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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山县弦城农村信用社与周某某、陈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光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光山县X村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上官林华。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原告光山县X村信用社诉被告周某某、陈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14日,被告周某某因从事工程建设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于2006年7月14日前付齐,并由被告周某某之妻陈某甲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所借款及利息,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所借款及利息。

被告陈某甲辩称,其对被告周某某于2005年7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这一事实根本不知情,也不知道被告周某某的该笔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借款合同上所署陈某甲之签名系该被告冒签,印鉴亦是由该被告私刻所为,担保并非系被告陈某甲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周某某已于2008年9月与被告陈某甲协议离婚,约定家庭房屋归后者所有,故其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周某某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4日,被告周某某因从事工程建设资金不足,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6‰,并由被告周某某以其位于光山紫水办事处和平街居委会高菜园组的家庭房屋对所借款作抵押担保且已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周某某代签被告陈某甲之名,对所借款作一般担保。逾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对于所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能给付,从而引起诉争。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8年9月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该双方约定家庭房屋归被告陈某甲所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法庭陈某记录在卷及所提交的证据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与原告光山县X村信用社所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该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如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其借原告款6万元及利息应当予以偿付,并应在抵押担保的财产(房屋)价值范围内,以该抵押物承担清偿支付责任。对于被告陈某甲所辩称的抵押房屋已因其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9月协议离婚时约定归其所有,故具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答辩主张,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关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处置约定,系二被告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在原告未能得到通知受让情形下,原告仍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周某某代签被告陈某甲之名对其借款设定一般担保,因该行为不是被告陈某甲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陈某甲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该合同的一般担保条款无效,被告陈某甲应予免除一般担保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借原告款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齐,并自2005年7月14日起以月息9.6‰承担约定借款利息,直至偿清时止。

二、被告周某某应在抵押担保的财产(房屋)价值范围内,以该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某甲协议受让取得的房屋,不影响原告行使抵押权。

三、被告陈某甲不承担上述借款的一般担保责任。

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当事人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王骁励

审判员杨昭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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