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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刑初字第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刑初字第2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略)人,大专文化,原系常宁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总经理,家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9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拘留,同年9月23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17日至2008年5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常宁市城市开发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公务需要开支为名义,本人或者授意公司下属工作人员,以借条方式套取公款52.x万元归其个人使用。其中45.x万元用于购买“双色球”福利彩票以及偿还因购买“双色球”福利彩票而下欠的债务,另有6.4万元用于供养情妇,其余0.4万元用于自身生活开支,被挪用以上的52.x万元公款至今未能归还。对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陈某戊、廖某甲、张某某、江某某、李某乙、黄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发票、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借条、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租赁合同书、交款收据、土地使用权转让书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予以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没有异议,他也自愿认罪,但起诉书指控他挪用公款有几笔不属实,如指控他安排公司拆迁征地股股长陈某戊从公司财务借款2.3万元用于购买双色球不属实,其实我只借公司财务4000元,其余1.9万元我是借陈某戊私人的,这1.9万元不属挪用公款,另指控我安排公司办公室主任张某某从本公司财务借款8.x万元用于购买“双色球”彩票,这8.x万元,其中有1.65万元我是借张某某私人的,还指控在公司财务支取29.4万元挪用,这29.45万元中其中有6.8万元用于公司的正常开支,没有核减,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请法院核实后,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7日至2005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争取市X路开发项目的名义,安排公司拆迁征地股股长陈某戊从本公司财务借款2.3万元,用于购买“双色球”福利彩票以及偿还因购买“双色球”福利彩票而下欠的债务。

2005年8月29日至2006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处理公务的名义,安排公司工程技术股股长廖某甲从本公司财务借款一万元,用于偿还因购买“双色球”福利彩票而下欠的债务。

2006年3月6日至2008年4月29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找领导办公事的名义,安排公司办公室主任张某某从本公司财务借款8.x万元,其中5万元用于供养情妇,3.x万元用于购买“双色球”福利彩票及偿还因购买“双色球”福利彩票而下欠的债务。

2007年4月10日至2007年12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公司总经理的名义,用借条的方式收取江某某等十五户对公司的土地转让欠款6.5万元用于购买“双色球”福利彩票。

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5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公务需要开支为名义,以借条的方式,从公司财务支取公款29.4万元,其中27.6万元用于购买“双色球”福利彩票以及偿还因购买“双色球”福利彩票而下欠李某乙、黄某某等人的债务。另有1.4万元用于供养情妇,0.4万元用于其本人日常生活开支。

2007年8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协调办理本公司干部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先后两次安排公司会计刘某丙从本公司财务提取公款5万元,用于偿还因购买“双色球”福利彩票而下欠李某庚及郭某辛的债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戊、廖某甲、张某某、陈某己、易某某、刘某丁、刘某丙的证言分别证实了杨某某要他们到本公司财务借钱并向公司借钱的事实经过。

2、证人江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以借条的方式向江某某收取常宁市开发总公司的土地转让欠款6.5万元。

3、证人李某乙、黄某某、李某庚、郭某辛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曾向他们借款及购买彩票而下欠的债务,后予以偿还的事实经过。

4、证人谭某、龙某某、黄某某、郭某壬、周某癸、曹某某、廖某某、方建军、欧某某、占某、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向他们购买彩票的时间,金额等的事实经过。

5、常宁市人民政府的任命书及干部任免审批表和干部档案等材料证明杨某某原系常宁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总经理。

6、发票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借条等相关书证材料,证明杨某某向常宁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借钱除一些开支外下欠部分一直未能偿还。

7、租赁合同书、交款收据、土地使用权转让书等相关证据证明江某杰等十五户向常宁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买地的事实。

8、盘问笔录,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是在网追逃人员,是网上追逃时被铁路公安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且拒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挪用的公款,应予继续追缴返还给常宁市城市开发总公司。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杨某某挪用52.x万元不属实。杨某某并没有挪用这么多,有3.55万元是借私人的,其中借陈某戊1.9万元,张某某1.6万元。还有6.8万元属于单位正常开支,而账面未能冲减。经查,上述借款虽系他人名义借出,但实际被杨某某挪用,且未报账费用即无证据证实,又与其挪用款额多少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联。故其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另辩称被告人杨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证: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马上潜逃,后常宁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察,决定网上追逃,2008年9月5日铁路公安在开展网上追逃时,查获在逃人员杨某某,杨某某对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这一情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挪用的公款52.x万元,返还给常宁市城市开发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红

审判员胡观兴

审判员郭某文

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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