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月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的表姐欧某在朱某某家洗澡时,将带在身上的一张存有4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掉落在朱某某的床上,被告人朱某某发现后藏于自己身上,并于当天晚上持欧某乙银行卡,在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利用自己猜出来的密码从该银行卡内取出现金2000元。同年12月4日、7日,朱某某又连续19次用欧某乙银行卡取出现金x元,共取现金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在本院审理期间,常宁市人民检察院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欧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某乙陈述,证人欧某甲、段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复印件、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欧某出具的请求、被告人朱某某的悔过书、道歉书、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湘常宁检刑建[2009]X号建议函,监控录像资料、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退还,与被害人又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建平
审判员贺传衡
审判员黄启生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黄卫民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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