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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神力高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超迅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4128号

原告昆明神力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席子营小区二期X幢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晓明,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超迅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泽洋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该公司采购经理,住(略)。

原告昆明神力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神力高科公司)与被告北京超迅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迅发科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神力高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晓明,及被告超迅发科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神力高科公司诉称,原告为手机系列产品的供货商,被告作为北京迪信通电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下设的采购公司,负责长期采购各类型号手机。2007年1月23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就采购振华T98型号手机签订《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销售价格为750元/台,首次进货为2020台。协议签订后,根据被告的采购数量原告如约履行向被告发货义务,于2007年1月、2月,原告分别向被告发货共计2020台。截至2007年12月,原告收到被告向原告退货共计为625台,其余1395台手机已进行了市场销售。而在此合作期间,被告并未与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为此,原告曾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共计x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超迅发科贸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按照约定供给我方2020台,我公司仅收到1106台手机,而且我公司向原告退货652台。共计实际收货454台,库房里有381台手机没有销售,而且保存完好,我们销售了73台(x元),我方同意支付货款x元,剩余381台手机退回给对方。仅作答辩意见不反诉。

庭审中,原告昆明神力高科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合作协议,证明我方与被告签订的是买卖协议,不是代销协议。数额及数量,履行方式履行期限。

证据2,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证明我方向被告发货的数量为2020台。对于对账单中退货的部分不认可。

被告超迅发科贸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合同中约定的是铺货,铺货就是代销,所以我们认为不是买卖合同。没有卖出的财产所有权还未转移。对原告的证据2中,我方认为原告出具了这份证据,就说明原告采信这份证据,我方认为该证据具有完整的真实性。

被告超迅发科贸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合作协议,证明是代销合同。

证据2、2008年5月6日对账函(传真件),证明原告没有发够2020台货。

证据3、往来确认函(传真件),证明原告没有发够2020台货。

证据4、2008年10月24日对账单,证明我们根据采购订单下了2020台货,其中退单914台,退货652台,我方最终收到454台。

证据5、我方的信息系统打印4张单子(原件),证明我方实际收到1106台。

原告昆明神力高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我们坚持我方意见。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是传真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我们认为退货的数量是625台,而不是652台。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单方制作的。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昆明神力高科公司及被告超迅发科贸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昆明神力高科公司提举的证据1及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昆明神力高科公司及被告超迅发科贸公司之间书面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能够证明在履行合同中,原告昆明神力高科公司向对方供货。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超迅发科贸公司尚欠货款的事实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对方尚欠货款一节的可信度予以认证,但尚欠具体的货款的数量,不予认证。

二、被告超迅发科贸公司提交的证据,目的是证明其实际共收到对方(除退货部分)手机454台,其中证据4是2008年10月24日对账单,对方在质证时不否认其真实性,该证据证明根据采购订单下了2020台,其中退单914台,退货652台,被告超迅发科贸公司最终收到454台。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超迅发科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的实际供货量不到2020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该项证明的可信度予以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昆明神力高科公司为手机系列产品的供货商,被告超迅发科贸公司负责长期采购各类型号手机。2007年1月23日,原告昆明神力高科公司与被告超迅发科贸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就采购振华T98型号手机签订《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销售价格为750元/台,首次进货为2020台为铺货,被告超迅发科贸公司每月25日结算已实际卖完的货款。之后的供货为现款现货方式提货。合同履行期限自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21日。该合同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根据被告超迅发科贸公司的采购数量,原告昆明神力高科公司向被告超迅发科贸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经过双方于2008年10月24日对帐,能够确认除去已退回的货物数量及退单的数量,被告超迅发科贸公司实际收到对方供货振华T98手机数量为454台。至今被告超迅发科贸公司尚欠上述数量的手机的款项共计x元。另查,双方之后未继续履行合同。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昆明神力高科公司与被告超迅发科贸公司签订的具有买卖合同性质的书面协议,均代表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上述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经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审查后,本院确认了原告昆明神力高科公司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及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超迅发科贸公司尚欠原告昆明神力高科公司货款事实存在,但是由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超迅发科贸公司陆续有退单及退货的行为,被告超迅发科贸公司实际至今尚欠对方货款454台手机的相应价款x元。原告昆明神力高科公司诉讼请求对方支付上述款项(超出上述认定的价款),没有充足的证据,故本院对多出的部分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超迅发科贸公司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具有责任。现超迅发科贸公司以代销合同剩余未卖出的货物对方应该接受退货等理由,及拒绝支付尚欠款项的辩称,因为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超迅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昆明神力高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四万零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昆明神力高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零八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超迅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二百一十六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为民

二ΟΟ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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