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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刘某某、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卢民一初字第413号

原告郭某某,又名郭某言,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代理人靳某某、任留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7月13日二被告因买货车无钱向他借款4万元,并约定利息一分、三到五个月内偿还,当天二被告给他出具借条一张,李五星作为中介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名。到期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未予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7月13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目的证实二被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3日因购买货车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息一分,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到郭某某现金x万元(肆万元整)利息壹分。借款人:刘某某张某某中介人:李五星2008.7.13”。2008年农历11月份二被告经营的货车在湖南省发生事故,此后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通过电话向二被告讨要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审理过程中根据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所有的位于卢氏县X乡X村新区西头的砖混结构平房(坐南朝北)一套予以了保全。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且有条据为证,被告依法应予归还。双方约定及借条上注明的“利息壹分”(实际应为月利率10‰),符合当地群众对利率的习惯说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依法应按约定承担利息。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且系夫妻关系,故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x元及利息(月利率10‰自2008年7月1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用420元,共计1520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颜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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