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光山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槐店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山县X乡人民政府诉被告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1月签定渔场租赁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将槐店乡渔场交付于被告经营水产养殖业,租赁期限自2005年2月1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租赁费用为2万元/年。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5年4月14日将租赁渔场及相关设施交付于被告投入使用,被告除交付了一年租金外,自2006年4月15日至起诉之日,共计拖欠租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期间,原告曾于2007年11月23日向被告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腾空渔池交付于原告,并支付实际占用经营期间的租赁费用。
被告辩称,渔场租赁合同系被告与槐店乡人民政府水站之间所签订,水利站作为政府的二级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故该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合同的违约责任主要归咎于原告方,其提出要求解除合同之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并鉴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给被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9日,槐店乡人民政府下属二级机构水利站与被告曹某某签订渔场租赁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由槐店乡人民政府水利站将位于槐店乡X村龙山水库内的渔场及相关设施租赁于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5年2月1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租金为2万元/年,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11月20日前交齐下一年度租赁费用,直至经营期限界满,同时约定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即被告若不能按时足额交齐租金,即视为违约,原告方有权收回渔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双方的其他权责条款亦予以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槐店乡人民政府水利站于当年4月14日将租赁渔场及相关附属设施交付于被告经营使用。但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曹某某对于其后的租赁费用迟滞交付,经原告方催要亦未果,原告于2007年11月23日向被告正式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拒绝签收,并对拖欠的租赁费用至今未能交付时,从而引起诉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曹某某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违约经济损失8万元,但未依照法律规定交纳反诉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法庭陈述记录在卷及所提交的证据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槐店乡人民政府水利站系槐店乡人民政府的二级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主管机关槐店乡人民政府继受承担。同时,槐店乡人民政府水利站与被告曹某某所签订的渔场租赁经营合同,系越权代理行为,故该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但槐店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23日以该政府名义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及其后的起诉行为,应视为对该租赁合同的予以追认,故槐店乡人民政府水利站与被告曹某某所订立的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如约及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否则构成违约。在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情形下,被告滞延交付租赁费用至今,该解除条件成就,原告在履行告知义务后,有权解除该合同,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当将租赁渔场腾空交付,同时对实际占用经营期间的所欠的租赁费用应当依法予以支付。因原、被告双方租赁物的交付时间是在2005年4月14日,故合同的生效履行时间应自当日起算,租赁费用的计算亦应自该日起进行计算。对于被告辩称违约责任在于原告方之答辩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违约经济损失8万元之诉请,因被告未能依法交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槐店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的渔场租赁合同。
二、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租赁渔场交付于原告。
三、被告曹某某自2006年4月15日起至其交付租赁渔场时止以1633元/月(x元/12月)的租金价格支付给原告槐店乡人民政府实际占用经营期间的费用。
本案受理费1450元,原告承担450元,被告承担1000元。
当事人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王某励
审判员杨昭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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