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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某某诉常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卢民一初字第268号

原告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钦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钦某某诉称,2006年7月18日被告在他门市购买空调一台,因无钱支付给她门市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280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6年7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目的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7月18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时留芳家电超市购买价值2280元空调机一台,当时被告称资金紧张未予付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书“今欠到现金贰仟贰佰捌拾元整.常某某。2006.7.18”,同时承诺两、三个月内付清欠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且有条据为证,其依法应予支付。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货款2280元及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10月19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颜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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