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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徐某甲与被告黄某某、重庆龙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碚法民初字第3924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段某某,女,生于1939年11月25日,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男,生于1992年5月10日,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魏某某(徐某甲之母),生于1966年9月14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83年5月4日,汉族,重庆市人,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魏某建,重庆天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龙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大足县X镇星光大道天然气公司集资房(龙湖路X号)。企业代码:x-7。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本华,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重庆市永川区X路X号。企业代码:x-6。

负责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富能,重庆市永川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址:重庆市九龙破区石桥铺白鹤村X号。企业代码:x-7。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彬,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徐某甲与被告黄某某、重庆龙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均称龙海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均称中财保险永川支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均称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建,被告龙海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本华,被告中财保险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富能,被告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徐某甲诉称,2007年12月20日,徐某鸿乘坐尹宗胜驾驶的渝x号小型客车由重庆到四川武胜县,车行至渝武高速公路出城方向49km+95.65m处时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渝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徐某鸿当场死亡。要求被告黄某某、龙海运输公司、中财保险永川支公司按50%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即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处理后世的差旅费等x元,合计x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由于尹宗胜的车追尾,我们的车只承担次要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海运输公司辩称,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黄某某只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损失费不应主张。

被告中财保险永川支公司辩称,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已明确放弃要求西南公司赔偿,我公司在该案中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驾驶员尹宗胜驾驶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所有的渝x号小型客车由重庆至武胜,20:06时许,当车行至渝武高速公路出城方向49km+95.65m处时,车辆与前方第二行车道内由被告黄某某驾驶自己所有并挂靠于龙海运输公司的渝x号低速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渝x号车乘车人徐某鸿死亡的交通事故。徐某鸿死亡后,其亲属从北京、深圳飞往重庆,花去差旅费x元(其中机票费9156元,其余为食宿费等)。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现场照相、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驾驶员尹宗胜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存在过错行为。驾驶员黄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和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引起车辆低速行驶,存在过错行为。尹宗胜和黄某某的共同过错行为引起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认定:驾驶人尹宗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黄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徐某鸿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另查明:徐某鸿生于1964年12月21日,住河北省唐山市东润区十二小区X楼X门X号,系城镇居民。段某某系徐某鸿之母,城镇居民,无业,有三个子女(徐某鸿、徐某春,徐某)。徐某甲系徐某鸿之子。渝x号车在被告中财保险永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从2007年6月5日至2008年6月4日。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代管合同、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尹宗胜驾驶中建二局西南公司所有的渝x号小型客车与黄某某驾驶自己所有并挂靠于龙海运输公司的渝x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鸿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尹宗胜、黄某某各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庭审查证对徐某鸿死亡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年÷12月/年×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徐某甲:x元/年×3年÷2=x元;段某某:x元/年×12年÷3=x元)、交通费4800元[主张三人次机票3960元(1320元/人×3人),其余以火车、汽车票计算]、食宿费1736元、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x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由于原告不要求中建二局西南公司对应承担的部分进行赔偿,应准予。对徐某鸿死亡的经济损失x元的50%(即x.5元),应由实际车主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挂靠于龙海运输公司,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渝x号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由中财保险公司永川支公司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保险合同,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应由中财保险公司永川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由黄某某、龙海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x.5元-x元=x.5元,由黄某某、龙海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给二原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段某某、徐某甲因徐某鸿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由黄某某、重庆龙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由黄某某、重庆龙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段某某、徐某甲因徐某鸿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74元,由黄某某、重庆龙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薛金富

人民陪审员谭学谱

二○○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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