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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周某拖欠工资纠纷案

时间:2003-0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民初字第164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周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拖欠工资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为被告开大货车,双方约定按出车收入提成作为劳务工资,经结算,被告于2002年7月23日出具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工资2670元,后被告未支付该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26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周某于2002年7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所欠工资。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工资26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的默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拖欠工资2670元。

案件受理费12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32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毅

二00三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郑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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