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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与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6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X乡中华焊料厂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鸿,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1月10日01时21分许,原告张某丙驾驶豫K•(略)号小型客车沿32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季华路X路口时,实施左转弯欲进入季华五路行驶的过程中,与沿32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罗某甲驾驶的粤E•(略)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进行了调查处理,认定该事故发生所在的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从现场勘查及有关材料均无充足的证据证实任何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无法确认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张某丙受伤后,于2004年11月10日至2005年2月3日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日,住院费用为(略)元。2005年3月18日,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张某丙在重型颅脑损伤手术后因颅骨缺损需要做颅骨修补手术,物理康复治疗需要(略)元。原告张某丙于2005年1月31日自行委托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受伤的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5年2月21日评定原告的损伤属三级残废。2005年5月26日,本院依被告罗某甲的申请委托广东公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重新鉴定,该所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伤残评定书,对原告张某丙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伤残。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刘某、张某戊、张某己为农村居民户口。张某丁、刘某为张某丙的父母,张某丙是其独子。张某戊、张某己为张某丙之子女。豫K•(略)号小型客车登记的车主为原告张某丙,该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损失鉴定费480元,经鉴定的修复费用为车辆损失费9604元,车辆保管费299元,拖车费100元,抢救费200元,合共(略)元。粤E•(略)号小轿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罗某甲。原告张某丙受伤前在河南省长葛市增福焊材厂工作,平均月收入为2000元。原告张某丙为从河南来佛山做第二次鉴定共花费了交通费1092元及购买车票的服务费3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也无法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责任。故本案原、被告应承担同等即各50%的责任。关于原告方提出的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其他财产损失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按法定标准予以计赔。关于原告方提出的误某请求,由于原告确因伤残而持续误某,故原告的误某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由于原告方未能提出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住院期间伙食费,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提出的护理费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在本案中,由于法律法规未对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级别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以及国家技术监督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第3.1.4条的规定,由于原告经法医鉴定为四肢瘫痪,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0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0%的标准计算20年。关于原告在诉讼中所称的购买轮椅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残疾辅助器具费请求,依照不告不理原则,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张某丙与被告罗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以及原告因本次事故达三级伤残的情况综合考虑,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略)元为宜。关于被告罗某甲反诉请求的经济损失(略)元,由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原件,致使原审法院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罗某甲应赔偿原告方的项目和费用为:一、医疗费:(略)元×50%=(略)元;二、误某:2000元/月÷30日×102天×50%=34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5天×50%=1275元;四、后续治疗费:(略)元×50%=(略)元;五、护理费:(略)元/年×50%×20年×50%=(略)元。六、残疾赔偿金:4054.58元/年×20年×80%×50%=(略).64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91元。其中:1、张某丁:2927.35元/年×8年×80%×50%=9367.52元;2、刘某:2927.35元/年×8年×80%×50%=9367.52元;3、张某戊:2927.35元/年×4年×80%×50%×50%=2341.88元;4、张某己:2927.35元/年×17年×80%×50%×50%=9952.99元。八、其它损失:(车损价格鉴定费480元+车辆损失9604元+车辆管理费299元+拖车费100元+事故抢救费200元+交通费和服务费1122元)×50%=5902.5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上述合共(略).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国家技术监督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第3.1.4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刘某、张某戊、张某己支付医疗费(略)元、误某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后续治疗费(略)元、护理费(略)元、残疾赔偿金(略).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91元、其它损失590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合共(略)。0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刘某、张某戊、张某己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罗某甲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罗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应由张某丙承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张某丙是酒后开车,因交警未按规定的程序将血液样本送检,导致血液无法鉴定,但并不能否定张某丙酒后驾驶的事实。同时,张某丙冲红灯,未遵守转弯机动车让直行车先行的规定,均属于违章行为。二、张某丙致残的根本原因是开车时没有按规定扣安全带,所以才导致发生事故时其被抛出车外受伤致残的后果。如果张某丙开车时扣上安全带,就不会因伤致残,故其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三、张某丙伤残未达到三级,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由于张某丙并非四肢瘫痪,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护理费和按三级残疾支付残疾赔偿金是错误某。四、由于事故的全部过错在张某丙本人,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张某丙精神损失抚慰金(略)元是错误某。五、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略)元客观存在,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也是错误某。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被上诉人张某丙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略)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不是事实。张某丙并非酒后开车,也没有闯红灯。我们认为是上诉人酒后开车。上诉人称重新做伤残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发生事故的实际情况是上诉人自己冲红灯,才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二、对张某丙的伤残鉴定已经进行了两次,根据证据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上诉人没有对该鉴定结论提出任何实质性理由和证据,其质疑只是猜测,鉴定结论是正确的。三、对于上诉人的损失,其没有证据支持,一审驳回其主张某戊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罗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刘某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认定及被上诉人事故损失的认定问题。首先,关于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04年11月25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略)号),其结论是无法认定任何一方存在违章行为,未能做出责任认定。虽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丙属于酒后开车并且有冲红灯的行为,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关于“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责任”的规定,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上诉人事故损失的认定问题。对于被上诉人张某丙的伤残等级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罗某甲的申请,委托广东公鉴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张某丙的伤残情况已经予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张某丙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客观反映被上诉人张某丙的伤残情况。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真实、应当重新进行鉴定的上诉主张某戊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张某丙的伤残程度,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护理费及按三级残疾的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予被上诉人张某丙正确,应予维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推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罗某甲和被上诉人张某丙应各负事故50%的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张某丙因事故而遭受三级伤残,对其本人身心及家庭均造成了重大伤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收入水平及本地居民的消费水平,酌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适当,应予维持。最后,关于上诉人所主张某戊有(略)元事故损失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该项损失,其所提供的车辆修理费用单据只有复印件,在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以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其反诉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7元,由上诉人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张某戊阳

代理审判员刘某兵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云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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