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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2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xx,女。

委托代理人彭丽琴,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xx,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富,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xx与被告阮xx(云)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金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慈燕、周涟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华勇担任记录。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丽琴、被告阮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冬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不久,于1998年4月27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阮军。婚后,原告诚恳持家,被告却经常打牌赌博,原告劝说几句,被告还对原告动粗,为此,原、被告夫妻关系日益紧张。2002年,原告发现被告不但打牌,还与廖姓女人鬼混,原告对其劝诫,还遭那个女人侮骂,要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还在其爷爷过世时将廖某公开带回老家送葬。忍无可忍的原告将被告包养情人的情况告知被告父母,被告父母劝慰原告,称一定管教被告,要原告看在小孩份上不予计较。2008年5月,原告将辛苦赚来的钱给被告购买了大型货车。2009年6月,原告又卖了的士,买了小型货车。原告一心一意持家,被告却依然本性不改,成天与廖某鬼混,并生育一私生子,把跑车赚来的钱都给了情妇廖某。2009年7月,原告再次发现被告与廖某来往后,与被告大吵一架,并赌气回了娘家。可让人意想不到的是,被告居然在原告回娘家的时间于2009年10月30日将大型货车擅自过户给了其姐夫陈岸平,将租房内原告添置的彩电、洗衣机等两万余元的家电搬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做好了离婚准备。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打牌赌博、包养情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后又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阮军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婚期共同财产价值18万元的房屋和价值25万元的两台货车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原告的陈述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和财产情况。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阮桂华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和财产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阮xx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愿意离婚和原、被告夫妻财产情况。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阮军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一个女人发信息骂原告和阮军要与被告生活的情况。

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两份,拟证明原、被告有两台车的事实。

被告阮xx辩称,我几年前打过牌,现在已经戒了,原告讲我有情妇并有私生子,那是原告疑神疑鬼,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将我们夫妻调和。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阮桂华、阮礼红、陈岸平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房屋和债务情况。

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阮军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阮军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的事实。

3、阮桂华和阮礼红的占用非耕地建房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房屋非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

4、合伙协议书两份,拟证明阮xx、陈岸平合伙购买湘x和湘x货车的事实。

5、分伙协议书1份,拟证明阮xx、陈岸平合伙购买湘x和湘x货车分伙的事实。

6、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范北海、陈阳浩、马军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阮xx、陈岸平合伙购买湘x和湘x货车和分伙的事实。

7、阮xx的活期存折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取走x元的事实。

8、阮xx借条复印件3张,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8万元的事实。

对于双方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6质证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质证认为是原告陈述,无证据证实,不属实,对原告证据4质证认为被告是赌气冲动讲同意离婚的,对原告证据5质证认为讲被告另有女人不属实;原告对被告证据1即三证人的证言质证认为她没有向阮桂华、阮礼红借钱,原借阮桂华的钱已经退了,大车是与陈岸平合伙,小车是原、被告的,对被告证据2、3、7质证无异议,对被告证据4、5质证认为大车是与陈岸平合伙,小车是原、被告的,对被告证据6质证认为是被告转移夫妻财产的行为,不属实,对被告证据8质证认为她不在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2、4是原、被告陈述,原告证据5是小孩陈述,其有证据印证的予以确认,没有证据印证的不确认,被告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原告无证据予以否认,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冬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2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男孩阮军。原、被告结婚后,在其父的老屋上,加修了三间房子,后卖了被告父亲给他买的面的车,夫妻先后购买过出租车跑客运,与人合伙购买过大货车、小货车跑运输。2008年,被告的祖父过世,一个妇女到被告家吃豆腐送葬,原告发现后,怀疑是被告的情妇,夫妻因此产生矛盾。2009年7月,原、被告又因此吵架,原告赌气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以致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面夫妻双方发生矛盾,主要原因是原告怀疑被告所致,只要被告今后多多注意自己的言行,从行动上消除原告的怀疑,夫妻之间互相增强信任,两人是完全可以和好的,两人现分居仅几个月的时间,并没有什么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为稳定家庭,利于小孩成长,构建一种和谐的家庭关系,对原告此次要求离婚和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罗xx与被告阮xx(云)离婚。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罗金华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人民陪审员周涟源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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