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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李某、笋成宣、贺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刑初字第5号

湖南省(略)珠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83年因抢劫被少管二年。1988年、1994年分别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年。1999年、2002年分别因吸毒、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二年。2008年4月二十九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暂予监外执行)。2008年7月18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X号,现暂住(略)。2008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8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2年11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6月26日被刑满释放。2008年7月18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

湖南省(略)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李某、魏某某、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椿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东升、人民陪审员周某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艳天担任记录。湖南省(略)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金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李某、魏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李某、魏某某和“伟徕仉”(在逃),因无生活来源和毒资,纠合一起,窜至(略)珠晖区衡阳中钢衡重铸锻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黄某甲、魏某某、“伟徕仉”翻栏入厂,被告人李某在厂围栏外接应,盗窃各类型号的钢包陶塞杆61根,价值人民币2874元。

2、2008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李某、魏某某、贺某某四人再次结伙,窜至(略)珠晖区衡阳中钢衡重铸锻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黄某甲、魏某某翻栏入厂,被告人李某、贺某某在厂围栏外接应,盗窃各类型号的钢包陶塞杆34根,价值人民币14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李某、魏某某、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及职员严忠荣的报案材料,证人周某某、黄某乙的证言,现场、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凭证,(略)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结论,四被告人的身份户籍资料、原处理材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李某、魏某某、贺某某纠合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贺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贺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某甲、李某、魏某某、贺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黄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魏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贺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二年九个月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椿岚

审判员陈东升

人民陪审员周某明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艳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26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65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71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69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53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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