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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13008号

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玉洁,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丰台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炎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玉杰,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炎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8年1月3日与2008年6月19日,案外人孟某动分别与被告建立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承保孟某动所有的牌照号为京x的机动车,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后经孟某动与被告协商一致,将被保险车辆的号牌号码变更为京x,将被保险人的姓名由孟某动变更为孟某某。2008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时俊林驾驶的出租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出租车上乘客曹菊红、任红专受伤,孟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2008年12月31日,事故涉案四方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时俊林赔付x元,向任红专赔付x元,向曹菊红赔付600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事故车辆的拖车费2400元。京x车辆车损鉴定价格为9123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拒赔,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原告拒绝提供有关费用单据。无论原告选择以何种途径解决纠纷,都应该提供费用单据,被告对合法有据的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孟某动为其所有的长安--奥拓轿车(车牌号京x)向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4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费合计1280.27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6月19日,孟某动又向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合计855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11月27日,孟某动在人保丰台支公司对车牌号、被保险人做了批改,车牌号由京x变更为京x,被保险人由孟某动变更为孟某某,变更时间为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6月19日。2008年12月28日,孟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时俊林驾驶的津x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出租车上的乘客曹菊红、任红专受伤。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次日凌晨,孟某某向人保丰台支公司报案。当月31日,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孟某某、时俊林、曹菊红、任红专达成调解协议,孟某某分别赔偿时俊林车损费9750元、误工费1500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x元,赔偿曹菊红医疗费1456.53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及其他一切损失共计6000元,赔偿任红专医疗费4736.61元、误工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60元及其他一切损失共计x元。上述费用孟某某已经支付。2009年1月2日,孟某某支付了两辆车的施救费共计2400元。当月9日,天津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显示,被保险车辆鉴定总损失价格为9123元。2009年2月27日,人保丰台支公司委托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对两辆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确认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为9123元,出租车的维修费为97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孟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强制保险条款、批单、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询报价单、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任红专医药费收据、病历、证明、曹菊红医药费收据,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孟某某与人保丰台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丰台支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孟某某依约要求人保丰台支公司赔偿两车的车辆维修费x元、施救费2400元,时俊林的误工费1500元,任红专、曹菊红的医疗费6193.14元,任红专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2810元等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孟某某要求人保丰台支公司赔偿任红专交通费,曹菊红的交通费、误工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的请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某某保险金三万一千七百七十六元一角四分。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八元,由孟某某负担九十元(已交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担三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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