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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40岁。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4年4月20日经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略)。2010年1月5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朝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间,同案人彭合升在云南省巧家县以打工或找婆家为名欺骗云南籍妇女李某某、杨某某,经被告人郑某某与候坤芬联系后,郑某某、彭合升将李某某、杨某某带到寿宁县X镇。同月18日下午,候坤芬到南阳车站将郑某某等到四人接到家中食宿,经候坤芬介绍,李某某被以人民币56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为妻,杨某某被以人民币66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丁为妻,被告人郑某某从中非法获利5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拐卖妇女二人,其行为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彭合升以带李某某、杨某某到寿宁县找婆家为名,叫其与候坤芬联系,后候坤芬到南阳镇将其四人接回家中食宿,经候坤芬介绍,李某某、杨某某先后被出卖。辩称其是受彭合升的欺骗才参与出卖被害人的,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间,同案人彭合升(已判刑)在云南省巧家县X乡X村以到福建打工为名欺骗云南籍妇女李某某,李某某同意后,跟随彭合升乘车到福建,云南籍妇女杨某某一同前往。被告人郑某某在云南省昭通市上车与彭合升汇合,四人到达福州后,郑某某挂电话叫同案人候坤芬(已判刑)到寿宁县X镇迎接。同月18日13时许,候坤芬雇用柴三机将郑某某、彭合升、李某某、杨某某四人接到南阳镇家中,提供食宿六天。期间,经候坤芬介绍,李某某被以人民币56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为妻。吴某丁以人民币6600元的价格收买了杨某某为妻。被告人郑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03年11月18日,彭合升以外出打工为名将其骗出,其上车时,杨某燕已在车上,郑某某中途上车。其四人到达寿宁县X镇后,被候坤芬接回家中。后其被卖给张某甲为妻,杨某某被卖给吴某丁为妻。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03年农历10月底,经候坤芬介绍,张某甲从云南籍人贩处以5600元收买了李某某为妻。

3、证人吴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吴某庚、吴某辛的证言,证实2003农历10月底,经候坤芬介绍,吴某丁以6600元收买了杨某某为妻。

4、同案人候坤芬供述,2003年11月的一天,其接到郑某某的电话后,到南阳车站将郑某某和彭合升及李某某、杨某某接回家中。经其介绍,李某某被龟洋村的张某甲以5600元收买为妻,杨某某被吴某丁以6600元收买为妻。

5、同案人彭合升供述,2003年11月间,其提出带李某某、杨某某到福建找婆家或打工,征得李、杨某人同意后,即与郑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一同来到寿宁县X镇,由候坤芬带回家中吃住。经候坤芬介绍,李某某、杨某某共以x元先后被出卖。

6、本院[2004]寿刑初字第X号、[2006]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确认李某某被彭合升以打工为名拐骗到寿宁县,经候坤芬介绍后,以5600元卖给南阳镇X村的张某甲为妻的事实。

7、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彭合升叫其一起带李某某、杨某某到寿宁县找婆家,其表妹候坤芬接到其电话后,到南阳镇接其四人,经候坤芬介绍,李某某、杨某某分别以5600元、6600元先后被出卖,其得款500元。

此外,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等身份情况。抓获经过、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及本案侦破情况。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实施了拐卖杨某某的行为。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证实杨某某与郑某某、彭合升一起到寿宁后,经候坤芬介绍,被吴某贵以6600元收买为妻,但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以证实杨某某系被郑某某、彭合升拐骗到寿宁出卖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拐卖妇女杨某某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将云南籍妇女李某某拐骗到寿宁出卖,个人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杨某某系被郑某某拐卖,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拐卖妇女二人,证据不足,应以拐卖妇女一人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提出其是受彭合升的欺骗才参与出卖被害人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追缴被告人郑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涂成培

人民陪审员许平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慧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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