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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长春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二初字第10号

原告(反诉被告)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炳欣,扶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长春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普某某。

委托代理人丛立华,前郭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长春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09年4月3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炳欣、被告委托代理人普某某、丛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5月17日订立了一份《电气外网工程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工程内容(1)临时用电和正式用电箱式变电站的制作安装及用电手续的办理;(2)……”,第四条约定“……临时用电在2008年5月19日前完成。……”该《合同》订立后,本诉原告就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给本诉被告方预付工程款x元。但是由于本诉被告不能办理临时用电手续和正式用电手续,致使本诉原告的开发项目因无法供电而无法开工。截止到2008年6月24日,本诉被告仍未能办理好临时用电手续,同时本诉被告告知本诉原告“他们已经没有能力办理用电手续了,你们自己想办法吧!”无奈,本诉原告在2008年6月26日与白城城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江配电分公司订立了一份《电气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书》,之后,白城城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江配电分公司就开始履行合同,截止到2008年7月24日,本诉原告的工地才开始具备供电条件,13-16#楼、33-35#楼、89#楼才得以正式施工。本诉原告单位截止到2008年5月16日为东镇国际城项目的一期工程已经投入资金x元。由于本诉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本诉原告不得不为已经投入的资金x元额外承担两个月的利息成本x.50元。另外,本诉原告也不得不依据与施工方的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而赔偿给施工方因停工所受到的损失、不得不为回迁户额外支付两个月的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根据双方订立的《电气外网工程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本诉被告)如不能保证甲方用电及办理用电相关手续,乙方应当双倍赔偿甲方损失”,本诉被告单位应当双倍赔偿本诉原告的利息成本x元。本诉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电力内外网施工协议》及《电气外网工程合同》,判令本诉被告立即给付本诉原告已经预付的工程价款x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5月26日至给付之日止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赔偿本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本诉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长春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所签订的《电力内外网施工协议》及《电气外网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本诉被告没有违约。合同约定临时用电和正式用电箱式变电站的制作安装及用电手续的办理,本诉被告办理临时用电时,因本诉原告缺少项目施工证明,故未能办成,但为了不影响本诉原告工程进度,保证本诉原告工程顺利施工,本诉被告自己出资雇发电机组,为本诉原告工地正常施工供电,因此本诉被告没有违约。本诉被告主张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本诉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同意给付任何赔偿。

反诉原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长春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合同后,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72万元工程款是事实。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包括临时用电和正式用电,反诉被告违约未与反诉原告解除施工合同即与白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江配电分公司签订电气工程委托协议,其目的是为了达到不支付反诉原告剩余工程款和占有反诉原告价值200余万元的成套设备。反诉被告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反诉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电力内外网施工协议》及《电气外网工程合同》,判令反诉被告立即给付反诉原告材料设备款x元,赔偿错误申请查封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反诉被告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接收反诉原告的材料设备,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电力内外网施工协议》,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甲方),上海中发电气集团长春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乙方)。《协议》第5条为工程造价的约定,其中第(3)项内容为:“施工期间的主材价格执行施工期间市场价格(以甲、乙双方共同询价为依据)。”《协议》第6条为“甲控材料”的约定,内容为:“电缆(由乙方确定厂家,甲方询价确定为准)、电表箱由甲方指定、确认最低价后由上海中发电气集团长春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供货。”《协议》第8条为其它约定,内容为:“(1)乙方无偿负责办理前期供电手续及竣工后一切验收手续。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其费用执行电力管理部门的最低收费标准。(2)相关外网工程配套费由乙方负责。(3)电力部门相关增容费由乙方负责。”2008年5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电气外网工程合同》,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上海中发电气集团长春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为乙方。《合同》第一条第3项是工程内容的约定,内容为:“(1)临时用电和正式用电箱式变电站的制作安装及用电手续的办理;(2)电力外线和箱式变电站、环网柜、电缆至单栋建筑工程。”《合同》第一条第4项是承包范围的约定,内容为:“本工程施工范围高压终端进入箱变和箱变馈出电缆到各楼总进户箱。包工包料包验收及手续办理。”《合同》第一条第5项是验收程序的约定,内容为:“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乙方负责办理供电部门的用电手续及验收。”《合同》第四条是工期的约定,内容为:“开工日期:2008年5月17日。临时用电在2008年5月19日前完成。……”《合同》第七条第1项是甲方责任与义务的约定,内容为:“……(4)甲方同意将本期工程的低压配电设备,户内配电箱按市场最低价给上海中发电气集团长春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制作。……”《合同》第七条第2项是乙方责任与义务的约定,内容为:“……(3)乙方要保证工程施工进度,按甲方要求办理供电手续,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内容应包括计量表计、负控等,合理高压出口)。按供电部门勘察、设计要求施工(用电设施位置和线路走向不与甲方总体规划冲突,满足分期开发需要),配合甲方施工进度;提供施工临时用电和阶段性正式用电工程;材料、设备订货由乙方独立完成,甲方有权监督检查各项数据。(4)箱变的高低压涉及方案应符合甲方和供电部门要求。指标须满足供电部门要求,竣工送电后负责将所有施工部分移交供电部门维护。”《合同》第十条是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为:“1、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2、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如不能保证甲方用电及办理用电相关手续,乙方应双倍赔偿甲方损失。”2008年5月23日,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上海中发电气集团长春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72万元。因临时用电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办理完毕,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电气外网工程另行发包给白城城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江配电分公司,并于2008年6月26日与白城城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江配电分公司订立了《电气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书》。合同签订后,白城城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江配电分公司开始施工,2008年7月24日,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地具备供电条件。本院庭审过程中,因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反诉原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长春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不再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双方当事人哪一方违约问题;2、合同解除后的返还及赔偿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上述争议的主要问题认定、评判如下: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哪一方违约问题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由上海中发电气集团长春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责电气外网工程的施工、负责办理前期供电手续及竣工后一切验收手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也明确约定由上海中发电气集团长春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临时用电和正式用电箱式变电站的制作安装及用电手续的办理”。根据上述约定,制作、安装临时、正式变电设施,负责临时、正式用电手续的办理是上海中发电气集团长春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约定义务。现电气外网工程未能按约定提供临时用电及正式用电是双方不争之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未能提供电力的原因及责任。本诉被告认为,由于本诉原告未能向本诉被告提供符合办理用电手续所需的项目施工证明、开工许可证等证明文件,致使电力部门拒绝供电。本诉被告还提出,由于电力部门不能提供临时用电,本诉被告租用了韩志忠的发电设备为工地提供临时电力。本诉被告提供了电力部门制式的《办电须知》、《新装用电业务申请书》,本诉被告与韩志忠签订的《协议书》,韩××的证人证言,购买燃料(发电设备发电所需)的票据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上述主张。本诉原告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电力部门拒绝供电的原因不是本诉原告未提供办理用电的相应证明文件,而是本诉被告没有能力办理用电手续以及本诉被告制作的受电设施不合格;本诉被告也根本没有提供其他临时电力。本诉原告提供了本诉原告与白城城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江配电分公司签订的《电气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书》、与白城供电公司松原电能计量中心签订的《电能计量器具安装、调试委托书》等证据材料,用以证实上述主张。本院认为,负责电气外网工程的施工、负责办理前期供电手续及竣工后一切验收手续是上海中发电气集团长春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约定义务,上海中发电气集团长春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因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办电所需证明文件导致没有完成用电手续的办理,应由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上海中发电气集团长春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既没有直接证实上海中发电气集团长春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制作、安装的受电设施经电力部门检验合格,又没有直接证实电力部门因缺少证明文件拒绝提供电力。本院调取的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8年7月8日申请用电的电力档案材料,以及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松原市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8年7月11日申请用电的电力档案材料中,并没有项目施工证明、开工许可证等证明文件的记载。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上海中发电气集团长春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上海中发电气集团长春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称已经租用了发电设备为本诉原告提供了临时用电,经查,出庭的证人韩××仅能够证明上海中发电气集团长春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租用了韩志忠的发电设备,对于发电设备是否提供了充足的电力以及本诉被告施工的临时输电、受电设施是否符合要求,并没有加以证实。据此,不能认定上海中发电气集团长春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临时用电。综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长春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及赔偿问题

本诉被告违约后,本诉原告将电气外网工程另行发包,承包方已经施工完毕,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本诉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诉被告在庭审中也不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据此双方的合同应予解除。双方就返还及赔偿问题争议的焦点是:本诉原告主张的预付工程款72万元应否返还,预付工程款72万元的利息、经济损失x元应否赔偿;本诉被告反诉主张的材料设备款x元应否给付,经济损失x元应否赔偿。

本案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依双方约定的内容,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电气外网工程的设备制作、安装、施工以及用电手续的办理,电气内网户内配电箱的买卖。本诉原告支付给本诉被告的72万元,根据本诉原告提供的本诉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出具的借据、银行电汇凭证,结合双方签订的《电气外网工程合同》中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条款,可以认定系外网工程的工程预付款,该款在合同解除后应由本诉被告返还给本诉原告,并自2008年5月26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本诉原告的利息损失。本诉被告提出,外网设备已经由本诉原告接收,应当按照价款x元计算本诉被告的损失,并提供了时任本诉原告下设的工程部的工作人员王长久签字的材料单一枚以及蒋××、杨××、张××、王××的证言加以证实。本诉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王长久签字的材料单是事后伪造的,王长久的证言不真实,理由在于根据合同的约定本诉原告对电气外网材料及设备没有义务保管,不需要接收,只有电气外网工程施工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才能视为接收;蒋某武、杨彦龙、张兴运是本诉被告的工作人员,与本诉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经查,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电气外网设备在验收前由本诉原告保管。双方签订的《电气外网工程合同》第七条有关上海中发电气集团长春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责任与义务的约定中,有“箱变的高低压设计方案应符合甲方和供电部门要求。指标须满足供电部门要求,竣工送电后负责将所有施工部分移交供电部门维护”的约定,根据该约定,如果上海中发电气集团长春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应由上海中发电气集团长春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将外网设施移交电力部门维护。据此,可以确定双方约定验收前的保管责任应由上海中发电气集团长春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与约定不符,不能认定本诉原告已经接收了外网设备。如果外网设备、材料被他人占有或损毁,本诉被告可另行向义务人主张返还或赔偿。

为证明因本诉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东镇国际城开发项目一期投入资金4025万元的票据1731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8年5月16日之前的基准贷款利率、经济签证单3份。本诉原告主张,本诉原告单位截止到2008年5月16日为东镇国际城项目的一期工程已经投入资金x元。由于本诉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本诉原告不得不为已经投入的资金x元额外承担两个月的利息成本x.50元。另外,本诉原告也不得不依据与施工方的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而赔偿给施工方因停工所受到的损失,损失数额依据3份经济签证单合计为x元,不得不为回迁户额外支付两个月的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根据双方订立的《电气外网工程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本诉被告)如不能保证甲方用电及办理用电相关手续,乙方应当双倍赔偿甲方损失”,本诉被告单位应当双倍赔偿本诉原告的利息成本x元。本诉被告认为电力部门不提供临时用电的责任不在本诉被告,而且本诉被告已经租用发电设备提供了临时用电,本诉原告的损失不存在。本院认为,根据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本诉原告的先期投入存在。双方对违约赔偿已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该约定,结合本诉原告提供的损失方面的证据,可以确认本诉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x元未超出本诉原告的实际损失,本诉被告应当按照该数额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反诉被告已经接收到反诉原告的内网材料、设备合计价款x元,反诉原告提供了李显亮出具的收条、于国友签字的材料清单、王长久签字的材料清单、张海军签字的送货单以及蒋某武、杨彦龙、张兴运、王长久的证言。反诉原告主张,该内网材料价款x元与外网设备材料价款x元之和为x元,扣除反诉被告已付的72万元,反诉被告还有x元欠款未付。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外网设备材料价款x元、内网材料价款x元。反诉被告不承认收到上述内网材料。经查,李显亮出具的收条署名处写有“新吉润水电班组”字样,于国友签字的材料清单署名处写有“松原市建筑有限公司”字样,李显亮、于国友、张海军均非反诉被告的工作人员。李显亮出具的收条日期为2008年8月9日,于国友签字的材料清单日期为2008年9月5日,王长久签字的材料清单日期为2008年9月18日,上述日期均在反诉被告将外网工程另行发包之后。根据反诉被告提供的反诉被告与白城供电公司松原电能计量中心签订的《电能计量器具安装、调试委托书》,王长久在2008年7月23日代表反诉被告与白城供电公司松原电能计量中心签订了《电能计量器具安装、调试委托书》。根据本院调取的反诉被告向电力部门申请的用电申请,王长久在2008年7月8日代表反诉被告向电力部门提出用电申请。上述证据说明王长久在代表反诉被告办理用电申请相关手续时,王长久已经知道反诉被告实际上已经解除与反诉原告的合同关系,而后王长久在材料清单上签字。据此,反诉原告提到的内网材料价款给付都涉及到可能承担义务的案外人。反诉原告关于内网材料价款给付方面的诉讼主张,需要将有关案外人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方能解决,因此反诉原告关于内网材料价款给付方面的诉讼请求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应另案告诉,反诉原告关于内网材料价款给付方面的起诉,本案不予审理。

为证明反诉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导致反诉原告损失x元,反诉原告提供了反诉原告与吉林省建筑总公司工程处签订的合同、产品价格一览表、收据等证据材料。反诉被告认为反诉被告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不当之处,而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存在损失,即使申请错误存在赔偿,也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院认为,反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反诉被告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引起的民事赔偿,本案审结发生法律效力后如确认反诉被告确实存在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情形,反诉原告可再行告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发电气集团长春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电力内外网施工协议》及2008年5月17日签订的《电气外网工程合同》;

二、上海中发电气集团长春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72万元,并自2008年5月26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

三、上海中发电气集团长春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x元;

四、驳回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海中发电气集团长春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电气外网设备材料价款x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本诉x元、反诉5900元)、申请费5000元(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由上海中发电气集团长春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殿学

审判员方丽霞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九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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