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71年3月19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生于1946年5月14日。
被告王某乙,女,生于1968年6月30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4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寻找被告两年,一直没有找到。为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2、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乙2004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3、河南省郑州市广告业专用发票一张,以证明王某乙离家出走后,2004年12月14日,原告在中牟县有线电视台登寻人启示;
4、户口本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婚生子王某出生日期。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4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2004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寻找被告,一直未果。原告为此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2004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毫无音信,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之子王某长期随原告一起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红
代理审判员路明强
代理审判员刘吉昌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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