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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诉被告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某

被告韦某某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2009年12月5日20时,原告在路上行走,被被告驾驶的桂G-x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岭南村驶出时碰撞跌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91天,花去医疗费近6000元。而被告只支付了200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3700元后出院,医嘱:骨折处夹板外固定三周。该事故经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一、当事人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当事人覃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在经济上受到损失,精神上受到创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至第2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00元、误工费4480元(112天×40元/天)、护理费3640元(91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91天×40元/天)、送饭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借钱误工费440元(11天×40元/天),共计x元。

被告韦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受的伤是轻伤,治疗二十天左右完全可以治愈,原告却赖在医院不出院,住院达91天,出院后又无理要求21天的全休,这是不合理的。同时,原告只是轻伤,没有伤残,精神上没有达到损害的地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而原告要求按每天40元计赔护理费、误工费以及伙食补助费,有些偏高,原告是农民,应按合山市X村X年度人均日收入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借钱误工费和送饭往返车费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同意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韦某某无证驾驶桂G-x正三轮摩托车从岭南村驶出,拐弯时不慎碰撞对在路上行走的原告覃某某,致覃某某跌倒。原告随后被送到合山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断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当天即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108.95元。期间被告及其妻子赔付给原告3200元,同时被告妻子到医院护理原告8天。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原告家属及被告到合山市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并陈述事故经过。合山市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的陈述,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了合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某某不承担责任。之后,双方就赔偿一事发生争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没有尽谨慎义务,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合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为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108.95元,被告及其妻子已赔付3200元,被告还应赔付2908.95元。原告是合山市X镇X村民,且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0一0年)第4项规定计算,现原告要求按每天40元计付,没有超过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依其请求,按其住院天数91天计算,共计364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中有8天是被告妻子护理,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支付83天的护理费,共计33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全休21天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病历没有该项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按原告住院天数91天计算,共计3640元。因本院已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送饭交通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请求的借钱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受的伤是轻伤,现已治愈,原告不能举证该伤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严重影响或其心理上受到严重的伤害,故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某赔偿原告覃某某医疗费290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误工费3640元和护理费3320元,共计x.95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永魁

审判员陈雄飞

人民陪审员覃某春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韦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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