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彬),男,1958年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4年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出任何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元月24日和2006年2月6日是,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现金4000元、x元和2000元,其中除2000元没打条处,其余x元均打有借条。因原告急用钱,但被告迟迟不能兑现当初所说很快就还上的承诺,一直拖延至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债务x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24日、2月6日,被告刘某某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x元,被告给原告出有借条。此款至今未还,致使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长期占用原告资金不还,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的另外2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对原告要求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3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代理审判员李伟军
人民陪审员吕辛
二OO八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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