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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3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安化寺幸福家园X幢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上诉人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富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际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6月25日,澳际公司与安富业公司签订了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防火卷帘门购销协议,依据协议约定:安富业公司应于2008年6月27日前完成所有产品的交付及安装调试工作,为此澳际公司向安富业公司支付了合同预付款x元。但安富业公司至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澳际公司曾多次发函催促安富业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另,协和医院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曾两次给安富业公司发函,但安富业公司仍未解决产品及安装存在的质量问题。经专业消防检测公司检测及国家工程质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安富业公司提供的防火卷帘门在产品质量、安装、调试等方面均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及合同要求。因安富业公司未能依约如期保质保量的完成合同,致使澳际公司承包的协和医院防火工程改造项目的工期拖延了半年之久,迟迟得不到结算,给澳际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故此,澳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已解除;2、要求安富业公司退还预付款x元;3、要求安富业公司赔偿鉴定费x元和检测费1000元;4、要求安富业公司赔偿其他损失x元(其中9樘防火卷帘门拆除费9000元、墙面恢复和垃圾清运费x元、公证费2500元、运输费500元);5、要求安富业公司自费取回已拆除的9樘防火卷帘门的零部件;6、要求安富业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安富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安富业公司与澳际公司确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了购销协议,但该协议名为购销实为加工承揽,因为安富业公司是按澳际公司的洞口尺寸加工生产的;2、安富业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安富业公司供应并安装的9樘防火卷帘门经过协和医院验收合格,已经投入使用并且开始进入保修期。澳际公司所述安富业公司的防火卷帘门产品经检测和鉴定为不合格不是事实。澳际公司应当依约在防火卷帘门安装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向安富业公司支付货款总金额的60%,但澳际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3、因为安富业公司并未违约,而是澳际公司违约在先,所以澳际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的协议解除不符合条件,故不同意合同解除;4、澳际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中的检测费和鉴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系澳际公司独自委托且收费不合理;拆除费用亦不合理;公证费和运输费均无必要;5、安富业公司的产品无质量问题,澳际公司要求返还已拆除的9樘防火卷帘门零部件,是故意扩大损失。

综上,安富业公司不同意澳际公司的本诉请求,要求法院驳回澳际公司全部本诉请求。同时安富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要求澳际公司支付未付的加工承揽费x.6元;2、要求澳际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澳际公司针对其本诉所主张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购销协议,证明澳际公司、安富业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2、协和医院在2008年7月30日、2008年8月4日分两次向澳际公司、安富业公司发送的函件2份,证明协和医院在初步验收时,发现安富业公司负责供货安装的防火卷帘门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两次通知澳际公司、安富业公司予以解决;

证据3(1)、澳际公司、安富业公司之间针对9樘防火卷帘门往来函件5份(包括:澳际公司发给安富业公司的催告函2份和通知函2份;安富业公司发给澳际公司的复函1份),证明澳际公司按照协和医院的要求针对安富业公司供货的防火卷帘门安装逾期及存在质量问题,多次向安富业公司发函要求限期安装、更换不合格防火卷帘门及进行整改,且澳际公司通过传真向安富业公司通知其与协和医院对防火卷帘门存在的质量问题将共同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工程质量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另外,安富业公司用复函的方式,承认了防火卷帘门安装逾期的事实;

证据3(2)、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以下简称方正公证处)公证书及澳际公司法务函各1份,证明经方正公证处公证,澳际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安富业公司发送了法务函1份,内容为:由于安富业公司安装的防火卷帘门存在质量问题,澳际公司催促安富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如在获悉后2个工作日内未予答复并进入现场进行更换作业,澳际公司将解除合同并委托另一公司对防火卷帘门重新安装施工,证明澳际公司已经正式通知安富业公司合同解除;

证据4、澳际公司与北京京盾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盾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1份及发票1张,证明由于安富业公司根本违约,经通知安富业公司仍未整改,故澳际公司另行与京盾公司签订防火卷帘门购销协议,将安富业公司安装的不合格的防火卷帘门拆除而发生的费用(其中拆除防火卷帘门的费用9000元;墙面恢复和垃圾清运费用x元),给澳际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x元;

证据5、京城邮政特快专递签收单复印件1张,证明安富业公司收到澳际公司证据3(1)中2008年11月21日发送的通知函;

证据6、北京顺安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盛公司)消检报告1份、委托鉴定协议书1份、工程质量鉴定中心鉴定报告1份,证明2008年10月15日,顺安盛公司接受协和医院的申请,对协和医院住院楼地上1-X层、地下1-X层的9樘防火卷帘门依据x-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x-2005(防火卷帘)进行了即时检测,结论为安富业公司安装的9樘防火卷帘门在多方面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要求。2008年12月3日,协和医院和澳际公司针对安富业公司安装的防火卷帘门在各方面是否符合x-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x-2005(防火卷帘)、x-95(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x-2002(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共同委托工程质量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工程质量鉴定中心经过现场勘验,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的规定,影响正常使用,建议进行更换”;

证据7、预付款发票、检测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各1张,证明澳际公司向安富业公司支付了合同预付款x元、向顺安盛公司支付了检测费1000元和向工程质量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x元;

证据8、方正公证处公证书1份、公证费发票1份及北京四通搬家有限公司搬运合同单1份,证明经方正公证处公证,2009年1月6日,澳际公司将安富业公司安装在协和医院的9樘防火卷帘门拆除后的零部件委托北京四通搬家有限公司从协和医院运至北京市X区X路X号的北京国泰怡安电子有限公司仓库封存,当场制作了《协和医院卷帘门物品清单》并拍取照片32张。澳际公司为此向方正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500元、向北京四通搬家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500元;

证据9、物证(经方正公证处封存的9樘防火卷帘门零部件,地点位于北京市X区X路X号的北京国泰怡安电子有限公司仓库),证明由于安富业公司根本违约,澳际公司解除合同,已拆除的9樘防火卷帘门零部件系安富业公司所供应。

安富业公司对澳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购销协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

对证据2、协和医院在2008年7月30日、2008年8月4日给澳际公司、安富业公司双方发送的函件2份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收到了协和医院的2份函件,但不同意协和医院在函件中关于安富业公司安装的防火卷帘门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安富业公司安装的防火卷帘门本身没有质量问题,而是防火卷帘门在安装上存在问题,该证据只能说明安富业公司与协和医院之间对防火卷帘门在安装质量方面存在分歧。

对证据3(1)、澳际公司、安富业公司之间针对9樘防火卷帘门问题往来的函件5份(其中有澳际公司发送的催告函2份、通知函2份;安富业公司发送的复函1份)的质证意见为,因安富业公司未收到2008年7月14日催告函和2008年11月27日通知函,故不认可真实性。认可澳际公司2008年7月22日催告函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澳际公司函件中的内容。认可安富业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向澳际公司发送的复函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认可澳际公司2008年11月21日的通知函的真实性,但该通知函只能证明安富业公司安装的防火卷帘门已经验收合格并进入了保修期,澳际公司要求安富业公司履行的产品维修义务,且该通知函中没有指明安富业公司的防火卷帘门存在何种具体的质量问题。

对证据3(2)、方正公证处公证书及澳际公司法务函各1份的质证意见为,安富业公司收到澳际公司的法务函,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澳际公司在法务函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亦不同意双方协议解除。

对证据4、澳际公司与京盾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1份及发票1张的质证意见为,因为没有得到澳际公司的通知,安富业公司并不知情,故不认可真实性。另外,每樘防火卷帘门的拆除费用过高,价格不合理。

对证据5、京城邮政特快专递签收单复印件1张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收到过澳际公司于2008年11月22日向其发出的通知函。

对证据6、消检报告、委托鉴定协议书及鉴定报告各1份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消检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也不认可消检报告是协和医院申检的事实,消检报告的制作人顺安盛公司不具有检测资质。不认可委托鉴定协议书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协和医院和澳际公司共同委托工程质量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事实,因为工程质量鉴定中心无权进行鉴定,应当由国家消防局鉴定。不认可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因为工程质量鉴定中心没有资格对防火卷帘门进行鉴定,也未通知安富业公司到场。安富业公司认为如果进行鉴定也应当由澳际公司、安富业公司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对证据7、预付款发票、检测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各1张的质证意见为,认可预付款发票的真实性,安富业公司收到澳际公司的合同预付款x元。但不认可检测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

对证据8、方正公证处公证书、北京四通搬家有限公司搬运合同单及公证费发票各1份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但没有必要公证和搬运,且搬运价格过高。

对证据9、物证(处于方正公证处封存状态的已拆除的9樘防火卷帘门零部件,地点位于北京市X区X路X号的北京国泰怡安电子有限公司仓库)的质证意见为,由于从公证书所附的物证照片看,拆除的防火卷帘门零部件存在损坏,所以即便那些零部件上有商标标识,安富业公司到现场查看也无法辨认上述零部件是否为安富业公司向澳际公司供应的防火卷帘门零部件。经一审法院提示,安富业公司拒绝到现场对物证进行辨认,对该物证不予质证。

一审法院结合澳际公司的举证意见、安富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及一审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对澳际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安富业公司对证据1、购销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持异议,故此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并将该合同作为确定澳际公司、安富业公司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依据。

安富业公司对证据2、协和医院分别于2008年7月30日、2008年8月4日向澳际公司、安富业公司发送的函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此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该证据表明了协和医院针对安富业公司供货安装的9樘防火卷帘门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故对澳际公司证明目的亦予以认定。

安富业公司对证据3(1)、澳际公司、安富业公司针对9樘防火卷帘门存在问题的往来函件5份中的2008年7月14日催告函和2008年11月27日通知函,以没有收到为由,不认可真实性。对2008年7月22日的催告函、2008年7月24日回复函及2008年11月21日的通知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安富业公司未提异议的2008年11月21日的通知函已经涉及到澳际公司于2008年7月14日向安富业公司催告的事实内容,故对2008年7月14日催告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关于2008年11月27日通知函,由于安富业公司未予认可,澳际公司未提出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安富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通知函不予认定。

安富业公司对证据3(2)、方正公证处公证书及澳际公司法务函各1份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安富业公司对证据4、澳际公司与京盾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1份及发票1张,以未得到通知为由不认可真实性,因澳际公司在此前已经以法务函的形式通知过安富业公司,且安富业公司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安富业公司以未得到通知为由不认可真实性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澳际公司的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安富业公司对证据5、京城邮政特快专递签收单复印件1张未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

安富业公司对证据6、消检报告、委托鉴定协议书及鉴定报告各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顺安盛公司和工程质量鉴定中心不具备进行消防工程检测和司法鉴定的相应资质,不认可消检报告系协和医院申检及鉴定报告系协和医院和澳际公司共同委托鉴定的事实。经一审法院通知顺安盛公司和工程质量鉴定中心派员出庭作证和接受询问并出示相关资质证明和接受申请和接受委托的证明,因安富业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安富业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澳际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澳际公司关于顺安盛公司接受协和医院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中心接受澳际公司和协和医院共同委托对安富业公司供货安装的9樘防火卷帘门分别进行了消防即时检测和司法鉴定并作出不合格结论事实的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安富业公司对证据7中的预付款发票未提异议,予以认定。其对证据7中的检测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各1张不认可真实性的质证意见,因安富业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与一审法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对安富业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澳际公司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定。

安富业公司对证据8、方正公证处公证书、北京四通搬家有限公司搬运合同单及公证费发票各1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予以认定。

安富业公司对证据9、物证“拆除的9樘防火卷帘门的零部件”以从照片看存在损坏为由不同意现场质证的意见,因安富业公司供应的防火卷帘门各零部件上均应注有商标标识且安富业公司在供货时有义务向澳际公司提供相关产品的证明文件。在澳际公司已经提供物证证明所拆除的防火卷帘门零部件系安富业公司供应的情况下,安富业公司应当到现场对物证进行辨认并予以质证。在安富业公司提出相反事实的情况下,其应当负有证明“上述零部件不属于安富业公司”的举证责任,否则安富业公司将承担对澳际公司举证事实抗辩不力的后果。由于安富业公司经一审法院多次陈明利害关系仍拒绝对物证进行辨认和质证,且安富业公司又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安富业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亦不予采纳。由于上述物证的运送、封存及制作物品清单的过程已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故对澳际公司提供的证据9予以认定,并认定《协和医院卷帘门物品清单》上的内容与安富业公司向澳际公司供应的9樘防火卷帘门零部件一致,并由安富业公司自行承担因不对物证进行质证而有可能存在的零部件短缺的责任。

安富业公司针对其本诉所抗辩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购销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安富业公司按澳际公司及协和医院要求的尺寸加工制作了9樘防火卷帘门,并且协议中约定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视为澳际公司验收合格;

证据2、邱春利同意加装下封板的便笺,证明澳际公司代理人邱春利于2008年7月16日,在1张便笺上以手写并签字的方式同意先加工不锈钢下封板,每延米340元,后补手续。合同标的增加了7663.6元;

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证明2008年9月2日,9樘防火卷帘门的安装已经完工,协和医院验收完毕,现已交付使用。安富业公司9樘防火卷帘门的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当时是协和医院授权保卫处的孙勇在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上签字认可的;

证据4、澳际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发给安富业公司的通知函1份,证明澳际公司对协和医院防火卷帘门工程已验收合格,安富业公司供应并安装的防火卷帘门已进入保修期,澳际公司发函是要求安富业公司履行维修义务;

澳际公司对安富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澳际公司对证据1、购销协议和证据2、邱春利同意加装下封板的便笺均未提出异议。

澳际公司对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均存在异议,亦不认可关联性,因为该证据的签字人是协和医院的工作人员孙勇,其不能代表澳际公司,且孙勇当时是受安富业公司工作人员欺骗而签的字。故不同意该证据在本案中使用。

澳际公司对证据4、澳际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发给安富业公司的通知函1份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不认可安富业公司的证明目的。事实上,安富业公司安装的9樘防火卷帘门所在的协和医院住院楼是没有经过消防部门验收的。澳际公司发给安富业公司的通知函中有关“已验收并进入保修期”的语句是澳际公司负责发函的工作人员出现了笔误所致。因为安富业公司的防火卷帘门在消防部门进行验收前必须先经过有关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后才能持检测合格证明等材料向消防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在安富业公司的9樘防火卷帘门经检测不合格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启动消防部门的验收程序。

一审法院结合安富业公司的举证意见、澳际公司的质证意见及一审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对安富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澳际公司对证据1、购销协议和证据2、邱春利同意加装下封板的便笺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定。

澳际公司对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提出该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上单位名称是北京澳际消防公司,而签名生效一栏的签字人孙勇是协和医院保卫处工作人员,并不是澳际公司的工作人员。另,该签名的取得系孙勇受到安富业公司工作人员的欺骗所致,证据的取得不合法。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质证意见。经询,安富业公司认为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上的单位名称虽为“北京澳际消防公司”字样,但实际的验收人并不是澳际公司,而是协和医院授权其保卫处工作人员孙勇进行验收并签字认可的。

一审法院针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依职权向孙勇和协和医院进行了调查核实。

孙勇(协和医院保卫处工作人员)针对该证据3所证明的有关9樘防火卷帘门是否验收的事实陈述称:“我是协和医院保卫处工作人员,我的职责是负责本单位的防火监控和保卫工作,我并没有权利代表我院,对协和医院奥运消防改造工程进行验收。2008年9月2日,当时我正在我院中控室监控防火情况,安富业公司1名负责安装防火卷帘门的负责人(姓名不详,男,身高1米65左右,50岁左右)走进中控室让我在1张单子上签字,并说‘我们这9樘防火卷帘门的材料已经到货了,请您签个字我回去跟公司有个交待’。我当时很不情愿,因为这9樘防火卷帘门安装的很不理想。但该负责人强调防火卷帘门材料已经到货了需要签字确认回去跟公司有个交待。我当时认为既然到货事实是存在的,所以没细看那张单子就在‘签名生效’一栏签上了我的姓名。我现在再看那张单子,单子的抬头写的是‘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而单位名称写的是‘北京澳际消防公司’,安富业公司的那个负责人把我给蒙了,因为我是协和医院而不是澳际公司的工作人员,我既无权代表协和医院更无权代表澳际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上签字。另外,我签字的时候,安富业公司的9樘防火卷帘门的安装只是接近尾声,但尚未完全安装到位。当时是因为安富业公司的负责人说货到现场了回去跟公司有个交待,我才签的字”。

方文钧(协和医院副院长,协和医院奥运消防改造工程主要负责人之一)代表协和医院针对该证据3所证明的有关9樘防火卷帘门是否经过验收的事实陈述称:“安富业公司安装的9樘防火卷帘门是我院住院楼奥运消防工程整体改造的一部分,但它却是重中之重。因为我院原来的防火卷帘门就不符合消防要求,因此消防部门专门发了整改令,要求我院对防火卷帘门进行重点整改。协和医院奥运消防改造工程是我院与澳际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交由澳际公司承包。这9樘防火卷帘门分别位于我院住院楼地下二层至地上三层,当时澳际公司让安富业公司负责供货并安装。但9樘防火卷帘门的安装很不好,其中门的轨道存在焊接过的情况,防火卷帘门放下来时两边不同高卡在半截。且防火卷帘门的做工粗糙,面也不正,是斜面的,开关也是歪的……总之问题很多,根本达不到防火效果。为此,我院专门给澳际公司和安富业公司发函提出质量问题,还把澳际公司的领导叫到施工现场来谈,他们说一定认真解决。另外防火卷帘门的安装应该在2008年8月初完工,可实际却进行了半年之久,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直接影响了我院奥运消防工程的整体验收”。

“因为时间紧,我院要在奥运前进行消防验收。所以当时我院跟消防局说希望延期对防火卷帘门部分进行验收。这样做主要是因为防火卷帘门是消防部门要求我院重点整改的部分,如果把安富业公司安装的防火卷帘门和住院楼的其他消防改造设施一起让消防部门进行验收,肯定整个都不合格了”。

“由于我院认为安富业公司的防火卷帘门不合格,为了明确我院与承包方澳际公司的责任,我院就和澳际公司共同委托工程质量鉴定中心对安富业公司安装的防火卷帘门进行了鉴定,这个鉴定结果我院和澳际公司双方都认可,且盖章予以确认。由于鉴定结果为不合格,所以鉴定费由澳际公司全额负担了”。

“此后,我们要求澳际公司重新做,澳际公司在住院楼地下一层人比较少的地方拆下安富业公司的1樘防火卷帘门作为模板进行了整改,并检验合格。后来,澳际公司最终找了另外一家公司把安富业公司的防火卷帘门拆除后,照模板的样子把另外8樘防火卷帘门也都安装好了”。

“关于孙勇在安富业公司的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上签字的问题,孙勇只是我院保卫处负责消防保卫工作的人员。消防改造工程的验收由我院负责基建的行政处统一负责,孙勇无权代表我院进行消防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孙勇在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上签字只能说明他对9樘防火卷帘门安装的事实作了认可,但并不能称之为‘验收’,因为消防工程验收应该由消防部门统一进行”。

根据上述调查的事实,安富业公司自行制作的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中的单位名称和签名生效人在隶属关系上存在矛盾,安富业公司在解释该问题时含混不清,开始说是澳际公司进行的验收,最后又说是协和医院进行的验收。一审法院认为,无论验收主体为哪一方,单位名称应当与签章在隶属关系上具有一致性。在本案中,如果系澳际公司验收,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上并无澳际公司的签章和授权人员的签名确认。如果系协和医院验收,安富业公司与协和医院又无直接合同关系,且没有得到协和医院的认可或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协和医院授权孙勇进行工程验收的证据。经询问,安富业公司表示孙勇所述的那个负责人叫孟洪斌。一审法院要求孟洪斌出庭作证,安富业公司表示孟洪斌无法到庭。故对安富业公司关于“协和医院也可以对其工程进行验收,该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是协和医院委托孙勇进行验收”的事实主张,因与一审法院调查不符,不予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对安富业公司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虽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安富业公司安装的9樘防火卷帘门已经过协和医院验收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澳际公司关于不认可证据3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澳际公司对证据4、澳际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发给安富业公司的通知函1份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不认可安富业公司关于防火卷帘门已经过验收且进入保修期的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对消防产品验收和消防工程验收是一个严格的程序,须依法履行一系列的申报和审批流程。如果仅凭1份非正式的函件(即:通知函)中所表述的文字内容来认定消防产品或工程设施的验收既缺少事实根据,也与双方合同约定及北京市有关消防工程验收的规定不符。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防火卷帘门已经过产品验收和消防工程验收的情况下,该通知函本身的证明力并不足以达到证明有关验收事实的目的,故不能免除安富业公司仍负有证明其抗辩事实的举证责任。经一审法院提示,安富业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验收事实,故对安富业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澳际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对安富业公司提起的反诉,澳际公司辩称:安富业公司安装的防火卷帘门不符合标准且逾期违约,致使澳际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驳回安富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安富业公司为支持其反诉主张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诉中提供的证据相同;澳际公司为支持其反诉抗辩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其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相同。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澳际公司与安富业公司就向协和医院提供防火卷帘门事宜签订购销协议,购销协议约定:“甲方(需方)澳际公司,乙方(供方)安富业公司”。

“第一条、产品名称‘防火卷帘门’、商标‘安业富’、生产厂商‘安富业公司’、产地‘北京’、规格为2600×2500(㎜)的防火卷帘门X樘、金额5000元、规格为3000×3000(㎜)的防火卷帘门X樘、金额x元、合计人民币x元”;

“第二条、质量技术标准、乙方对产品负责的资质条件:1、质量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甲方要求;2、甲乙双方确认后应封存产品样本”;

“第四条、运费、安装费、调试费负担及交货:2、乙方应将与定购产品相关的证明材料(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随同货物一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甲方”;

“第五条、保修条款:1、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为自消防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次日起计算”;

“第六条、验收标准:1、到货后,甲方依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应无条件将不合格产品更换为合格产品……;2、产品安装及调试后的验收标准为:当地消防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视同甲方验收合格……”;

“第七条、交货时间和地点: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即根据工地需要按钮定位、封防火洞、维修卷帘门等,于2008年6月X号前完成所有产品的交付及安装调试工作。交货及工作地点为:协和医院工地现场”;

“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x.00元)作为预付款,所有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60%(即¥:x.00元),经当地消防局消防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总货款金额的15%(即¥:7800.00元),余款5%(即¥:26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两年)满且乙方无任何违约情况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

“第九条、违约责任:……7、若乙方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或(和)乙方资质问题致使本合同约定的目的无法最终实现或经有关部门检测为不合格,经调换(或维修)后仍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退货并终止合同,甲方退货按乙方未交付处理,乙方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及承担所有相应责任,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购销协议签订后,安富业公司在货物交付过程中未依照购销协议将产品制作样本要求澳际公司确认,在澳际公司和协和医院对安富业公司交付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时,也未主动向澳际公司提交与货物相关的合格证明、检测报告等产品证明文件,并且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换货义务。在澳际公司对安富业公司交付的货物没有验收确认的情况下,安富业公司直接进行了货物安装工作。

此后,安富业公司仍没有按照购销协议约定的完工日期(即2008年6月27日)完成9樘防火卷帘门的安装调试义务。

2008年7月14日,澳际公司向安富业公司发出关于协和医院卷帘门催告函,内容为:“协和医院提出安富业公司的卷帘门产品质量差,要求更换卷帘门及厂家且工期延误已造成严重后果,处以罚款。后经澳际公司与协和医院沟通,澳际公司要求安富业公司在2008年7月16日前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所有项目工作(包括整改),如无法按时完成,澳际公司将按安富业公司无法履行合同处理,将追究安富业公司的延期或无法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并会安排其他厂家继续完成安装及调试工作……”。

2008年7月16日,澳际公司工作人员邱春利通过手写便笺的形式,同意追加加工不锈钢下封板,每延米价格340元,后补手续。

2008年7月22日,澳际公司再次向安富业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安富业公司尽快完成防火卷帘门的安装、调试(包括整改)工作,并将最后完成期限定为2008年7月23日。

2008年7月24日,安富业公司向澳际公司复函,承认逾期履约的事实并拟定于2008年7月25日前完成8樘防火卷帘门调试工作,于同年7月26日完成二楼南侧1樘拆改工作,并定于同年7月27日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工作。

2008年7月30日,协和医院给澳际公司、安富业公司发送了事项为“关于卷帘门存在问题”的传真,内容为:2008年7月29日下午协和医院收到安富业公司发来的短信称卷帘门系统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协和医院实际查看,现卷帘门系统仍存在较大问题,另外由于北侧卷帘门未通电,对安富业公司是否调试完毕产生质疑,要求澳际公司与安富业公司协调解决上述问题。

2008年8月4日,协和医院再次给澳际公司、安富业公司发送传真,重申卷帘门存在的诸多质量问题,要求澳际公司、安富业公司协商整改。

2008年9月2日,安富业公司在协和医院施工现场安装防火卷帘门的负责人孟洪斌持安富业公司自行制作的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来到协和医院中控室找到正在履行防火、监控职责的工作人员孙勇,以安富业公司的防火卷帘门已经货到协和医院为由,让孙勇在单位名称为“北京澳际消防公司”字样的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上的“签名生效”一栏签名。

2008年10月15日,协和医院对安富业公司安装的9樘防火卷帘门进行了申检,顺安盛公司派员到协和医院施工现场,依据防火卷帘国家标准(x-2005)对安富业公司安装在协和医院地下二层至地上三层的9樘防火卷帘门进行了即时检测,即时检测的结果为9樘防火卷帘门在多个方面不符合国家标准。

2008年11月21日,澳际公司再次向安富业公司发出通知函,告之安富业公司提供的产品在质量、安装、调试等方面均不符合合同要求。要求安富业公司予以解决。

2008年12月3日,协和医院与澳际公司共同委托工程质量鉴定中心依据防火卷帘国家标准(x-2005)对安富业公司安装的9樘防火卷帘门是否符合规范要求,是否影响正常使用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工程质量鉴定中心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安富业公司供货并安装的防火卷帘门工程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的规定,影响正常使用,建议进行更换。为此,澳际公司向工程质量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x元。

2008年12月12日,澳际公司经方正公证处公证,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安富业公司寄送了法务函。内容为“2008年6月25日贵我双方签订协和医院防火卷帘门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贵司应于2008年6月27日前完成所有产品的交付及安装调试工作,但贵司没有依约如期履行合同。我司分别于2008年7月14日和2008年7月22日、2008年11月22日发函催促贵司(纪董、舒经理)积极履行合同,另外协和医院就贵司防火卷帘门质量问题也曾三次给贵方发函。经国家授权检测机构检测,贵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安装、调试等均不符合合同及国家强制标准要求,致使消防验收不能通过,不能实现本合同目的。为了减少因贵司严重违约对我司造成的损失继续扩大,我司委托另一公司将其中1樘门进行重新安装施工,该樘门现整改完毕经我司与协和医院验收合格,依此樘门作为其余8樘门重新施工的样板。现我司将解决方案郑重通知贵司:请贵司按照样板门的质量将其余8樘门进行施工安装,经协和医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验收合格,贵司的安装义务方视为履行完毕;请贵司获悉后2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进入现场进行更换作业,否则我司将解除本合同,并依法主张因贵司违约给我司造成的巨大损失”。

2008年12月22日,由于安富业公司对澳际公司2008年12月12日法务函没有答复和解决,澳际公司另行与京盾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将协和医院住院楼地下二层至地上三层的9樘防火卷帘门工程交由京盾公司供货并安装。此间,因京盾公司进行了安富业公司9樘防火卷帘门的拆除和墙面恢复、垃圾清运等工作,澳际公司为此向京盾公司支付了原防火卷帘门拆除费9000元,墙面恢复和垃圾清运费用x元。

2009年1月6日,经方正公证处公证,澳际公司委托北京四通搬家有限公司将已拆除的9樘防火卷帘门零部件从协和医院运送至北京市X区X路X号的北京国泰怡安电子有限公司仓库内。并制作《协和医院卷帘门物品清单》1份和照片32张。澳际公司为此向方正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500元、向北京四通搬家有限公司支付搬运费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澳际公司与安富业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内容并无不当,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生效,即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针对本诉部分,焦点问题为:1、合同的性质;2、安富业公司是否逾期违约,致使澳际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3、安富业公司供货并安装的防火卷帘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澳际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4、澳际公司向安富业公司送达的法务函是否为解除协议的通知并产生协议解除的效力;5、澳际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安富业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

针对焦点问题1:安富业公司认为其加工防火卷帘门系按照澳际公司要求的规格进行,故合同性质应为加工承揽合同。澳际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约定了产品的商标、厂家、规格、型号等内容,且澳际公司对产品并未指定材料、提供图纸和提出其他特殊要求,安富业公司也是按照日常方式进行的产品生产和安装,澳际公司对安富业公司的上述过程并未进行任何干预。另外,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在实务中有时难以区别,一般应依据合同名称加以定性,故双方协议在性质上属于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澳际公司与安富业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名称为购销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安富业公司向澳际公司提供的防火卷帘门产品的商标、厂商、规格、价格等内容,并特别规定了产品的封样、交货、验收程序和应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等内容,以上均符合买卖合同的特点。协议中有关产品安装义务的规定,并不能否定双方协议的买卖合同性质。故一审法院对安富业公司关于双方协议名为购销实为加工承揽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澳际公司与安富业公司签订的协议的性质为买卖合同。

针对焦点问题2:澳际公司提出其与安富业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安富业公司应于2008年6月27日前完成所有产品的交付及安装调试工作”,但安富业公司至2008年12月16日仍未依约履行完毕。澳际公司和协和医院预计北京奥运会开幕前完成防火卷帘门竣工验收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安富业公司对上述事实并未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调查,安富业公司未能提供澳际公司对其交付的货物进行验收确认和对其完成货物安装调试工作予以确认的证据。由于安富业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向澳际公司履行产品交付和安装调试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安富业公司逾期违约的事实已经构成澳际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针对焦点问题3:澳际公司认为,安富业公司供应的防火卷帘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针对安富业公司防火卷帘门的质量问题,协和医院和澳际公司多次发函给安富业公司,但安富业公司未予解决。在协和医院申请消防检测单位进行即时检测,得出结论为不合格后,协和医院和澳际公司又共同委托工程质量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仍为不合格。由于安富业公司安装的防火卷帘门无法实现防火防烟的功能,故澳际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安富业公司认为其供货并安装的防火卷帘门是合格的,消检报告和鉴定报告结论为不合格是不准确的。另,由于安富业公司并不知情,故不认可消检报告和鉴定报告对安富业公司防火卷帘门产品不合格的认定。经一审法院调查查明,建设方协和医院和承包方澳际公司自安富业公司的防火卷帘门到货之时,就已经在合理的验收期限内多次向安富业公司发函对防火卷帘门提出质量问题。依合同约定,供货人安富业公司在交付货物时有义务配合购货人澳际公司对供应的货物行使验收的权利。除应按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向澳际公司交付货物并由澳际公司清点确认外,还应履行向澳际公司提交与产品相关的合格证、产品出厂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的义务,以证明其提供的防火卷帘门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同时安富业公司还应主动做好产品的封样工作并取得澳际公司的确认。当澳际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了产品质量异议时,应当履行换货义务。然而在本案中,安富业公司并未依约妥善履行上述义务,在未对供应的货物进行封样并取得澳际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径行对全部9樘防火卷帘门进行了安装。当检测和鉴定结果均认定安富业公司安装的防火卷帘门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后,又分别两次向安富业公司发函要求解决,但安富业公司仍未能妥善予以解决。故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安富业公司并未依双方协议适当履行防火卷帘门到货时的封样和交付义务。在澳际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时,安富业公司既不履行产品合格的证明义务,又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产品更换义务,故在澳际公司已经有消检报告和鉴定报告为依据的情况下,安富业公司应承担防火卷帘门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又由于安富业公司在货物未获得澳际公司验收确认且制作样本情况下,擅自对防火卷帘门产品进行了安装,安富业公司亦应承担由于擅自安装未经验收确认的产品造成经济损失的不利后果。另外,协和医院奥运病房消防设施改造工程是建设方协和医院通过与澳际公司签订消防改造合同,交由澳际公司承包的。对于改造合同中涉及到的重点改造部位(即9樘防火卷帘门部分),发包方协和医院和承包方澳际公司当然有权利对其是否具有使用效能和防火功能进行检测或共同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安富业公司提出不知道不认可、不合法不认可的抗辩,既无事实根据,也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安富业公司关于其防火卷帘门产品和安装均符合合同要求的意见,以无事实根据为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安富业公司安装的防火卷帘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致使澳际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针对焦点问题4:澳际公司认为,由于安富业公司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澳际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向安富业公司发出法务函,要求安富业公司于获悉后2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进入现场进行更换作业,否则将解除本合同,并依法主张因安富业公司违约给澳际公司造成的巨大损失。由于安富业公司仍未答复,所以自安富业公司收函后的2个工作日即2008年12月15日,双方协议已经解除。安富业公司则认为双方协议不符合解除的条件,不认可双方协议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澳际公司如果认为安富业公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当然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应当以明确而肯定的决定方式通知安富业公司解除协议。从澳际公司所发的法务函内容看,澳际公司表达的是“如果……,将解除……”的语言含义,该含义表达的只是一种可能性,而不是一项决定,因此该法务函不能视为解除协议的通知,故一审法院对澳际公司要求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协议已经于2008年12月15日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但是,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由于安富业公司逾期履约及所供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在澳际公司多次通知安富业公司予以解决无果的情况下,已经致使澳际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澳际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要求和安富业公司安装的防火卷帘门已经拆除的现状,一审法院认为维系澳际公司与安富业公司的合同关系确实没有必要,故依据澳际公司的解除协议的意愿,解除双方协议。一审法院对安富业公司不同意解除协议的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问题5:澳际公司认为由于安富业公司逾期且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行为,给澳际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包括消防检测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x元;拆除安富业公司防火卷帘门费用9000元;墙面恢复和垃圾清运费用x元;公证费2500元;运输费500元)。安富业公司认为其防火卷帘门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不认可澳际公司存在损失。另外,安富业公司认为以上损失的计算亦不合理。一审法院认为,在认定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综合考查违约行为发生时,受损害一方是否履行了一定的善意通知和妥善处置的义务以减少损失的发生,并结合损失的合理性作出相应认定。在本案中,由于安富业公司在防火卷帘门产品货到协和医院之时并未履行封样、提交货物进行验收、提供产品合格证件等相关义务,在澳际公司和协和医院均对产品质量多次提出异议后,又采用消极的方式未予解决,不可避免地使澳际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同权益而造成一定损失。对此,安富业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于消防检测费1000元,由于消防工程检测是消防工程验收中的必经程序,故该费用理应由工程承包方澳际公司自行负担。对于9樘防火卷帘门拆除、墙面恢复和垃圾清运费(即每樘防火卷帘门X元),一审法院以消费者的身份经向多家经营防火卷帘门的公司询价后,认为澳际公司支付的该笔费用过高,已超出安富业公司合理预见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将上述损失费用由x元调整为9900元(即每樘防火卷帘门的拆除、墙面恢复和垃圾清运费为1100元,9樘共计9900元)。对于公证费2500元和搬运费500元,安富业公司认为没有必要发生不予认可的意见,因安富业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致使澳际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澳际公司将安富业公司的产品拆除后运至指定地点并进行证据保全,是完全必要而合理的,故该笔费用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司法鉴定费x元,因安富业公司存在违约,在事实不清,且安富业公司经协和医院及澳际公司多次提出质量问题要求解决而不予理睬情况下,协和医院为维护产品最终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澳际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同权益而共同委托工程质量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来取得相关证据,既有法律依据,也有合同依据。虽然一审法院认为该笔司法鉴定费x元有些偏高,但由于当前此种司法鉴定费用的收费标准暂无统一规定,安富业公司又没能提出收费不合理的依据,且该费用的产生并非安富业公司签约时所不能预见。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损失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因安富业公司的违约给澳际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一审法院对澳际公司的其他经济损失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反诉部分,焦点问题有:1、安富业公司安装的防火卷帘门是否经过验收;2、正确区分“货物验收”、“对安装调试的确认”、“消防工程验收”三个概念和“货物验收”和“工程验收”的主体。3、澳际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在先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1:安富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协和医院保卫处工作人员孙勇于2008年9月2日签字的“安富业公司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1份,认为其负责供货安装的防火卷帘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澳际公司认为安富业公司的防火卷帘门工程并未验收,因为消防工程验收是消防部门的职责,然而孙勇是协和医院的工作人员。另外,孙勇也不能代表澳际公司对安富业公司的货物进行验收。一审法院依职权查明,孙勇是协和医院保卫处的一名普通干部,孙勇签字当时正在协和医院中控室里履行日常的防火监控和保卫工作,因安富业公司安装防火卷帘门的负责人孟洪斌来到中控室对孙勇说防火卷帘门货到协和医院了,需要签字确认回去跟公司好有个交待,所以孙勇在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上的签名生效一栏签上了自己的姓名。一审法院认为孟洪斌作为安富业公司安装防火卷帘门的工程负责人对于货物交付和消防工程验收应当按照协议要求,以善意、合理的方式进行。孟洪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协和医院的中控室一定不是协和医院或澳际公司负责接收验收产品或对消防工程进行验收的部门,而正在中控室履行日常工作职责的工作人员孙勇也一定不是协和医院或是澳际公司授权而具有产品验收或工程验收职权的人员。孟洪斌代表安富业公司于2008年9月2日,持安富业公司自行制作的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不去协和医院负责消防工程改造的基建部门或去澳际公司相关负责部门对产品验收或消防工程验收请求确认,而是来到协和医院的中控室让一名普通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其行为本身缺乏正当理由和合理的依据。另外,该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在单位名称和签名确认人隶属关系上存在不一致。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孙勇的签字不具有认定工程验收的效力,只能证明孙勇以个人名义认可安富业公司的防火卷帘门零部件到货和进行过安装的一般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安富业公司所主张的防火卷帘门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的事实不予采纳,对澳际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针对焦点问题2:安富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提出了“安装完毕”和“验收合格”的概念,认为安富业公司的防火卷帘门产品已经安装到位并验收合格,且协和医院已投入正常使用。澳际公司则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应当正确区分以下三个概念(即“产品验收”、“产品安装调试”和“消防工程验收”),还应当正确区分产品验收主体和消防工程验收主体的不同。首先,产品验收(即验货)是指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一方对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依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规格等进行检查、清点,以及对货物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进行确认并接受的行为。由于防火卷帘门系消防产品,国家消防部门对该种类产品交付和验收程序又有更加严格的要求,以确实保证在流通环节中对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所以消防产品的交付和验收,对卖方安富业公司和买方澳际公司来讲,已经不仅仅是合同本身约定的义务和权利了,同时也是有关消防法规加之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产品验收包括供货方交付货物(包括提供与产品有关的合格证,检测证明文件等)、购货方对交付的货物的数量、质量进行验收并确认(包括对产品的封样等)。产品验收的权利主体为买受人,所以产品是否验收应以澳际公司是否验收认可为事实依据。在本案中,安富业公司没能提供澳际公司对产品验收确认的证据。其次,产品安装调试是指出卖人在所交付的产品经买受人验收合格并确认后,依合同约定将交付的产品安装于买受人指定的位置并完成调试工作使产品具备约定的使用性能。消防产品经安装调试后除应满足一般产品的使用效能之外,还应具备符合相应标准的防火防烟功能。在本案中,安富业公司没能提供澳际公司对其防火卷帘门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进行确认的证据。再次,关于消防工程验收是指防火卷帘门在安装调试完毕后作为消防改造整体工程的一部分与其他部分一起按有关消防法规的规定经过一系列检测、申验、验收等过程,最终由消防部门验收通过的过程。消防工程验收的权力主体是国家消防部门。在本案中,安富业公司也没能提供其防火卷帘门作为消防工程的一部分通过国家消防部门验收的证据。通过以上分析,对产品进行验收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合同权利,权利主体为澳际公司;对消防工程验收的权力在性质上属于行政管理权力,权力主体为国家有关消防部门。故此,安富业公司持协和医院孙勇签名的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来主张其产品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意见,既混淆了产品验收和消防工程验收的概念,也混淆验收主体的区别(也即:该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如果欲证明产品经过验收,其确认主体应当为澳际公司;如果欲证明其产品作为消防工程的一部分通过了消防工程验收,其确认主体应当为国家有关消防部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安富业公司的防火卷帘门在产品验收环节没有得到澳际公司的验收认可,在产品安装调试环节也未得到澳际公司的确认,同时亦未能作为协和医院奥运消防改造工程的一部分通过消防部门的消防工程验收。

针对焦点问题3、安富业公司认为由于其供应的9樘防火卷帘门已经安装调试完成且验收完毕,故澳际公司应当依照协议向安富业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剩余货款。由于澳际公司违约在先,故安富业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澳际公司对安富业公司的上述意见则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对货物进行验收及对安装、调试完成的事实予以确认是澳际公司作为买受人一方专属的合同权利,由于安富业公司没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内容,故澳际公司向安富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尚未成立。一审法院对安富业公司关于澳际公司违约在先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安富业公司违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富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澳际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的购销协议;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返还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一万零四百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二万七千九百元(其中司法鉴定费一万五千元;卷帘门拆除费、墙面恢复及垃圾清运费九千九百元;公证费二千五百元;运输费五百元);四、如果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自费从北京市X区X路X号“北京国泰怡安电子有限公司”仓库取回已拆除的防火卷帘门零部件(详见一审法院判决返还物品清单)。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协助义务。如逾期履行,由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上述卷帘门零部件的毁损、灭失风险;六、驳回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安富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对澳际公司明确承认安富业公司安装的9樘防火卷帘门已通过验收,进入保修期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安富业公司安装的防火卷帘门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是错误的,澳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安富业公司安装的防火卷帘门存在质量问题;三、一审法院判决把拆除的9樘防火卷帘门的零部件认定为安富业公司产品是一种是非不分、颠倒黑白的行为;四、对安富业公司的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不予认可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安富业公司没有完成产品的交付和安装调试义务是错误的;六、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澳际公司损失x元鉴定费用是错误的;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防火卷帘门的拆除、墙面恢复、垃圾清运费9900元是错误的;八、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证费2500元、搬运费500元也是不正确的;九、安富业公司与澳际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购销合同是错误的;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性质为购销合同,那么在澳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安富业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协和医院、消检报告、鉴定报告只证明安富业公司的安装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澳际公司私自拆除安富业公司的产品,属任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十一、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查明安富业公司安装的防火卷帘门需要哪些零部件,澳际公司现提交了哪些零部件;十二、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对澳际公司私自拆除合同标地物造成无法进行鉴定,应承担什么责任作出明确的认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澳际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安富业公司货款x.6元,诉讼费用由澳际公司承担。

澳际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澳际公司提交的澳际公司、安富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1份,协和医院函件2份,澳际公司发给安富业公司的催告函、通知函5份,安富业公司复函1份,法务函1份,澳际公司与京盾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1份,消检报告1份,委托鉴定协议书1份,鉴定报告1份,检测费、鉴定费、公证费、搬运费发票各1张,搬运合同单1份,公证书2份,物证9樘防火卷帘门零部件(附清单);安富业公司提交的购销协议1份,邱春利书写的便笺1份,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1份,澳际公司发给安富业公司通知函1份;调查笔录2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澳际公司与安富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由于购销协议中明确约定安富业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前完成所有产品的交付及安装调试工作,而在本案中安富业公司未能提供澳际公司对其交付的产品进行验收确认和对其完成产品安装调试工作予以认可或消防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的证据,鉴于安富业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向澳际公司履行产品交付和安装调试义务,为此安富业公司的逾期违约行为已致使澳际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在本案中安富业公司在未依购销协议要求澳际公司对所供产品进行确认并予以封样的情况下,对9樘防火卷帘门进行了安装,当检测和鉴定结果均认定安富业公司安装的防火卷帘门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后,安富业公司仍未能妥善予以解决,故在澳际公司已经有消检报告和鉴定报告为依据的情况下,安富业公司应承担由于擅自安装未经确认验收的产品而造成经济损失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基于安富业公司逾期违约行为和所供产品不符合购销协议的约定,及安富业公司在澳际公司多次通知予以解决并无望的情况下和安富业公司安装的产品已经拆除的现状,判决解除澳际公司与安富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返还预付款和赔偿经济损失及安富业公司自行取回所供产品并无不妥,对安富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四元,由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六十六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六元,由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八十九元,由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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