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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科技有限公司与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长沙××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从2004年11月开始到长沙××科技有限公司当业务员,从事饲料营销工作。2006年11月10日与2008年7月19日,长沙××科技有限公司与其工会委员会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有效期均为三年。上述两份集体合同经宁乡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备案。2008年3月,长沙××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新的营销方案,根据新营销方案,周××为四级,工资为1600元/月,每月包干差旅费为1430(65元/天×22天),话费230元/月。周××2008年1月领取2600元,2月领取3400元,3月领取3400元,4月领取2600元,5月领取2600元,6月领取3000元,7月领取3800元,8月领取3520元,9月领取3500元,10月领取2215元,11月领取2890元,12月领取2590元。因包干差旅费及话费不属于职工工资范围,故周××2008年1月工资为940元,2月工资为1740元,3月为1740元,4月为940元,5月为940元,6月为1340元,7月为2140元,8月为1860元,9月为1840元,10月为555元,11月1230元,12月为930元。2008年2月—12月周××的工资合计x元。2008年12月,长沙××科技有限公司宣布把周××调往浏阳市场工作,周强不同意。2009年1月6日,长沙××科技有限公司以不服从公司安排为由,决定将周××辞退。为此,周××于2009年3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长沙××科技有限公司补交或赔偿2004年11月至2009年1月9日的社会保险金;2、支付2008年至2009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3、支付经济补偿x元;4、支付延期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的赔偿金;5、支付四年半的降温防寒补助2700元。2009年4月29日,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一、长沙××科技有限公司为周××到宁乡县养老保险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缴费手续,缴纳自2004年11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其中长沙××科技有限公司应缴x.1元,周强应缴5218.5元);二、长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发的双倍工资x元;三、长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周××经济补偿8795元;四、长沙××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700元;五、驳回周××的其它申诉请求。长沙××科技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宁乡县失业保险金2007年元月至今的发放标准为每月470元。周强2008年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49.6元。

原审法院认为:长沙××科技有限公司虽然与其工会委员会签订了集体合同,但集体合同不能替代长沙××科技有限公司、周××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长沙××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与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长沙××科技有限公司未与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周××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长沙××科技有限公司将周××从宁乡市场调往浏阳市场,属工作地点的更换,应当与周××协商,在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周××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周××的劳动关系,周××对此无异议,长沙××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支付周强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根据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结合周××在长沙××科技有限公司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长沙××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周××经济补偿为1349.6×4+1349.6元÷2=607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长沙××科技有限公司还要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加付赔偿金3036.6元。长沙××科技有限公司、周××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长沙××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但缴纳社会保险而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本案不作审查处理。但《长沙市失业保险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失业人员不能正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所以长沙××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为周××缴纳失业保险费应当赔偿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700元(475元/月×12月)。周××在仲裁申诉请求的降温防寒补助,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周××双倍工资x元;二、长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周××经济补偿6073.2元;三、长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周××经济补偿赔偿金3036.6元;四、长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7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长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周××x.8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长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长沙××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长沙××科技有限公司在未降低工资待遇的情况下调整周××的工作岗位,周××拒绝到岗系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长沙××科技有限公司辞退周××有理有据。二、用工期间,长沙××科技有限公司与工会组织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长沙××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三、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应属劳动行政部门处分内容,人民法院不应裁判,原审法院判令长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不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长沙××科技有限公司在未予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周××调往浏阳市工作,违背劳动合同法规定,辞退周××于法无据。二、长沙××科技有限公司虽与工会组织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但该集体劳动合同未经职代会通过,况且集体劳动合同不能替代个人劳动合同,长沙××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重要条款,也是劳动合同签订的重要条件。长沙××科技有限公司将周××的工作地点从宁乡变更为浏阳,周××拒绝变更工作地点,长沙××科技有限公司以周强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周××的劳动关系。此种情况属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长沙××科技有限公司未能与周××就变更工作地点协商一致,解除与周××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认定长沙××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周××经济补偿金607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长沙××科技有限公司虽然与其工会委员会签订了书面集体合同,但集体合同不能替代其与周××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长沙××科技有限公司未与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支付周××二倍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长沙××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周××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用人单位对损失发生确有过错的,可以参照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待遇判令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长沙××科技有限公司未为周××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周××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后不能正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遭受一定损失。故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认定长沙××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由此可见,责令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属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且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未支持周××提出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主张,周××对此裁决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判令长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周××经济补偿金赔偿金3036.6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长沙××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长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长沙××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长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审判员盛知霜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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