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通顺金源粮油店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德强,北京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祥鸿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北京通顺金源粮油店个体业主)与被告北京盛祥鸿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祥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侯德强,被告盛祥鸿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自2008年开始与被告合作,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粮油等食材。约定每次月底结算货款,起初被告都能按照约定履行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但是到2009年1月至2月底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处提供米面油等货款共计x元,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盛祥鸿公司辩称,梅京生是被告在北京市丰台区X村X路X号开的盛祥鸿天外天烤鸭店的店长,他在2009年5月1日后就不干了。王某在2009年1月-2月期间是盛祥鸿天外天烤鸭店的厨师长。因为该批货物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经手,且梅京生已不在被告处,被告不清楚,无法核对是否已付清货款。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村X路X号的盛祥鸿天外天烤鸭店是被告盛祥鸿公司经营。原告自2008年开始向被告经营的盛祥鸿天外天烤鸭店提供粮油等食材,每次月底结算货款。但是自2009年1月至2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收据、北京饭统网页、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盛祥鸿公司之间建立起来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货物,即应依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以签单人员现已不在其公司,无法核对账目为由不予付款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盛祥鸿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货款一万八千零五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盛祥鸿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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