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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解散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蔡××,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万××,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诉被告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解散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黄××的申请经审查后依法对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依法向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在举证期限内,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延期举证、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本院认为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蔡××、万××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遂决定休庭,依法通知蔡××、万××参加诉讼。2010年10月2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黄××委托代理人王××,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蔡××委托代理人王×,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诉称: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28日成立时,注册资金1090万元,实际出资仅200余万元。因实际出资不足,导致公司征地办厂等业务无法进行。蔡××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独断专行,公司无法正常运转,财务管理更是混乱。黄××投入的200余万元非但不见收益,而且损失逐步扩大。黄××曾多次要求清理公司帐目、召开股东会或转让股权,均遭拒绝。目前,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股东之间矛盾重重,三个股东中有二个股东认为公司已无存续的必要。故请求判决解散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黄××提交了下列证据:1、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3、设立长沙市保康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4、黄××、蔡××、万××的身份证复印件;5、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单据;6、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股东开支费用总汇;7、王××律师对万××的调查笔录。

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设立公司的协议明确了各自的义务,蔡××履行了义务。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三个股东均投入了资金,黄××虽出了资,但实际出资未达到约定出资额。公司运转困难系黄××出资不到位和申请财产保全所致。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上虽遇到困难,但并未达到无法运转的程度。股东之间在公司经营上存在意见分歧,但并非无法调和。公司的正常运行从未中止,蔡××为公司征地项目做了大量工作,公司完全能继续存在,其发展对股东有利无害。因此,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符合解散的条件,法院应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程;2、长沙市市委办公厅的会议纪要;3、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长沙市市委、市政府申请投资建设和经营豆制品产业园的报告;4、湖南望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意见;5、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蔡××述称:黄××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造成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困难,完全是黄××和万××违约所致,蔡××将另案起诉要求赔偿。黄××起诉要求解散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不负责任的表现,蔡××不同意解散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万××述称: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未进行经营活动,股东之间矛盾重重,已无法运转,故同意解散公司。

蔡××、万××未提交证据。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蔡××对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万××对黄××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黄××、万××对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当事人对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黄××和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诉辨、陈述,本院查明:2009年6月23日,蔡××、黄××、万××签订协议,拟共同投资设立长沙市××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约定了各自的出资额、持股比例、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时决定蔡××为董事长,负责办理公司设立事务。此后,长沙市××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成立。蔡××委托公司登记代办人申请设立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办人依上述协议制作了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程,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金1009万元,蔡××出资514.59万元,占51%,黄××出资403.6万元,占40%,万××出资90.81万元,占9%。蔡××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上股东签名虽非股东本人所书写,但股东蔡××、黄××、万××均予认可。2009年9月16日,中共长沙市委办公厅作出《关于长沙安全食品创业基地建设现场办公会议纪要》,决定在湖南省望城县建设长沙安全食品创业基地。2009年9月28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工商登记内容为:公司注册资金1009万元,蔡××出资514.59万元,占51%,黄××出资403.6万元,占40%,万××出资90.81万元,占9%。蔡××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蔡××、黄××、万××均未缴足出资。2009年10月9日,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讨论公司实缴注册资金、修改公司章程事项,规定了各股东缴足出资的时间,但蔡××、黄××、万××仍未按股东会决议缴足出资。2009年11月20日,湖南省望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决定引进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安全食品基地内建设豆制品产业园。2009年11月22日,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长沙市委市政府递交报告,就建设豆制品产业园用地、用电、工程报建费、税收等要求享受优惠政策。至今,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豆制品产业园的用地等项目均未落实,公司也未进行其他经营活动。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对公司经营及存续问题存在分歧,也未能通过股东会决议或股东之间协商处理,导致黄××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出现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是否应予解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所涉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成立一年来,除成立之初进行过建设豆制品产业园项目申请用地等活动外,没有证据证实其进行过其他经营或与经营有关的工作。公司股东之间互不信任,公司组织机构不健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三个股东中有二个股东要求解散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若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也不能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本案中,黄××系持有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因此,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现了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其情形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黄××提出解散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解散后,应依法进行清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四)项、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湖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苇

审判员盛知霜

代理审判员黄某萍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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