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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余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4-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汝经初字第238号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汝经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余某,又名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某,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余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和被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在我经营汝州市X乡新星煤矿期间,卖给恒捷(汝州)电力有限公司原煤1247.9吨,含税每吨76元,共计款(略).40元。因任英杰及其妻李梅连曾以自己名义向被告余某、冯某某等借款,该款由我使用,后我以该矿名义出具介绍信,同意该公司将下余某款(略).40元支付给被告余某。当时与被告余某协商,扣除经任英杰及其妻李梅连借被告余某及冯某某的(略)元后,余某(略).40元应由被告余某返还给我。我多次向被告余某讨要,被告余某拒不退还,我请求被告余某返还煤款(略).40元。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汝州市X乡新星煤矿出具的介绍信;

2、增值税发票;

3、1999年8月30日恒捷(汝州)电力有限公司给汝州市电业公司出具的收据,数额为(略).40元;

原告刘某甲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余某已领取汝州市X乡新星煤矿煤款(略).40元。

4、2000年7月23日本院审理原告任新立与被告任英杰借款纠纷一案庭审笔录;

5、本院(200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6、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7、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余某债务纠纷一案时调查任新立的笔录(后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撤回起诉)。

原告刘某甲以第4、5、6、7项证据证明本院在审理任新立与任英杰借款纠纷一案中,本院未采纳证人刘某乙证言,余某和任新立都未认可用煤款抵偿任英杰欠任新立(略)元借款的情形。任新立所述余某归还的(略)元借款系余某个人债务。

被告余某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我与原告刘某甲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在领款时交纳税款(略).25元后,实际取得煤款(略).15元。我用该款偿还任英杰及其妻李梅连借我本人和冯某某(略)元及利息775.8元,支付任新立(略)元,另任英杰曾借我款(略)元,以上共计(略).8元。现我已不欠原告刘某甲款项,原告刘某甲还欠我6864.65元。

被告余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0年7月23日本院审理原告任新立与被告任英杰借款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以证明该案中原告刘某甲以证人身份同意余某用煤款偿还任英杰欠余某本人、任新立及冯某某的款项;

2、任新立证言,证明内容为被告余某从取出的煤款中偿还任新立(略)元;

3、任英杰及其妻李梅连给被告余某、冯某某出具的借款条,数额共计(略)元,以此证明被告余某按约支付任英杰及其妻李梅连所借冯某某、余某款项;

4、被告余某和冯某某向基金会支付借款利息的证明,以证明任英杰及其妻借款应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1,被告余某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提出该介绍信是任英杰交给的;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2,被告余某提出税款是其本人交纳,发票注明的煤款中,原告刘某甲已支取2500元;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3,被告余某要求原告刘某甲出示原件;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4、5、6,被告余某认为原告刘某甲同意用其中的煤款支付任英杰所欠任新立的款项;对于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7,被告余某提出其所借任新立的(略)元使用于原告刘某甲经营的煤矿,应从所得的煤款中扣除。

对被告余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刘某甲提出法院审理后并没有采纳其证言,因为任新立和被告余某均不承认扣取其煤款支付任英杰欠任新立(略)元款的情况;对被告余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刘某甲提出任新立证言中所陈述的(略)元款项是余某个人欠任新立款项;对被告余某提供的证据3,原告刘某甲无异议,认可当初约定由被告从领取原告刘某乙煤款中扣除;对被告余某提供的证据4,原告刘某甲提出与本案无关。

本院通过对以上证据审查判断,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余某领取原告刘某甲煤款和原告已领取2500元煤款有一致陈述,被告余某提出由其本人交纳税款,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余某领取原告刘某乙煤款应按(略).40元计算。原告刘某甲将煤款支付被告余某的目的在于消灭任英杰及其妻李梅连与被告余某、冯某某和任新立之间的原债务,被告余某已代为扣除或支付任英杰及其妻李梅连所欠其本人和冯某某的部分款项共计(略)元,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李梅连1999年8月13日借余某(略)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从1999年8月13日计算到同年8月30日共计272元;任英杰所借冯某某和余某款项,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余某提供关于其和冯某某向农村合作基金会支付利息的证据,不能作为该利息应从煤款中扣除的依据。被告余某所提供的任新立的证言内容为被告余某和任英杰借其款(略)元,任新立没有到庭作证,在本院以前审理刘某甲与余某债务纠纷一案中,任新立对该证言的内容予以说明,陈述其中的(略)元属任英杰个人所欠,并且此情已由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另(略)元由余某本人出具有欠款手续,已由余某本人偿还,据此,被告余某关于代任英杰偿还任新立(略)元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刘某甲经营汝州市X乡新星煤矿(个体经营)期间卖给恒捷(汝州)电力有限公司原煤1247.9吨,价格为每吨76元(含税),共计款(略).40元。后原告刘某甲交纳了该批原煤增值税,从该公司领取煤款2500元。1999年8月25日,原告刘某甲以该矿名义出具介绍信,同意恒捷(汝州)电力有限公司将下余某款支付给被告余某,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余某从取出的煤款中归还任英杰及其妻李梅连借被告余某、冯某某及任新立的款项。后被告余某从该公司领取原告刘某甲原煤款(略).40元。原告刘某甲认可被告余某从中支付任英杰及其妻李梅连借冯某某及余某本人款项共计(略)元。原告刘某甲请求被告余某返还余某(略).40元,被告余某认为其已代任英杰偿还任新立(略)元借款,代原告刘某甲交纳税款(略).25元,并借给任英杰(略)元,现已不欠原告刘某甲款项。双方为此发生争执。

另查明,2000年,原告任新立曾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任英杰偿还借款(略)元及利息,被告任英杰以双方曾协商由余某从取出刘某乙煤款中支付、债务已发生转移为由进行抗辩。该案中余某作为证人参加了诉讼,陈述其所取出的煤款(略)余某,系任英杰偿还借其本人款项。刘某甲也作为该案证人参加了诉讼,陈述其同意余某从取出的煤款中支付任英杰所欠任新立、余某及冯某某等人的款项。2000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0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任新立和余某不认可任新立与任英杰之间债务发生转移、任英杰仅提供一份刘某甲证言及其所出具的欠条仍由任新立保存为由,认定任新立与任英杰之间债务并未消灭,判令被告任英杰偿还原告任新立(略)元及利息。后任英杰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审理后作出(2001)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任英杰与任新立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转移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卖给恒捷(汝州)电力有限公司原煤1247.9吨,煤款价格为(略).40元,扣除其本人从该公司直接领取煤款2500元外,余某(略).40元,原告刘某甲享有给付请求权。被告余某以原告刘某甲向其出具的汝州市X乡新星煤矿介绍信,有条件地取得了该笔煤款,原告刘某甲以被告余某持有部分煤款(略).40元系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被告余某返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当得利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和“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原、被告双方均负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的义务,即原告应对被告“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负举证责任,被告应对“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根据”负举证责任。原告刘某甲将煤款支付被告余某的目的在于消灭任英杰及其妻李梅连与被告余某、冯某某和任新立之间的原债务,双方对此有一致陈述,原告刘某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余某支取其煤款(略).40元,对被告余某用其中(略)元代任英杰及其妻李梅连偿还余某本人及冯某某借款予以认可,提供了证明被告余某未代任英杰偿还任新立借款的证据,原告刘某甲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余某仅提供了按约从煤款中代任英杰及其妻李梅连偿还借款(略)元的证据,在和原告刘某甲对下余某款(略).40元的处置及归属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没有提供证明其代任英杰及其妻李梅连偿还任新立借款的充分证据,其持有原告刘某甲煤款(略).40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原煤款(略).40元。

案件受理费233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30元,被告余某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D)

审判长潘旭现

审判员梁六欣

审判员刘某甲玉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甲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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