椒,即与候某取得联系,候某知情后于2004年2月16日夜,纠集并指使被告人樊某,周某飞、马某、符某乙、吕某(另案处理)五人雇桑塔纳轿车赶到民权县,候某在南阳通过移动电话把张某甲的相貌特征告知被告人樊某等人;2004年2月17日下午,张某甲乘坐红色面包车在从外地赶回民权县途中被樊某等五人拦截,樊某、周某持菜刀将张某甲强行从其乘坐的车内拉出,并欲劫持张某甲到被告人樊某等乘坐的桑塔纳轿车内,因张某甲抗拒劫持,遭到被告人马某、吕某、符某乙等人殴打,同时樊某持菜刀在张某甲后背砍了一刀,致张某甲轻微伤。张某甲被强行推上车后,马某用衣服蒙住其眼睛,吕某用毛巾捆绑其双手,逼使张某甲爬在车上约半小时之久,后在张某甲的请求下,樊某等才让其坐起,当夜,张某甲被拉至南阳国际饭店,限制自由;候某知情后,先后电话通知范某、王某丙到南阳算帐,被告人范某在电话中指示候某:开个房间看住他,先别让他(指张某甲)走。2月18日、2月19日早,王某丙、范某先后到达南阳国际饭店,采取非正当手段乘人之危与张某甲算帐,迫使张某甲向其出具7万元欠条一张,并要求当日还款4万元;之后,范某嘱咐候某待张某甲货款汇到指定帐户、见到汇款再让张某甲走,后与王某丙先后离开南阳国际饭店。被告人候某等人先后将张某甲拘禁于南阳国际饭店、龙泉阁宾馆。2月19日下午,张某甲被司法机关解救时,非法拘禁50余小时。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范某供述,证明其与王某丁、张某甲合伙做辣椒生意,期间一年一结算。2003年张某甲要回货款没交给其手中,同年9月12日,范某去找张某甲算帐,因张某甲认算帐未果。后经邻居介绍,其妻王某丙与候某取得了联系,候某应帮忙。2004年2月15日早晨,范某告知候某张某甲在民权县收辣椒,并让其女婿胡小飞与候某同去。2月18日中午,候某报告范某张某甲弄到南阳,让范某到。19日早晨5时许范某到南阳,见张某甲在房间内被五人看守,与张某甲帐后张某甲范某:张某甲欠范某7万元。经协商张某甲意当天给范4万元,直接汇到范某储蓄卡上,并给张某甲一收到条(内容:“交给委托人候某见钱后交条据”),范某对候某交待,等4万元存入其帐户,再让张某甲走,后即与其妻离开南阳回瓦亭。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04年1月份,经邻居张某甲红介绍,见到侯小林,说明情况后,候某示同意帮忙要帐,王某丙即许诺,要回货款双方平分。2004年2月16日,候某安排人和车辆去民权县找张某甲。2月17日夜,候某知王某丙,忆把张某甲回南阳,安置在国际饭店二楼X房间,2月18日早上,王某丙到南阳找到候某,开始找张某甲帐,被张某甲绝,王某丙便与候某等人在国际饭店等候某某到南阳,2月19日早晨,范某到南阳与张某甲算帐后,张某甲一张7万元欠条,并同意先付某金4万元。委托候某代办。被告人候某供述,2004年2月15日,范某电话告知候,张某甲民权县,并让其女婿胡小飞同去,候某后约范某西、吕某、马某、周某、符某乙赶到南阳,租一桑塔纳轿车,吕某开车去郑州接胡小飞,候某在南阳等候。2月17日夜8时许,樊某等人拉着张某甲回到南阳,“安置在南阳国际饭店”,候某与范某电话联系,范某待别让张某甲走,先开个房间看住他。次日王某丙到南阳,19日早晨范某也到南阳,接着范某张某甲帐后,张某甲范7万元并打有欠条。约定先还4万元,还留有银行帐号,范某打一张某甲到条交给候某。被告人马某、周某、樊某,符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均证明,受候某之托,由吕某开车去郑州接上胡小飞一同到民权县找张某甲,以及到民权县后由候某电话联系张某甲本人特征、衣着,乘坐车辆颜色,拦截后,樊某、符某乙手持菜刀,站在车门两侧,马某把张某甲车内拉出来,周某、吕某、马某强行拉张某甲车,因张某甲抗,樊某、马某先后打张某甲耳光,上车时,樊某持刀砍张某甲背上一刀,车拉着张某甲当夜返回南阳,在一诊所将张某甲伤口包扎后,被拘禁于南阳国际饭店二楼X房间,后又转至龙泉阁宾馆看管。被害人张某甲陈某,证明其与范某、王某丁合伙做辣椒生意,到2003年9月散伙。2004年2月17日下午1时许,其和亲戚张某戊等人租车(红色昌河)从民权县X镇返回民权县城的途中,被他人持刀拦截,将其从车内拉出来,强行“往他们车上”塞时,不知谁用菜刀砍在其背上一刀,腿一软,被塞上车,对其进行蒙眼、用毛巾绑住双手。当夜拉回南阳,被人架着进到一豪华宾馆。后王某丙、范某先后来与其算帐,范某说张某甲他14万元,最后张某甲给范某7万元欠条,先汇4万元,剩下再说。后又将其架到龙泉阁宾馆。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其同范某、张某甲合伙做辣椒生意至2003年9月散伙,在2003年张某甲卖过两车辣椒,其中一车卖往广东,一车卖到陕西,这两车货总计价值约14万元。同年9月一天,范某约王某丁同去张某甲(内乡县城租房)处算帐,范某对张某甲,够一年了,咱们算算帐,张某甲答说,钱给你了,后王某丁看他们之间算不成,就回师岗了。证人张某戊、陈某某、付某某、唐某己、孙某庚证言,均证明,2004年2月17日下午1时许,张某甲、唐某壬、陈某某租一辆红色昌河车从民权县X乡,途中被5个人拦住,其中两人持菜刀站在车门两侧,一个人拦住车头,两人揪住张某甲头发从车里拉出来,抬到桑塔纳车跟,把张某甲往车上塞时,张某甲蹬车门,这时后面一人用菜刀朝张某甲背上砍一刀,之后便把张某甲进车上,后就打110报了警。鉴定结论,证明张某甲右侧背部近正中线处有5.4cm创口,创缘整齐无挫伤带,符某乙锐器伤的损伤特征,结论属轻微伤。书证,刑事判决书证明周某、马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所判的刑期。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等7被告人的出生时间。欠条及委托书,证明范某与张某甲算帐结果张某甲范某货款及委托候某办理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范某、候某、周某、马某、樊某、符某乙、王某丙供述案件的事实情节与被害人张某甲陈某被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手段相互印证,并与证人唐某壬、陈某某、符某癸、孙某庚、王某丁所证实的情节一致。鉴定结论,证明张某甲受伤部位及损伤程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马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刑罚。以及各被告人出生时间。书证条据、证明范、张某甲人之间结算货款后出据的凭证。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所有证据,经法庭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甲提出以绑架罪追究被告人范某刑事责任的请求,经查,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张某甲之间因合伙做辣椒生意,确实存在经济纠纷。范某了索要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张某甲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绑架罪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客体是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利,虽然本案被告人行为在客观方面为了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索要他人财物,但由于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确实存在有经济纠纷这一客观事实,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索要财务,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符某乙绑架罪的犯罪特征。被害人的这一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甲为治疗所花医疗费1887.50元,经内乡县人民法院法医门诊文证审查,送审的5张某甲方,虽符某乙临床用药原则,但系个体诊所开具的处方,且没有相对应的票据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不予认定。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范某张某甲的目的是要帐,没有授意和参与候某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不存在共同犯罪,更不是主犯,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委托候某向张某甲索要债务,在得知候某等人非法将张某甲从民权县劫持到南阳后,非但不予制止,反而指示候某将张某甲押在宾馆内,安排多人看守,然后自己与张某甲帐。其为索要债务指示他人非法限制张某甲人身自由的行为完全符某乙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特征。由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候某、周某、马某、樊某、符某乙、王某丙为索取债务,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周某、马某、樊某、符某乙、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马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候某、周某、马某、樊某、符某乙、王某丙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20日起至2005年8月19日止)。

被告人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20日起至2005年2月19日止)。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20日起至2004年12月19日止)。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20日起至2004年12月19日止)。

被告人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20日起至2004年10月19日止)。

被告人符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20日起至2004年8月19日止)。

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5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20日起至2004年8月26日止,含取保候某37天)。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某丙崇

审判员赵元庆

二00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程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