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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贸易行与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贸易行。

负责人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长沙市××贸易行因与被上诉人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4日,刘××个人投资成立个人独资企业长沙市××贸易行。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及相关试剂、耗材服务、家电、电脑等。2006年3月27日,刘××的父亲刘×乙投资成立长沙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计算机及配件等。2003年3月,田××应聘到长沙市××贸易行从事工程技术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11月1日,长沙市××贸易行(甲方)与田××(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一、合同期限,自2005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限为5年。二、工作内容和时间,乙方同意甲方根据生产(工作)任务的需要,安排在工程技术部门承担工程技术工作。三、劳动报酬,甲方以货币形式每月20日支付乙方工资见第九项,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四、甲乙双方依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乙方个人原因,乙方要求甲方不予购买上述保险,并承认乙方的年薪是包含上述保险费。双方还约定了合同终止、解除等事项,并在合同第九条约定,1、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乙方的年薪为x元,即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工资4000元;2、2006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乙方年薪为x元,即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工资5000元;3、乙方为年薪制,所以乙方不得参与甲方的年终奖发放,包括2005年的年终奖;4、因乙方的工作带有特殊性,所以乙方同意存放在甲方暂扣款x元,并于2007年1月开始继续每月暂扣1000元,10个月累计暂扣x元,即2007年10月总计暂扣x元。劳动合同签订后,2007年5月至2008年2月,长沙市××贸易行暂扣了田××x元工资。2006年3月27日,长沙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成立后,长沙市××贸易行与长沙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合并,由长沙市××贸易行的法定代表人刘××负责两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此后,田××受长沙市××贸易行的委派,以长沙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工作,工资由长沙市××贸易行发放。2009年11月6日,田××离开长沙市××贸易行。同年11月15日,田××以长沙市××贸易行、长沙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和违法暂扣工资为由,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长沙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致长沙市××贸易行及长沙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支付暂扣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差旅费等费用。长沙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田××投递的邮件予以拒收。

原审法院另查明,田××在与长沙市××贸易行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长沙市××贸易行与长沙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均未为田××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1月,田××(申请人)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长沙市××贸易行(第一被申请人)、长沙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承担以下责任:1、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暂扣的工资x元;2、补缴2003年3月至2009年11月的足额社会保险;3、支付申请人2009年10月26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未报销的差旅费445元;4、支付申请人2009年10月21日至11月6日的工资2500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6、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6日期间与第二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双倍工资x元;7、返还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3000元;8、支付工商信息查询费80元;9、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2010年4月14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第一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3000元、2009年10月21日至11月6日的工资2500元,共计5500元;2、第一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退还收取的暂扣款x元和支付差旅费445元,共计x元;3、第一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4、第一被申请人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为申请人补缴2003年3月3日至2009年11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承担单位应缴部分(按每月5000元为缴费标准);5、第一被申请人不能承担上述责任时,第二被申请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长沙市××贸易行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0年5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不承担退还田××暂扣款x元和支付差旅费445元的义务;判令其不承担支付田××经济补偿金x元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一)劳动关系是指单位招用职工,使职工成为该单位的成员,接受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劳动,并定期获取劳动报酬和享受劳动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田××于2003年3月进入长沙市××贸易行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11月,双方签订书书面劳动合同。田××、长沙市××贸易行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3年3月。从2006年3月开始,由于长沙市××贸易行与长沙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合并,田××受长沙市××贸易行的委派到长沙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由长沙市××贸易行对田××发放工资,与田××形成劳动关系的仍是长沙市××贸易行。田××在长沙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所发生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应由长沙市××贸易行承担。(二)田××提出在与长沙市××贸易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长沙市××贸易行暂扣了田××x元工资;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长沙市××贸易行又暂扣了田××x元工资。根据长沙市××贸易行、田××于2005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四项的约定,双方已经确认在2005年11月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前,长沙市××贸易行就已暂扣了田××工资x元,并约定继续扣取暂扣款,至2007年10月共计暂扣x元。长沙市××贸易行提出仅暂扣田××x元工资(2007年5月至2008年2月)的诉讼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相关劳动法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长沙市××贸易行应退还暂扣田××的工资x元。(三)长沙市××贸易行提出不应支付田××445元差旅费的诉讼主张,因出差安排、考勤记录、差旅费报销的相关凭证均由长沙市××贸易行掌管、保存,长沙市××贸易行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长沙市××贸易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可以推定田××的主张成立,对田××申请的445元差旅费予以确认。(四)长沙市××贸易行没有依法为田××办理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长沙市××贸易行、田××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田××2009年11月15日向长沙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致长沙市××贸易行及长沙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时解除,长沙市××贸易行应当向田××支付经济补偿金。长沙市××贸易行支付田××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分两部分组成,1、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2003年3月至2007年12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项的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计算。故长沙市××贸易行应支付田××经济补偿金x元(5000元/月×5个月);2、长沙市××贸易行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没有依法为田××办理社会保险,长沙市××贸易行应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向田××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5000元/月×2个月);两项合计x元。(五)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雨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3000元、2009年10月21日至11月6日的工资2500元,共计5500元。此裁决属于一裁终局,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不再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市××贸易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田××工资暂扣款x元、差旅费445元;二、长沙市××贸易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田××经济补偿金x元;三、驳回长沙市××贸易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长沙市××贸易行负担。

长沙市××贸易行不服,上诉称:(一)长沙市××贸易行只暂扣田××x元。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四款有约定,但事实上,该款约定没有完全履行,因为田××并未将x元存放至长沙市××贸易行,仅履行了后半部分。田××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长沙市××贸易行暂扣x元,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二)长沙市××贸易行对田××的出差费用及时予以了报销。一审判决仅凭田××提供的自行制作的行程安排表,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就要求长沙市××贸易行承担支付445元的义务没有任何道理。(三)长沙市××贸易行不应支付田××x元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年10月31日劳动部)第20条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田××系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擅自离开公司。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田××无权要求长沙市××贸易行支付2008年1月1日以前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田××答辩称:(一)原《民事判决书》和原《仲裁裁决书》责令长沙市××贸易行退还暂扣款x元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从长沙市××贸易行提供的《员工工资单》上,明确看到自2007年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长沙市××贸易行按月从田××的工资内扣发1000元/月的暂扣款,总计x元暂扣款,长沙市××贸易行对此无异议。而对于2005年11月以前长沙市××贸易行已实际扣除完毕的另外x元暂扣款,长沙市××贸易行却没有提供相应的员工工资单来证明,由于能够证明本案长沙市××贸易行在2005年11月以前已经实际收取田××暂扣款x元的有关财务原始凭据为华鑫公司所掌握,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之规定,长沙市××贸易行应承担其在2005年11月以前已经实际收取了田××x元的暂扣款的举证责任。(二)原《民事判决书》和原《仲裁裁决书》责令长沙市××贸易行支付田××差旅费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差旅费是田××在向长沙市××贸易行填交有关差旅费用报销单据和发票后,遭到长沙市××贸易行司拒付,有关差旅费的报销单据已为长沙市××贸易行所掌握,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之规定,对本案差旅费是否已报销和支付,应由长沙市××贸易行承担举证责任。(三)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仲裁裁决书》责令长沙市××贸易行支付田××经济补偿金x元的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四)长沙市××贸易行和长沙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先后都与田××存在劳动关系,两者实为同一用人单位,且两者在单位财务、经营业务、营业场所,组织机构等存在公司法律人格的混同。所以,应依法判处长沙市××贸易行和长沙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本案应予支付田××的经济补偿金、暂扣款、差旅费、未付工资和应予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等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田××于2003年3月进入上诉人长沙市××贸易行工作,并于2005年11月与长沙市××贸易行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2006年3月始,因长沙市××贸易行与长沙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之间业务合并,田××受长沙市××贸易行的委派到长沙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仍由长沙市××贸易行发放,此时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仍然是田××与长沙市××贸易行,双方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关于上诉人长沙市××贸易行暂扣田××款项数额的问题。长沙市××贸易行上诉称只暂扣了田××x元,田××坚持答辩称是x元。本院认为,对于2007年1月后暂扣的x元,有长沙市××贸易行提交的工资领款明细为证,且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2005年11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是否已经暂扣x元,田××表示长沙市××贸易行已在2005年1月至同年10月从其工资中每月扣除1000元,合计已扣除x元。长沙市××贸易行对此予以否认,但因田××的工资领款明细为长沙市××贸易行所掌握,而长沙市××贸易行又不能提交工资领款明细证实其未在2005年1月-10月暂扣田××x元,故长沙市××贸易行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长沙市××贸易行在2005年11月前已经从田××工资中暂扣了x元,加上前述2007年1月后暂扣的x元,合计暂扣x元。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因此,长沙市××贸易行应当退还暂扣田××的工资x元。三、关于长沙市××贸易行应否向田××支付445元差旅费的问题。田××提交了行程表、工作总结、报销自动计算表等证据以证实出差事实,而掌握了出差安排、考勤记录等相关凭证的长沙市××贸易行拒不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据此推定田××要求长沙市××贸易行支付445元差旅费的主张成立,并对该445元差旅费的请求予以确认,处理适当。四、关于长沙市××贸易行应否向田××支付x元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长沙市××贸易行未及时足额向田××支付劳动报酬、未为田××办理社会保险,田××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款(二)、(三)项、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要求长沙市××贸易行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分两部分组成,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2003年3月-2007年12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三)项的规定,即“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计算。”故长沙市××贸易行应支付田××经济补偿金x元(5000元/月×5个月);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工作年限(2008年1月-2009年11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款(二)、(三)项即“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长沙市××贸易行应支付田××经济补偿金x元(5000元/月×2个月);两项合计x元。五、关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雨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一款:一、第一被申请人(长沙市××贸易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田××)支付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3000元、2009年10月21日至11月6日的工资2500元,共计5500元。此裁决内容属于一裁终局,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不再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贸易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盛知霜

审判员卢苇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吴玉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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