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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山民初字第213号

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市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保华,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市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之夫),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市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通讯公司鹤壁分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原告是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当事人,于2004年3月30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4年6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1999年我出资3万元由我儿子王某飞代我购买被告住房一套。2003年6月份,我子王某飞与其妻张英民协议离婚。依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我,但我要求取回房产证时才知道该某屋并无房产证,导致我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我房款(略)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1999年3月26日,王某与张英民签订的卖房协议一份;该某议载明:“…房款为3万元,由张英民向王某一次付清,王某将该某的有关手续全部交给张英民,本协议自张英民向王某交付清款之日起生效,如有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1999年3月26日。”

2、1999年3月26日,王某出具的收款条1份。

3、鹤壁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购房证一份,该某房证注意事项第三条中注明“购买单位或个人有使用权、买卖权。”河南省鹤壁市商业企业发票三份;鹤壁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收据一份;1994年3月30日葛某某与鹤壁市房产管理局签订的房屋维修及水电使用合同一份;

4、2003年5月19日鹤壁市房产管理局为X号楼住户办理有关房屋证明的通知一份。

5、2003年6月9日,王某飞与张英民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房屋是我于1999年3月26日卖给张英民的,并签有房屋买卖协议,房款是张英民与其父支付的。我已依协议约定将有关房屋的手续交给了张英民,履行了我的义务,张英民也将房款付清。本案原告不是该某屋买卖的相对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某证据有:

1、2003年12月27日,张英民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其在购买王某的上述房屋时,王某少收其4000元房款作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的费用”原告对该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证人并未到庭,该某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2003年6月9日王某飞与张英民的离婚协议一份。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1999年3月26日,张英民与被告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王某将其位于鹤壁市X街房管局X号甲楼中单元七楼西户楼房一套以3万元的价格卖与张英民。张英民于签定协议当日将(略)元房款交给被告王某,王某将该某及该某的有关手续全部交给张英民。双方均依约履行了义务,2003年6月9日张英民与其夫王某飞离婚。双方就上述房屋约定归王某飞之母刘某所有,刘某收到该某后,发现该某未办理房产所有权证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3万元。

归纳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张英民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张英民与王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某已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及有关手续(购房证、购房发票、供某、电合同)交付张英民,该某房证是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证明一定房产权属的证明,允许买卖,故张英民与王某所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虽然双方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效力,但不能据此认为买卖协议无效,双方应在协议签订后及时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刘某依张英民与王某飞的离婚协议而获得该某屋的一些权属,但其以原张英民与王某买卖无效为由要求返回房款3万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该某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王某退还其房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D)

审判长李庭文

人民陪审员石铁成

人民陪审员靳华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陈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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