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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长沙××制造总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制造总厂破产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方××,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邓××,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制造总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的(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于1980年3月到长沙××制造总厂工作;1984年,张××因单位进行岗位自由组合而落岗;1986年6月,张××在家待岗。之后,未到长沙××制造总厂工作,长沙××制造总厂也未向其发放工资。2009年5月8日,张××向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张××不服,即于2009年5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长沙××制造总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张××签名的《离职报告书》,张××对该报告的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鉴定后认为:标称时间为“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署名“长沙××制造厂工人张××”的《离职报告》原件上的“张××”署名字迹不是张××书写的。

原审法院另查明,长沙××制造总厂于2008年11月12日经原审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2009年8月20日经原审法院裁定终止清算破产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长沙××制造总厂提供的张××签名的1984年6月22日《离职报告》不能证明是张××所签,但自1984年6月起张××未到长沙××制造总厂上班,长沙××制造总厂也未向张××发放工资。据此,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可推定为1984年7月,从此时起,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而张××直到2009年5月6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司法鉴定费4000元,由长沙××制造总厂破产清算组负担。

张××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中对《离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事实上《离职报告》中“张××”的签名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是张××书写,而原审法院以此推断界定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离厂在家是因为身体瘦弱,职工不愿意与上诉人组合用工,长沙××制造总厂没另行安排上诉人工作岗位,经双方议定保留其职位,不发工资给予上诉人。(三)上诉人从未申请过离职,长沙××制造总厂也从未告知上诉人已被离职,上诉人又怎能知道自己的权利已被侵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离职、除名都必须要有本人的签名谈话笔录,及本人签收认可的送达回证,被上诉人不能够提交。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依事实审理《离职报告》的合法性,不审查被离职证明书的送达签收回证,就草率的作出民事判决,有失公正,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长沙××制造总厂破产清算组答辩称:(一)张××自1984年6月22日递交离职报告起,就没有来单位上班。在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里,张××没有向长沙××制造总厂提供劳务也没有享受长沙××制造总厂的福利待遇,由此可以推定该离职是张××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85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根据以上规定,长沙××制造总厂停发工资之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张××直至2009年5月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申请早已超过了劳动仲裁的申请期限。(三)自1995年全国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起,张××仍没有要求长沙××制造总厂为其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等,由此证明张××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其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四)长沙××制造总厂于2009年8月20日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清偿率为零,因此,事实上,长沙××制造总厂既不可能恢复与张××的劳动关系,也没有经济补偿的履行能力,只能驳回张××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沙××制造总厂破产清算组提供的有张××签名的1984年6月22日的《离职报告》,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署名“张××”的签字不是张××书写。但自1984年6月起张××就未再到长沙××制造总厂上班,长沙××制造总厂也未向其发放过工资,从此时起,张××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而张××直到2009年5月6日才就双方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张××上诉称其与长沙××制造总厂达成了两不找的口头协议,保留其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盛知霜

审判员卢苇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玉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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