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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曹某某人身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舞民初号第673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曹某某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曹某某及其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9月16日下午,原告去铁山乡上曹某走亲戚时被被告曹某某无故用铁锨铲伤,原告住院花医疗费6980.7元,被告因此于2008年8月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但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纲6980.7元、误工费1556.61元、护理费142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180元,共计x.26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打伤原告,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且原告没有转院证明,其从人民医院转院到职工医院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负。

被告曹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提起了反诉:2007年9月16日下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弟发生争吵、打架,反诉被告同状,上前助战,对反诉原告进行撕打,致反诉原告头部、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后住院治疗,但反诉被告分文未赔。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要求医疗费770.52元、误工费32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1370.52元。

反诉被告张某甲对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诉称不实,无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反诉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审理查明:2007年9月16日下午,原告张某甲到铁山乡上曹某走亲戚时,被被告曹某某用铁锨将其左耳部铲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构成轻微伤。被告曹某某因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日处罚。诉讼过程中,被告曹某某不服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向舞钢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舞钢市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了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在舞钢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支付医疗费6796.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2份,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2份,舞钢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1份,行政复议案件通知书1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损害。被告用铁锨致伤原告耳部,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两次住院的费用均系治疗其耳部外伤所受的损失,故被告曹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6796.7元、误工费(26.88元×34天)913.83元、护理费(8.93元×34天)30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34)204元、交通费20元、鉴定费180元,合计8418.3元。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部分,虽然被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对其进行殴打并致伤了被告,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6796.7元、误工费913.83元、护理费30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交通费20元、鉴定费180元,合计8418.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曹某某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12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9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104元,原告张某甲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代理审判员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杨小霞

二OO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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